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7号楼8层8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女,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A**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保理公司)、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金林公司)、北京A**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农投保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中关于商务合同和应收账款账期的定义可见,商务合同应当是书面的明确的合同。2.《关于实际使用面积增加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一期项目的起租日,结合租赁期限为10年的约定,应当确认一期项目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11月9日,而到期后至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3.农投保理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证据不充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平台网站上传的附件中,转让财产信息附件对应的债权转让通知是2014年9月16日签署的,其中仅列明转让6笔租金,每期转让的租金数额也是明确的。即使农投保理公司受让了应收账款,也仅是针对2014年9月16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的6笔租金;《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没有列明的租金,没有证据显示通知了ABB公司。4.农投保理公司不享有书面合同之外的应收账款。我国暂无商业保理的专门法律规定,商业保理应当参照上述银行保理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因此农投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应以书面合同明确的金额为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虽已到期,但由于ABB公司仍继续使用合同项下房产,中建金林公司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本案中的《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及《保理合同》等其他相关合同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不能简单以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定,还应当严格遵守2015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禁入范围的规定,即“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以及第二十条关于“应收账款融资”条件的规定,保理业务对应收账款融资的前提条件是有相应的基础合同。本案中,既然为不定期的租赁事实,则合同双方均未确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以及租金价款等关键要素,显然不符合“有相应的基础合同”的规定,属于未来不确定的债权。因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法享有对中建金林公司的应收租金账款的司法查封、冻结的权利。
农投保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ABB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支付的租金,即《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应归属于农投保理公司所有。农投保理公司与中建金林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的《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和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农投保理公司已经合法受让上述期间内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有权以债权人名义依据相关租赁合同向ABB公司行使请求支付应收账款的权利。二、ABB公司与中建金林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保理合同》关于商务合同的定义部分并未说明必须针对书面的明确合同。《关于实际使用面积增加的补充协议》也仅是关于补交租金的约定。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平台上显示的登记到期日应为2019年9月27日,农投保理公司向ABB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也表明租金转让的期限为2019年5月26日。四、商业保理应当参照商业银行保理的相关规定,仅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依据不足。
中建金林公司、ABB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农投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农投保理公司是诉争应收账款700万元的唯一权利人;2.请求依法解除对诉争应收账款700万元的冻结、扣划;3.请求依法判令ABB公司向农投保理公司支付诉争700万元已到期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中建金林公司、AB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中建金林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347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325204.15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罚息为504338.06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2015年12月2日前付清;二、**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40843.11元,于2015年12月2日前付清;三、若**未按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立即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北京伟艺创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中建金林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北京伟艺创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中建金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调解书还注明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伟艺创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中建金林公司共同负担(于2015年12月2日前给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2015年12月3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上述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7088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中建金林公司在ABB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5030855.9元,同时向ABB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ABB公司协助将中建金林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扣划至该院账户(但扣划尚未实际完成)。该院遂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7088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建金林公司在ABB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700万元,同时向ABB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2005年4月21日,中建金林公司(出租方,甲方)与ABB公司(承租方,乙方)、广州市***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顾问管理方,丙方)签订《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约定:中建金林公司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4M4-1号地块的房产(其中一期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二期工程将根据乙方发展规划在2-5年内加建,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租赁给ABB公司使用;一期工程由一栋三层行政科研楼(计划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一栋三层厂房及相关配套用房(计划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构成;有关二期建筑及租赁等事宜,甲方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租赁面积为物业竣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未取得实际建筑面积前,按一期计划建筑面积即13000平方米计算租金,在取得实际建筑面积后,租金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调整,已付租金多退少补;该物业建设期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交接日,租赁期为10年,自物业实际交接日起计算;租赁期内,物业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预先支付,乙方应在物业交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即1560000元,乙方将从首期租金中扣除丙方顾问费余额(60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此后的每期租金乙方须于每期第一个月的前15日内支付。
2008年9月28日,中建金林公司(出租方)与ABB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和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按承租方的要求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建设建筑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其中含约1000平方米办公区域)的工厂厂房,并将建设完工且经承租方验收合格的房产出租给承租方;出租方同意并确认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完成建筑工程项目,并在2009年4月30日前交付房产;租赁期限自移交日开始为10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人民币,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预先支付,以人民币付至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监管的出租方在北京银行通州支行开立的专用银行账户(账号:010×××0643)。
2010年12月20日,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关于实际使用面积增加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一期项目起租日为2006年11月9日,二期项目起租日为2009年10月9日;一期最终实际租赁面积14136㎡,二期新建厂房最终租赁面积10895.8㎡;一期自2006年11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止应补租金2174304元,二期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止应补租金671850元。
