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赛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工业园区山东诚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八路21号1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87-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天山路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天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5小区北一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43小区北新佳苑7栋1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喀什分行,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色满路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38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河子兵团分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3小区17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原审第三人: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43小区天山路55号。 负责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80号南门国际城二期商业裙楼。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314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40号小区北三路85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广场昆仑座(17-18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科技公司)、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服装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天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石河子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喀什分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喀什分行)、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河子兵团分行(以下简称农发银行石河子支行)、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石河子农合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石河子分行)、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22)兵900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被告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服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兵08民终1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3)兵9001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赛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如意科技公司管理人及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银行石河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出口银行喀什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发银行石河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河子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民生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业银行石河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信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审第三人天信公司更换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六项,改判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51733923.33元(54740640.51元-3006717.1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石河子如意工业园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区分涉案施工合同工程款的不同情形,笼统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另行确定付款时间的行为变相延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可能损害抵押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否定上诉人大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显然不当,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一、承包人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依据约定优先的原则,“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首先应当是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这既可以是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也可以是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即使该协议延长了付款期限。只有当双方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确定的付款时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时,才能否定其效力,仍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否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时间期限的约定,并以此确定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本案涉案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既有涉及第三人抵押权的情形,也有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应当区分情况来确定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对于不涉及第三人的欠付工程款自然不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以双方《结算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而涉及第三人抵押权的欠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则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二、不涉及第三人的欠付工程款均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表一所列欠付工程款合计50024911.17元,其所对应的工程均不涉及第三人,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以双方《结算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21年8月27日为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至上诉人起诉时,尚未超过十八个月,均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表一: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审定工程造价 审定时间 鲁新咨审字[2020]第035号 22446274.04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鲁新咨审字[2017]第096号 694600元 2017年10月30日 鲁新咨审字[2019]第081号 965451.10元 2019年12月6日 鲁新咨审字[2017]第087号 4837332.40元+1345969.49元 2017年10月16日 鲁新咨审字[2020]第038号 541152.39元 2020年7月29日 鲁新咨审字[2017]第090号 5215922.59元 2017年10月16日 无,只有双方的定案书 1512253.57元 无,只有双方的定案书 9751122.39元 无,依据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确定 2714833.2元 合计: 50024911.17元 三、涉及第三人抵押权的欠付工程款也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涉及第三人抵押权的工程价款见表二: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审定工程造价 审定时间 涉及第三人抵押权 一审判决是否支持优先受偿权 中天审字[2021]第16号 3006717.18元 2021年6月12日 赛德公司、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河子兵团分行 是 鲁新咨审字[2017]第088号 5950632.68元 2017年10月16日 民生银行乌鲁木齐分行 否 鲁新咨审字[2017]第089号 2594244.77元 2017年10月16日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新疆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 否 鲁新咨审字[2017]第058号 44354878.18元 2017年8月10日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喀什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 否 鲁新咨审字[2020]第036号 594646.13元 2020年9月30日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 否 (一)一审认为“两被告至少于审计单位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之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以审计报告出具之时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这一判断在不考虑双方结算协议的情况下是客观的。基于上述判断,在以上涉及第三人抵押权的工程价款中有两笔欠付工程款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上诉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1.2021年6月12日出具的中天审字[2021]第1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3006717.18元。