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

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长安兴融中心4号楼3层03B-03G。 法定代表人:黄自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金林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B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首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首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租金,因中建金林公司未向ABB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该租金债权未达到给付条件。因中建金林公司未向ABB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双方间的合同约定,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一期、二期租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因此,前述租金债权不属于到期债权,一审法院判决ABB公司向首创公司支付的该笔租金未满足法定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二、***起诉ABB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ABB公司提起上诉并发回重审后,首创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发回重审期间,首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将两案合并审理,而就同一笔租金债权重复判决给***和首创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先向ABB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案发回重审期间,大兴法院将中建金林公司、首创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前述案件发回重审期间,首创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就同一笔租金债权向大兴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应与前述***一案合并审理,明确***、首创公司的债权清偿顺序。但是,大兴法院就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判决后,又于2021年9月22日对前述***一案作出判决,判令ABB公司在收到***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5日内,代位清偿(2019)京0112民初17656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京仲裁字第0551号裁决确认的中建金林公司应付***的各项债务,代位清偿金额以ABB公司欠付中建金林公司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一、二期租金18240174元为限。因此,大兴法院将同一笔租金债权重复判决给首创公司和***,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2021年9月28日ABB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9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向ABB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ABB公司将中建金林公司的租金15000000元汇至西城法院,同时冻结了ABB公司账户中的15000000元。针对同一笔租金,法院同时判决向***、首创公司支付,还被西城法院冻结,因此ABB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 首创公司辩称,不同意ABB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首创公司认为虽然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条件,但是租金明确是到期日之后的租金,明显属于到期债权。第二,首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起诉ABB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依据,***案无论如何判决,都不能成为首创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障碍。第三,西城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属于轮候查封,不能成为首创公司行使权利的障碍。 中建金林公司述称,第一,中建金林公司认为,ABB公司欠付中建金林公司的款项是18240174元,截至2021年5月8日的到期债权,虽然未开具发票,但不影响债权的成立。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人代位权以18240174元为限,就首创公司与***的债权人代位权如何协调,中建金林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三,西城法院在本案二审期间向ABB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并不能阻碍首创公司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该协助执行通知依据的是***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是刑事案件中的投资人,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西城法院对相关的项目也进行了处置,***可以从另案中得到一部分补偿。 首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BB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首创公司偿付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实际欠缴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18240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AB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21日,中建金林公司(出租方,甲方)与ABB公司(承租方,乙方)、广州市***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顾问管理方,丙方)签订《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约定:中建金林公司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4M4-1号地块的房产(其中一期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二期工程将根据乙方发展规划在2-5年内加建,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租赁给ABB公司使用;一期工程由一栋三层行政科研楼(计划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一栋三层厂房及相关配套用房(计划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构成;有关二期建筑及租赁等事宜,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租赁面积为物业竣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未取得实际建筑面积前,按一期计划建筑面积即13000平方米计算租金,在取得实际建筑面积后,租金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调整,已付租金多退少补;该物业建设期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交接日,租赁期为10年,自物业实际交接日起计算;租赁期内,物业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预先支付,乙方应在物业交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即1560000元,乙方将从首期租金中扣除丙方顾问费余额(60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此后的每期租金乙方须于每期第一个月的前15日内支付。 2006年7月14日,中建金林公司(甲方)与ABB公司(乙方)签订《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目前已超过预定交接日,甲方尚未完成建设工程并缺乏资金,***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相应对价,租赁合同的物业租金由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变更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8元;乙方允许甲方在实际交接日后的一年内回购上述空调,回购价格以乙方的购买价格为准,若甲方在前述期限内完成回购,物业租金自甲方付清回购款项的下个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算;若甲方未能在实际交接日后一年内完成回购,则丧失回购权,物业租金也将保持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8元直到租赁期结束。 2008年9月28日,中建金林公司(出租方)与ABB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和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按承租方的要求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建设建筑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其中含约1000平方米办公区域)的工厂厂房,并将建设完工且经承租方验收合格的房产出租给承租方;出租方同意并确认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完成建筑工程项目,并在2009年4月30日前交付房产;租赁期限自移交日开始为10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人民币,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预先支付,以人民币付至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监管的出租方在北京银行通州支行开立的专用银行账户。 