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

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长安兴融中心4号楼3层03B-03G。 法定代表人:黄自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联***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联***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上诉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B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租金,因中建公司未向ABB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该租金债权未达到给付条件。因中建公司未向ABB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双方间的合同约定,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一期、二期租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因此,前述租金债权不属于到期债权,一审法院判决ABB公司向***支付的该笔租金未满足法定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了ABB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的应付房产租金6000万元,该保全措施并未解除。且本案中ABB公司提起上诉并发回重审后,首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首创公司另行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并未明确***、首创公司的债权清偿顺序,而就同一笔租金债权重复判给***和首创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中建公司对首创公司负有大量债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向ABB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ABB公司应给付中建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的租金6000万元,该保全措施并未解除,仍为有效状态。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原一审程序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判决ABB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9日之后的租金, AB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将中建公司、首创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回重审期间,首创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就同一笔租金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案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仅就该案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ABB公司在收到首创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代位清偿(2017)京中信执字00296号执行证书确认的中建公司应付首创公司的各项债务(应扣除ABB公司已向首创公司代位清偿的金额),代位清偿金额以ABB公司欠付中建公司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一、二期租金1824.0174万元为限。因此,一审法院将同一笔租金债权重复判给***和首创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ABB公司上诉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9月28日向ABB公司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ABB公司应当向中建公司支付的租金1500万元汇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在此期间冻结了ABB公司账户中的1500万元。ABB公司认为,同一笔债务或债权现在已经由公司和个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ABB公司认为应该合并审理,判决债权应该归谁所有,所以ABB公司提起了上诉。 ***辩称,不同意ABB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BB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依法享有代位清偿相关债权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对于ABB公司上诉请求要求冻结6000万元的问题,***向协助执行法官进行了核实,法官明确告诉***《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已失效,这个事情早已不存在。 首创公司辩称,同意ABB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其补充的事实理由,同意其部分上诉理由。一、关于ABB公司上诉理由第一点首创公司同意,但是不属于到期债权这一点首创公司不同意,首创公司认为是到期债权。二、就同笔租金判给***没有法律依据,首创公司是同意的,ABB公司上诉主张判给首创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这点首创公司是不同意的。三、首创公司认同ABB公司补充的事实,同意驳回本案***诉请的理由,但不构成对首创公司应有权利的排除。 中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BB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ABB公司欠中建公司1824万元没有问题。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冻结了6000万元的债权,但是ABB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后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撤销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庭审的时候中建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28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建公司认为该通知书并不能阻止***向ABB公司主张代位权,中建公司认为ABB公司应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首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支持首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首创公司对6000万元债权享有优先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违法超裁。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时***诉讼请求为:要求代为行使中建公司对ABB公司所享有的租金债权(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8 日期间的一期租金和和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的二期租金)。即,***只代为请求特定期间的租金给付,且在整个一审程序中,***从未依法变更或增加过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结果为:ABB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一、二期租金(金额为:18 240 174元)为限向***承担给付义务,远超***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存在明显违法超裁的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未对首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任何裁判结果,明显属于漏裁。本案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重审案件,原一审为***起诉ABB公司代位权诉讼,二审中首创公司提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次一审中,首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对本案***和ABB公司之间诉争的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审法院确认首创公司对6000万元租金债权享有优先权,一审法院准予首创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书中对首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明确描述,但在一审判决主文中却未对首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任何裁判。因此,一审判决存在明显违法漏裁的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冻结6000万元执行裁定的效力认定和论述,超越了其审判权,违反了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基本原则,而且对事实的认定也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冻结6000万元裁定的事实过程认定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认定:“(2017)京0112执异331号裁定书撤销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到期后,涉案冻结措施理应解除,该保全措施期限已经届满,首创公司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涉案债权办理了续行冻结手续。”本案所涉上述事实是,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首创公司依据(2017)京中信执字00296号执行证书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1.依据(2017)京0112执19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京0112执19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ABB公司应给付中建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的房产租金6000万元(该执行措施并未被撤销);2.