2014年8月26日,农投保理公司(保理商,甲方)与中建金林公司(保理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BJAIF20140004的《保理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受让其与买方(本合同中买方为ABB公司)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由甲方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的商贸服务,但甲方不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根据双方约定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买方,买方无论何种原因到期不付款时,甲方均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其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反转让给乙方,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支付反转让对价款;本合同约定的保理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乙方应将保理期间内与买方所产生的全部应收款帐无条件地全部转让给甲方;保理期间内,若乙方与买方持续发生交易且形成新的应收账款,则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单据并核实之后,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快递方式送达给买方,甲方在取得《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送达至买方的凭证或买方同意应收账款转让的确认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所确认的贸易融资金额将融资款项付至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中建金林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融支行;账号:110×××2727)。双方同时在《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确认:买方为ABB公司;商务合同系2005年4月21日中建金林公司与买方签订的《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08年9月28日中建金林公司与买方签订的《建筑和租赁合同》;应收账款系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就厂房出租产生的应收租金;付款期限为57个月(4年另9个月),应收账款金额52990800元;预支价金额度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同日,中建金林公司向农投保理公司出具《预支价金申请书》,申请预支价金4000万元,并申请农投保理公司将款项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兴融支行;账号:110×××3189)。
2014年9月16日,中建金林公司、农投保理公司共同签署《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建金林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与农投保理公司签订的BJAIF20140004号《保理合同》,中建金林公司将其于2005年4月21日、2008年9月28日分别与ABB公司签署的《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建筑和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对ABB公司享有的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的租金收益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农投保理公司;除非取得受让人事先书面同意外,否则中建金林公司或任何第三方在自《保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ABB公司收取该债权下的任何金额或者取得清偿。2014年9月18日,农投保理公司将通知书寄送给ABB公司,ABB公司于次日签收了通知书。
2014年9月28日,中建金林公司、农投保理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的出让人为中建金林公司,受让人为农投保理公司,转让财产为ABB公司根据其与中建金林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21日和2008年9月28日签署的《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建筑和租赁合同》,未来五年应向中建金林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转让财产价值52990800元。
2014年10月14日,农投保理公司向中建金林公司指定的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4000万元。
合同履行中,农投保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6日间从监管账户(户名:中建金林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融支行;账号:110×××2727)回收四笔款项共计539443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的《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和租赁合同》,与农投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租赁合同,中建金林公司已将合同项下房产交付ABB公司使用至今,ABB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金林公司支付租金,中建金林公司据此享有对ABB公司的合法债权亦即应收账款债权。另据农投保理公司与中建金林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保理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中建金林公司将保理期间内与ABB公司所产生的全部应收款帐无条件地全部转让给农投保理公司。中建金林公司、农投保理公司同时共同以书面形式通知了ABB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且在征信部门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农投保理公司已合法受让上述保理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从而取代中建金林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以债权人名义依据相关租赁合同向ABB公司行使请求支付应收账款的权利。因此,ABB公司在上述期间支付的租金即应收账款回款应属农投保理公司所有,对本案应收账款700万元的强制执行妨害了农投保理公司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应予停止。据此,该院对农投保理公司要求确认其系诉争700万元应收账款权利人并停止对700万元应收账款的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农投保理公司要求ABB公司向其支付诉争700万元已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该院不予处理。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答辩意见,一,《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虽然于2016年11月9日到期,但由于ABB公司仍继续使用合同项下房产,中建金林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据此,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关于《保理合同》部分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农投保理公司系依据中建金林公司的指示将保理融资款发放至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至此农投保理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至于中建金林公司与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农投保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涉;三,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中建金林公司、农投保理公司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邮件系农投保理公司作为寄件人向ABB公司寄出,但邮件内容已明确载明中建金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农投保理公司的意思表示,且ABB公司已签收了该邮件,故涉案债权已依法转让,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关于本案债权转让不产生通知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四,农投保理公司已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向不特定人进行了公示,可据此对抗第三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农投保理公司系涉案ABB公司处700万元应收账款的权利人;2.停止对农投保理公司对ABB公司700万元应收账款的执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的《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建筑和租赁合同》及《关于实际使用面积增加的补充协议》,中建金林公司与农投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
本院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案中,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中建金林公司将其对ABB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农投保理公司,由农投保理公司向其提供融资服务。《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中建金林公司应当将保理期间内与ABB公司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无条件地全部转让给农投保理公司,故中建金林公司应当将其与ABB公司在上述保理期间内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租金收益全部转让给农投保理公司。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上诉主张农投保理公司不应享有书面租赁合同之外的应收账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以及《关于实际使用面积增加的补充协议》中关于项目起租日以及租赁期限的约定,可以认定针对一期项目的书面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ABB公司仍然承租上述房产至今,中建金林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二者之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此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属中建金林公司的合法债权即应收账款,故本院对民生银行以无书面合同为由主张农投保理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权利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上诉称即使农投保理公司受让了应收账款,也仅是针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的6笔租金,未列明的租金,没有证据显示通知了ABB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的合同依据为《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和《建筑和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亦载明了转让的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该通知中列明的6笔租金系截至2015年6月的租金数额,并不能由此认定转让的应收账款仅仅限于上述6笔租金收益,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中建金林公司和农投保理公司已经通知了ABB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再结合案涉应收账款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农投保理公司合法受让了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的合法债权,ABB公司在保理期间内支付的租金收益即应收账款应属农投保理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针对应收账款700万元的强制执行妨害了农投保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停止。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