2009年4月10日,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3月29日,中建金林公司再次与AB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2010年12月20日,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关于实际使用面积增加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一期项目起租日为2006年11月9日,二期项目起租日为2009年10月9日;一期最终实际租赁面积14136㎡,二期新建厂房最终租赁面积10895.8㎡;一期自2006年11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止应补租金2174304元,二期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止应补租金671850元;自2011年2月9日起,一期每月租金面积14136㎡按合同租金及相关协议统一结算;自2011年4月9日起,二期每月租金面积10895.8㎡按照合同租金及相关协议统一结算。 2017年3月16日,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续租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到期;承租方将续租物业5年,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在本次续租期限内,物业租金按建筑面积14136㎡计算,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7元;租金付款周期为每三个月为一期预先支付,承租方应在每期第一个月的前15日内以人民币付至出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出租方应在每一租金应付日的前15日内向承租方开具当期租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出租方未能按时向承租方提供该等增值税专项发票,则该期的租金支付日期相应顺延,承租方在收到该等增值税专项发票后才有义务在15日内支付该期的租金;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追溯至2016年11月9日生效。 2014年8月26日,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商,甲方,以下简称农投保理公司)与中建金林公司(保理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BJAIF20140004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受让其与买方(合同中买方为ABB公司)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由甲方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的商贸服务,但甲方不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根据双方约定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买方,买方无论何种原因到期不付款时,甲方均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其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反转让给乙方,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支付反转让对价款;本合同约定的保理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乙方应将保理期间内与买方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无条件地全部转让给甲方;保理期间内,若乙方与买方持续发生交易且形成新的应收账款,则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单据并核实之后,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快递方式送达给买方,甲方在取得《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送达至买方的凭证或买方同意应收账款转让的确认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所确认的贸易融资金额将融资款项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双方同时在《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中确认:买方为ABB公司;商务合同系2005年4月21日中建金林公司与买方签订的《物业建设装饰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08年9月28日中建金林公司与买方签订的《建筑和租赁合同》;应收账款系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就厂房出租产生的应收租金;付款期限为57个月(4年零9个月),应收账款金额52990800元;预支价金额4000万元。 后,农投保理公司(甲方)与中建金林公司(乙方)及首创公司(丙方)签订《商业保理业务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了《保理合同》,丙方自愿为乙方在保理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丙方自愿按照以下约定限额担保乙方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应收账款反受让义务)以及支付保理费用的义务,具体包括:乙方未支付的甲方保理融资款和乙方未支付的保理费用及保理融资利息,其中保理费用和融资利息之和不应超过甲方融资款总额的12%;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丙方承诺在上述担保范围内乙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未按保理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十日内清偿相关款项;丙方代乙方清偿有关款项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保理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内,以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款支付日为保理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2014年9月26日,首创公司(甲方)与中建金林公司(乙方)签署《委托保证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2017年3月2日,农投保理公司向首创公司出具《代偿确认书》,确认“现因中建金林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我公司按照《保理业务合同》相关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向其追索欠款,同时向贵司提出了《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贵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我司代偿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4416528.76元,合计人民币44416528.76元,我司在此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日,首创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公证处经审查出具了(2017)京中信执字00296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中建金林公司、***、**;二、执行标的。1.代偿款本金:人民币肆仟肆佰肆拾壹万陆仟***拾捌元柒角陆分(44416528.76元);2.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5%计算。上述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三、责任范围。1.中建金林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首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首创公司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9年8月,首创公司起诉ABB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要求ABB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首创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1月8日欠付中建金林公司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44753642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BB公司在收到首创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向首创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1月8日欠付中建金林公司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44753642元。 就上述(2019)京0115民初21770号民事判决书,中建金林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首创公司及ABB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另查,经一审法院询问,一审庭审中,ABB公司、首创公司均认可一期租赁面积为14136㎡,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为每月每平米37元;二期租赁面积为10895.8㎡,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为每月每平米45元。 一审法院再查,2019年10月31日,针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起诉中建金林公司、第三人AB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1062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查明:中建金林公司承租了涉案土地后,在其上建设了厂房、办公楼等建筑后,出租给了ABB公司,现涉案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均由ABB公司占有和使用。对此,ABB电器公司予以认可,其称系基于与中建金林公司所签合同而使用涉案土地及建筑物。判决结果为:1.《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2.中建金林公司协助开发区管委会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3.中建金林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返还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4号街区编号74M4-1工业用地;4.中建金林公司支付开发区管委会欠付的土地租赁费3615677.94元及土地使用费(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涉案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5.中建金林公司支付开发区管委会滞纳金;6.