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赛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新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8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八路21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奎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领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新领域公司承担一、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也未实际交付使用。2.被上诉人未移交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也未提交完整的、符合结算条件的结算资料,工程价款未经审定,一审 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1339893.23元缺乏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和给付条件均未成就。3.一审判决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金额为49576.05元,一审判决利息损失金额为92479元,明显超过诉讼请求。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所谓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 新领域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预结算移交单中包含了四方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上诉人出具了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结合上诉人一审也认可涉案工程在完工后委托第三方管理,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第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经交付了全部的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给予回复并且久拖不决。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工程结算价以被上诉人报审价确定并无不当。第三,涉案施工合同12.4.2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第四,关于利息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利息计算期间是2020年6月13日至2022年的6月13日,共24个月。故一审判决的利息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领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893.23元;2.判令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9576.05元(1339893.23元×3.7%÷12个月×12个月=49576.05元,2020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3日,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日止);3.本案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新领域公司中标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石河子开发区印染污水处理厂一期污水处理维修改造项目,中标价4526393.17元,工期91日历天。 后,新领域公司(即承包人)与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河子开发区印染污水处理厂一期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石河子开发区印染污水处理厂一期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所有内容,包含拆除原曝气管道、修补水解池等工作。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23日。签约合同价为4526393.17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承包人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发包人依照经审定的进度款,逐月支付审定工程的进度款的80%,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批准后支付至结算借款的97%,剩余部分按国家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付清(无息)。缺陷责任期未24个月,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2月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9114.54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预结算移交单,移交资料含: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关于确定印染一期工程改造所需材料设备暂估价的请示、关于印染污水厂一期维修项目管道做保温的请示、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询价结果确认单、报价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意见书、图纸等。涉案工程完工后,2019年8月,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石河子开发区印染污水处理厂,2021年至2022年该厂停止运营。 2018年12月26日,石河子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石河子开发区润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丙方)、石河子开发区明德投资有限公司(丁方)、石河子开发区金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戊方)签署《公司合并协议》,内容主要为,根据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石河子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合并的通知》(石经开管发[2018]159号),保留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业务并入甲方,注销乙方、丙方、丁方、戊方,甲方将享有和继承乙方、丙方、丁方、戊方的所有资产、负债和人员。五方合并后,甲方存续公司名称为石河子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东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缴、实缴资本111903.33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处置,股权投资管理,项目投资、经营性投资担保业务,市政工程建设、市政工程承包、污水处理等。2019年6月28日,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20年11月24日,石河子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1.2020年12月7日,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新疆新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石河子开发区印染污水处理厂一期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4月24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23日,并办理了竣工验收移交工作。由于施工工期紧,所需材料特殊,为保证尽快恢复生产,因此招标文件中的材料暂估价未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定价,采用甲、乙双方及监理公司三方人员共同参与询价的方法对暂估价进行了确认。公司高管***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 2.2022年6月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3.7%。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领域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石河子开发区印染污水处理厂一期维修改造项目,截至2018年12月,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9114.54元,剩余工程余款未付清。 2018年12月26日,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其余公司均已注销,仅余石河子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石河子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继,后石河子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则应由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债务。 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石河子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授权委托,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运营石河子开发区印染污水处理厂至2021年前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据此,涉案工程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及运营单位均已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虽无落款时间,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2019年8月即竣工日期。司法解释及合同均约定了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未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且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了涉案工程未采取招标方式定价是因施工工期紧、为保证尽快恢复生产,而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人员又共同参与询价确认暂估价,故对原告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报审价4809007.77元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扣减已付工程款3469114.54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893.23元。关于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批准后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再支付1195623元,2020年6月11日(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之日起第29天)视为被告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之日,应自当日起算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即88476元(1195623元×3.7%×2年,2020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3日),剩余款项144270.23元为质保金,应自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无息付清,缺陷责任期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2年,即2021年8月缺陷责任期满,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质保金,应承担利息损失4003元(144270.23元×3.7%÷12个月×9个月,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因被告至今未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现主张被告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新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9893.23元; 二、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新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2479元,并将2022年6月14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结清; 案件受理费1775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赛德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是否符合标准不能确定;对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询价结果确认单、报价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意见书、图纸等”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向赛德公司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意见书、图纸、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以及可能存在的设计变更等,认为被上诉人曾经提交过一次,但是因为不符合标准也不完整退回了;对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完工后,2019年8月,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石河子开发区印染污水处理厂,2021年至2022年该厂停止运营。”表述有歧义,涉案工程是否完工与上诉人是否将污水处理厂交给第三人使用没有关系。同时赛德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遗漏了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遗漏了在施工过程中对于重要的材料和设备是要采用招标方式来进行采购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39398.23元以及相应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完成了石河子开发区印染污水处理厂一期维修改造项目的施工。上诉人认可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运营石河子开发区印染污水处理厂至2021年前后。故2019年8月依法为竣工日期。同时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3日向上诉人移交涉案工程结算资料。上诉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仍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不予答复,视为上诉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原审判决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的报审价4809007.77元认定工程结算价款,并扣减已付工程款3469114.54元,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39893.2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工程结算资料未提交,提交不完整,不应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的报审价4809007.77元认定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经使用,与其一审庭审陈述不符,且不能做合理解释,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期间为2020年6月13日至2022年的6月13日,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年的利息损失9247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利息损失超过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1元,由上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