一审判决认为“该笔工程款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时至起诉时2022年2月15日,未超过十八个月,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正确。2.2020年9月30日出具的鲁新咨审字[2020]第0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594646.13元。该笔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涉及到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在该解释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法释〔2018〕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六个月;如果在(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施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则应当适用(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由于该笔工程款于2020年9月30日审定,以此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至(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施行之日2021年1月1日,未满六个月,故应当适用最长十八个月期限,至起诉时2022年2月15日,未超过十八个月,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表二中其他三笔工程款。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上诉人如意服装公司已支付上诉人51785389.60元,由于已支付款项所指向的具体工程双方均无法确定,因此应当依据清偿抵充规则,从债务形成时间的先后以及债务负担大小的角度出发,将已支付款项视为鲁新咨审字[2017]第058号、鲁新咨审字[2017]第0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款,以及鲁新咨审字[2017]第08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涉及的部分工程款。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属于已付款,不在上诉人请求给付工程款及行使优先受偿权范围内,自然也不会影响到所涉第三人抵押权的行使,该部分已付款项所对应工程涉及的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结算协议》中欠付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且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因此涉及第三人抵押权的欠付工程款也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四、案涉审计费284719.48元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从其应付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的部分,实际亦为工程款,理应与工程款一致享有优先受偿权。 赛德公司针对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上诉辩称,1.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遗漏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的第三款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当就其所承建的工程享有相应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只要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的工程的交付之日肯定是在协议达成以前,但是一审判决书对该事实既没有查明,也未做任何的分析,对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没有进行认定。2.案涉51785389.6元工程款是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依据结算协议确定,其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针对赛德公司所提出涉其3006717.18元部分上诉理由是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施工范围涉及到赛德公司的抵押财产,以及新疆银行的抵押财产和农业银行石河子分行的抵押财产,一审判决查明3006717.18元所涉及的北区1号、2号厂房和南区1号、5号厂房,但一审判决没有区分这四栋厂房对应的抵押权人是谁,对应到四栋厂房中每栋厂房抵押权是多少没有区分。3.一审判决没有查明51785389.6元已付款是否包含3006717.18元,只有欠付工程款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证据证明这四栋厂房的工程价款目前处于欠费状态,故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服装公司针对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辩称,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其行使期间属于不变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行使期限和起算时间已有明确规定。2.对于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上诉称不涉及第三人欠付工程款,应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上诉人意见不合理,需要以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为前提进行判断。 天信公司针对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述称,与赛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交通银行石河子分行针对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述称,与赛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进出口银行喀什分行针对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述称,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涉及进出口银行喀什分行的鲁新咨审字[2017]第05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款属于已付款,不在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不会影响到所涉第三人抵押权的行使,且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对其没有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新疆银行针对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述称,与赛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农发银行石河子支行针对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述称,1.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上诉称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2.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与如意时尚纺织科技公司、如意纺织服装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并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消灭的状态及其后果。 石河子农合行针对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述称,1.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在上诉状中已认可鲁新咨审字[2017]第08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涉及的工程不属于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3.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第三人农合行的抵押物无关。 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针对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述称,与赛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提到鲁新咨审字[2020]第0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涉及的合同是如意服装公司与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装修标的物已经依附在不动产的主体工程之中,装饰装修工程的所有权人是如意时尚科技公司,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所附建筑工程的所有权人,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具备单独的折价或是拍卖的条件,但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因此,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不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民生银行乌鲁木齐分行针对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述称,与赛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农业银行石河子分行针对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述称,与赛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信新疆分公司针对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述称,与赛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赛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山东诚详公司新疆分公司原判决第五项诉讼请求;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1.一审认为“新疆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织厂房、厂区整修项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审查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当适用六个月的除斥期间。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二被上诉人破产申请后,依据重整期间与其签订的《结算协议》提起诉讼,属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作出判决证据不充分,认定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对其承建的新疆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织厂房、厂区整修项目,在未付工程款3006717.1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1.