驳回开发区管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中建金林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2696号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关于返还用地的判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首创公司对中建金林公司享有(2017)京中信执字00296号执行证书项下的合法债权,且上述债务尚未得到完全清偿。其次,中建金林公司基于租赁关系对ABB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虽然根据(2019)京0115民初10621号和(2020)京02民终2696号民事判决,中建金林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但是,ABB公司至今仍然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中建金林公司仍需按照原合同标准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故ABB公司亦应继续向中建金林公司支付租金。鉴于(2019)京0115民初21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ABB公司向首创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1月8日的租金44753642元,故ABB公司仍需向中建金林公司支付2019年11月9日之后的租金。再次,根据中建金林公司与ABB公司合同约定,出租方应在每一租金应付日的前15日内向承租方开具当期租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在收到该增值税专项发票后才有义务在15日内支付该期的租金。首创公司既然代位行使中建金林公司的债权,亦应受上述约定约束。 综上,首创公司对ABB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现首创公司要求代位行使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所享有的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一、二期租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代位金额应以首创公司对中建金林公司享有的经(2017)京中信执字00296号执行证书确认的剩余债权数额为限。其中一期租赁面积为14136㎡,租赁费用每月每平米37元;二期租赁面积为10895.8㎡,租赁费用为每月每平米45元。经核算,ABB公司欠付中建金林公司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一、二期租金数额总计为18240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在收到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五日内,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代位清偿(2017)京中信执字00296号执行证书确认的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应付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各项债务(应扣除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已向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位清偿的金额),代位清偿金额以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欠付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一、二期租金18240174元为限;二、驳回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BB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5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在收到***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五日内,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代位清偿(2019)京0112民初17656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京仲裁字第0551号裁决所确认的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应付***的各项债务,代位清偿金额以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欠付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一、二期租金18240174元为限。以证明18240174元租金在(2021)京0115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判决。首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该份判决,首创公司已经提起上诉,故该判决并未生效。且代位权不排斥数个债权人主张,***案件与本案不同,在***案件中首创公司取得了涉案租金的请求权,故***的请求权是不成立的。中建金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的事项为:将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向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1500万元汇至本院账户。以证明1500万元租金已被西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并冻结。首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建金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作出认定。二审庭审中,ABB公司、首创公司、中建金林公司均陈述称,ABB公司应向中金金林公司支付的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租金金额为18240174元。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创公司主张其对中建金林公司享有债权,而ABB公司应向中建金林公司支付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租金,故首创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ABB公司代为清偿中建金林公司欠付首创公司的债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创公司对中建金林公司的债权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并已由(2017)京中信执字00296号执行证书予以确认;首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ABB公司应向中建金林公司支付的租金对应的期间为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且各方均确认该部分租金金额为182401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首创公司于2021年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当事人对首创公司能否向ABB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存在争议,也就是说,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后,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由执行证书确认、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要解决债权人能否向相对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这一争议焦点问题。因此,判断首创公司能否向ABB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ABB公司与中建金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ABB公司在收到中建金林公司开具的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中建金林公司支付租金,ABB公司据此主张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的租金债权未达到给付条件,不属于到期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第三款的规定,ABB公司对中建金林公司的抗辩,可以向首创公司主张,但是,本案中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的租金债权金额是确定的,且双方约定租金预先支付,此外,一审判决已判令首创公司在行使对ABB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前,要先向ABB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ABB公司以中建金林公司的租金债权未达到给付条件,不属于到期债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的保全制度中,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在债务人未清偿对外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主张权利。本案中,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的租金债权,属于中建金林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本案要解决的是首创公司是否有权对中建金林公司的上述责任财产主张权利,在首创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首创公司有权向ABB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首创公司与中建金林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之间债权受偿的顺序和金额问题,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解决**,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可由各债权人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按照强制执行的规则解决。因此,ABB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院对其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此外,ABB公司关于本案应与***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合并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AB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41元,由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