向ABB公司送达了(2017)京0112执19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ABB公司对该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撤销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二)一审法院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的认定,超越了其审判权,也违背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认定:“(2017)京0112执异331号裁定书撤销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到期后,涉案冻结措施理应解除,该保全措施期限已经届满,首创公司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涉案债权办理了续行冻结手续。”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是极端错误的。首先,涉案冻结措施是否解除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理应”的主观推断问题。而该执行措施是否应当解除,仅有执行法院有权决定,一审法院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理应解除”的判断完全超越其审判权。其次,无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是否合法,作为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其既判力,对任何主体,包括审理本案的一审法院都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该文书有错误,也应当通过适当程序,启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撤销程序,而非在本案中否定该裁定的效力。再次,抛开前述程序违法之处,仅从实体而言,一审法院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效力的否定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保全措施期限已经届满,要求首创公司举证证明法院对涉案债权办理了继续冻结手续更是十分错误的认定。首创公司申请法院冻结6000万元ABB公司应给付中建公司未到期租金,为法院采取预查封性质执行措施,通过保全性质可以看出,首创公司保全的为ABB公司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本案争议的租金2019年才产生,查封效力应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并不存在过期情形。***在有效期内,直至一审审判时未超出期限,且在一审庭审中,首创公司曾陈述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联系后,法官告知依据该执行裁定采取执行行为不需续封,当事人若对此有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而不是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若支持***诉讼请求,将造成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的冲突。四、一审法院在争议债权设定有优先权这个重大问题的审理和认定上,没有做出任何评述和分析,直接断然得出不成立的结论既不符合事实,也毫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首创公司提交的初始登记证明无法证明享有优先受偿权”,“初始登记证明中载明的应收账款并不涉及2019年11月9日之后的租金。”根据首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中建公司以对ABB公司租金债权作为应收账款从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获得了融资,首创公司为该笔融资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已实际进行代偿。中建公司已将ABB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全部租金作为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进行公示登记。因该债权以让与担保方式已经确定,故2017年3月首创公司代偿后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5299.08万元租金当然可覆盖此范围内的首创公司债权,该债权已经特定化,债权已归属于首创公司,其他人当然无权对此特定化的债权行使请求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首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进行任何分析表述,仅武断的认为该笔应收账款并不涉及2019年11月9日之后的租金,首创公司不享有优先权,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查明清楚,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对***的超裁判决的情况,因为本案***的代位权是针对租金的权利,租金也是随着时间的推进而计算的,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当时判决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到2021年5月8日期间是非常合适的。二、对于冻结6000万元的问题,***向协助执行法官进行了核实,法官明确告诉***《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已失效,这个事情早已不存在。 ABB公司辩称,同意首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同意驳回***的诉讼请求,但对该部分租金给谁应由法院来审理,首创公司和中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跟ABB公司无关,ABB公司不予确认,请求法院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6000万元的裁定是否有效予以确认。 中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创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裁,因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是说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5月8日第二期的租金为限度之内向***承担。一审法院也没有漏裁首创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创公司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中建公司是一致的,而且一审的时候首创公司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请。二、关于6000万元冻结措施解除的问题,中建公司认为6000万元的冻结措施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是根据2017年的执行裁定书作出的,这个冻结措施在2017年12月31日已经撤销了,执行裁定书也明确表述AB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该对ABB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冻结措施也包括代偿履行的措施,中建公司认为已经撤销了。而且在一审和二审的过程中,中建公司也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法官问过冻结措施的情况,法官很明确地说已经解除。三、关于首创公司对于涉案债权是否有优先权的问题,根据ABB公司向法院出具的登记文书,登记期限应为5年,到期日是2019年9月27日,所以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9日以后的租金不包括在内是没有问题的,***是早于首创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按照顺序应由***取得本案的债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BB公司依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7656号民事判决代中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 000 0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15 400元;2.判令ABB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551号裁决代中建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 346 612.9元、利息913 443.18元、仲裁费50 382.55元、***行金(以3 310 438.6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551号仲裁裁决,由中建公司向***支付欠款本金2 346 612.9元、利息913 443.18元、仲裁费50 382.55元。上述款项在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支付完毕,否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另查,中建公司未履行该裁决内容。 2019年6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第176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建公司对***偿还***的借款本金3 000 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 400元,由***、中建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代位行使中建公司对ABB公司的租金债权。关于中建公司对ABB公司的租金债权,中建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的《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和租赁合同》《关于实际使用面积增加的补充协议》《续租协议》显示,一期租赁面积14 13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37元;二期租赁面积10 895.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5元。经一审法院另查,涉案租赁标的物仍由ABB公司占有和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首创公司与中建公司、***、**公证债权纠纷作出(2017)京0112执195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ABB公司应给付租赁中建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的房产租金 44 416 528.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5%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同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向ABB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ABB公司应给付中建公司***17号房产租金6000万元。2017年11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ABB公司向首创公司履行ABB公司对中建公司所负的到期租金债务25 435 874元(已扣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款7 000 000元)并不得向中建公司清偿。针对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ABB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2执异3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2019年10月31日,针对开发区管委会起诉中建公司、第三人AB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1062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8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租方)与中建公司(承租方)签订《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的宗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4号街区,编号74M4-1,总面积18400平方米(最终以确权发证的面积为准)。经查,中建公司承租了涉案土地后,在其上建设了厂房、办公楼等建筑后,出租给了ABB公司,现涉案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均由ABB公司占有和使用。对此,ABB公司予以认可,其称系基于与中建公司所签合同而使用涉案土地及建筑物。2019年8月14日,开发区国土局向中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8月20日,中建公司签收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8月26日,中建公司向开发区国土局发送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函。ABB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通知书,并称其按照该通知书的要求未向中建公司支付相应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自此之后再未支付过涉案土地的租金,构成违约。现中建公司延期付款远超6个月,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开发区管委会要求解除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建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收了解除通知,故一审法院确认出租合同于该日解除。一审法院确认出租合同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故对解除前所欠的土地租赁费,中建公司应当支付。经核算,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9年8月20日合同解除时,中建公司尚欠开发区管委会土地租赁费 3 615 677.81元。而对合同解除后即2019年8月21日至涉案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比照出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中建公司协助开发区管委会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建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返还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4号街区编号74M4-1工业用地;中建公司支付开发区管委会欠付的土地租赁费3 615 677.94元及土地使用费(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涉案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中建公司支付开发区管委会滞纳金;驳回开发区管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中建公司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2696号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关于返还用地的判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2019年12月27日,针对首创公司起诉ABB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1770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查明: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16日,中建公司与ABB公司签订多份租赁合同。其中,2017年3月16日,中建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续租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到期;承租方将续租物业5年,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在本次续租期限内,物业租金按建筑面积14 136平米计算,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7元;租金付款周期为每三个月为一期预先支付,承租方应在每期第一个月的前15日内以人民币付至出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出租方应在每一租金应付日的前15日内向承租方开具当期租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出租方未能按时向承租方提供该等增值税专项发票,则该期的租金支付日期相应顺延,承租方在收到该等增值税专项发票后才有义务在15天内支付该期的租金;为保证承租方能不受干扰的使用物业,如果出租方未能依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合同编号:京技房地出租[合]字(2005)第1号)及时足额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上地管理局支付物业所在地块(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4M4-1地块)的土地租赁费,则承租方有权代出租方支付该笔土地租赁费;在承租方代出租方支付该笔费用后,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金额相应扣减;承租方代付土地租赁费并不减免出租方应向承租方开具全额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责任和义务;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追溯至2016年11月9号生效。一审庭审中,首创公司及ABB公司均认可扣除掉中建公司欠付ABB公司的建设定金3 362 502元、能源线调整费用6700元以及两期押金426万元后,截至2019年11月8日,ABB公司应付房屋租金为 44 753 642元。双方经咨询相关税务机关,表示因中建公司无法开具相应发票,同意由首创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ABB公司支付上述租金。首创公司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享有对ABB公司的合法债权即应收账款债权。……中建公司未能及时行使其到期债权,侵害了首创公司的债权,首创公司有权要求ABB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租金。双方均认可扣除掉中建公司欠付ABB公司的相关费用后,欠付租金金额为44 753 642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ABB公司在收到首创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首创公司支付截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欠付中建公司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 44 753 642元;二、驳回首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 568元,由首创公司负担(已交纳)。该判决已经生效。ABB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向首创公司支付了截至2019年11月8日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44 753 642元。后中建公司就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判决。 首创公司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首创公司对争议的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首创公司对争议的应收账款拥有优先受偿权。该证明载明: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出让人为中建公司,受让人为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转让财产为:ABB公司根据其与中建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21日和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及《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建筑和租赁合同》未来五年应向中建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 一审法院再查,首创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将ABB公司、中建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1)京0115民初2282号。首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ABB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首创公司偿付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实际欠缴租金及房屋使用费1824.0174万元;2.诉讼费用由ABB公司负担。 经一审法院核算,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ABB公司应向中建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8 240 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首先,***对中建公司享有(2016)京仲裁字第0551号仲裁裁决和(2019)京0112民初1765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合法债权。但是,上述债务均未获清偿。其次,中建公司基于租赁关系对ABB公司享有债权。根据(2019)京0115民初2177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截至2019年11月8日,ABB公司应付租金为44 753 642元。虽然根据(2019)京0115民初10621号和(2020)京02民终2696号民事判决,中建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的合同关系在2019年8月20日解除,但是(2019)京0115民初10621号和(2020)京02民终26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建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截至涉案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结合ABB公司仍然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故,ABB公司仍应当向中建公司支付2019年11月9日后其继续占用和使用期间的租金。再次,根据中建公司与ABB公司合同约定,出租方应在每一租金应付日的前15日内向承租方开具当期租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在收到该等增值税专项发票后才有义务在15天内支付该期的租金。***既然代位行使中建公司的债权,亦应受上述约定约束。因此,只有在中建公司或者***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后,ABB公司才应支付租金。最后,关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冻结6000万元执行裁定问题,首先,(2017)京0112执异3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到期后,涉案冻结措施理应予以解除;其次,上述保全措施期限已经届满,首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涉案债权办理了续行冻结手续。故对于首创公司提出的被冻结的6000万元属于执行标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首创公司提出的其对争议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首创公司提交的初始登记证明无法证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初始登记证明中载明的应收账款并不涉及本案处理的2019年11月9日之后的租金。故对于首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ABB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要代位行使的中建公司对ABB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期间,结合(2021)京0115民初2282号,一审法院酌定为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经一审法院核算,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ABB公司应向中建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8 240 1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收到***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五日内,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代位清偿(2019)京0112民初17656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京仲裁字第0551号裁决所确认的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应付***的各项债务,代位清偿金额以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欠付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一、二期租金18 240 174元为限;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ABB公司提交:证据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1年9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京0115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2021年9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ABB公司送达了(2019)京0102执5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的事项为:将ABB公司应当向中建公司支付的租金1500万元汇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账户。为此,该租金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并冻结。首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的法律效果是阻却***在本案的诉请,无损首创公司对于涉案债权租金的请求权。证据二同样也阻却***的诉讼请求,也证明了首创公司对涉案资金享有权利的效果。***发表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AB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中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一虽然也判决首创公司代位履行权,但不能否定***主张代位履行权,代位请求权如何确定请二审法院裁定;证据二是在本案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以后出现的,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能阻却***的代位请求权。 首创公司提交证据一:《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证明首创公司对本案争议的租金享有排他性权利;证据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他100号,证明中建公司相关的执行案件已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ABB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发表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中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理合同不能在本案中具有优先权或者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只是对于执行案件的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审查的是:***是否是中建公司合法债权人,中建公司对ABB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中建公司未及时主张到期债权是否对***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主张代位受偿ABB公司应支付给中建公司的租金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首先,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京仲裁字第0551号仲裁裁决和(2019)京0112民初17656号民事判决,***对中建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且上述债务均未获清偿。其次,中建公司基于租赁关系对ABB公司享有债权,且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的租金计算起止时间是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一、二期租金18 240 174元,属于已经到期的债权。第三,中建公司未及时主张对ABB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对***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失。因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院支持。 ABB公司对到期租金金额表示认可,但主张因中建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债权未达到给付条件,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已经对此作出了表述,要求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ABB公司再代位清偿中建公司对***的各项债务,因此,ABB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建公司对ABB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建公司的债权人均有权进行代位权的主张,ABB公司无论对谁进行代位清偿,其清偿范围仅限于其对中建公司的债务,ABB公司履行完毕对中建公司的债务后,中建公司对其债权即消灭,因此不存在ABB公司重复履行的问题。***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其债权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全部执行到位,执行的先后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中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是否提起诉讼,是否能够得到清偿亦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不对本案处理产生影响。ABB公司其余上诉理由,均涉及的是具体执行阶段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ABB公司要求合并审理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准许。首创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一审并没有相应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BB公司、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 482元,由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1 241元,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1 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张 君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婷 法 官 助 理   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