二被上诉人已向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1785389.6元,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新疆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织厂房、厂区整修项目未付工程款为3006717.18元。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新疆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织厂房、厂区整修项目所谓的未付工程款3006717.18元,具体对应到包括赛德公司和新疆银行、农发银行石河子支行在内的抵押权人的抵押财产具体相应金额。3.一审判决以报告书出具之时作为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诚祥新疆分公司对其承建的新疆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织厂房、厂区整修项目,在未付工程款3006717.1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山东诚详公司新疆分公司针对赛德公司上诉辩称,1.赛德公司不具有上诉权,赛德公司在本案一审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一审判决并未判决赛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不属于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认定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在3006717.1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服装公司针对赛德公司的上诉辩称,对赛德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原审其提交的新疆如意南北区维修工程协议,即中天审字[2021]第16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所涉工程已经出示了15份签证单,通过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工程价值是以15份签证单为依据作出的,以及工程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1年内支付工程款,签证单是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竣工验收报告,据此通过相关的证据已经可以判断应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涉及民法典施行前后适用法律的问题。 天信公司针对赛德公司的上诉述称,赛德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交通银行石河子分行针对赛德公司的上诉述称,赛德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进出口银行喀什分行针对赛德公司的上诉述称,赛德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新疆银行针对赛德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赛德公司的上诉意见。 农发银行石河子支行针对赛德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赛德公司的上诉意见。 石河子农合行针对赛德公司的上诉述称,赛德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针对赛德公司的上诉述称,赛德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民生银行乌鲁木齐分行针对赛德公司的上诉述称,赛德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农业银行石河子分行针对赛德公司的上诉述称,赛德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中信新疆分公司针对赛德公司的上诉述称,赛德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455921.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455921.03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退还代扣的工程审计费266627.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6627.49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承担仲裁费1813元,强制执行费2954.13元;4.判令被告退还代扣的审计费19904.64元并承担违约金,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1132元及强制执行费2954.13元;5.依法确认原告在54740640.5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石河子市如意工业园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如意服装公司系被告如意科技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原告与被告如意科技公司分别签订以下合同: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如意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如意科技公司如意物流园项目,承包范围为道路及堆场施工、业务办公室、围墙施工(增加部分按甲方签证另行结算);双方共同商定本合同固定价款为2000万元(不包括避雷、高杆灯、地磅、消防),增加部分按甲方签证另行结算;本合同生效后,如意科技公司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如甲方逾期未付清工程款,应每月增加剩余工程款的10%作为补偿。后如意科技公司委托新策略公司进行结算,2020年9月30日,新策略公司出具鲁新咨审字[2020]第03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项目造价为22446274.04元。 201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如意科技公司签订《新疆如意南二区消防泵房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施工新疆如意南二区消防泵房设备安装工程,内容为泵房旧的设备、部分阀门、管件的拆除,新设备、管道、阀门、管件安装;工程费用以清单报价方式计算总价(详见附表);付款办法:合同生效后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入工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六个月内付款,剩余款项(工程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一年,保修期满付清。该合同附表载明工程总价合计694600元。2017年10月30日,新策略公司出具鲁新咨审字[2017]第09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694600元。 原告与被告如意科技公司签订《新疆如意棉花堆场室外消防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施工新疆如意堆场室外消防工程,内容包含室外消火栓系统安装图纸内设计所有工作;工程费用约130万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合同生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如意科技公司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保修期限三年。2019年12月6日,新策略公司出具鲁新咨审字[2019]第0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965451.10元。 原告和被告如意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11#公寓楼续建、室内精装修项目,内容为如意服装公司原建工程中的项目进行完善,未完项目接续施工;承包范围包含11#公寓含(外墙抹灰、外墙保温、部分砌砖、内墙粉刷、门窗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10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变更+签字;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总造价的30%,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承包人提交竣工付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保修期满7天内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发包人收到申请14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申请接收7天内。2017年10月16日,新策略公司出具鲁新咨审字[2017]第08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项目土建、装饰工程造价为4837332.40元,电气、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造价为1345969.49元。被告如意服装公司、如意科技公司均在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处盖章。 原告与被告如意科技公司签订《新疆如意南北区维修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如意公司南区车间外墙、防水等工程,内容包含新疆如意南区1#车间屋面防水、女儿墙保温、外墙、辅房风道;5#车间屋面防水、女儿墙保温、外墙;北区1#车间外墙及2#车间地坪漆面等维修工程;施工内容现场签证,工程量及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合同生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如意科技公司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后如意服装公司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新疆如意纺织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纱厂房、厂区整修项目”进行结算。2021年6月12日,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合同,对合同范围内“南二区5#车间维修、南区1#车间维修、北区1#车间维修(铲除灰皮、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内墙粉刷、屋面防水、地面防水等)”工程进行结算,出具中天审字[2021]第16号《工程造价报告咨询书》,审定工程造价为3006717.18元。被告如意服装公司、如意科技公司均在造价汇总表中建设单位处盖章。 原告与被告如意科技公司签订《新疆如意工业园北区路面摊铺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如意纺织北区工业园路面工程,内容为铁刨,原路面清扫,找平5cm中粒式沥青砼铺筑,透层油,工程单价按照120元/平方米,实际工程量完工后以双方实测为准。原告施工完毕如意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50%,剩余款项除5%质保金外在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一年后回访结束一次性付清。后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如意服装公司、如意科技公司)三方签署签证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沥青摊铺面积为22623.61平方米。上述工程于2019年、2020年左右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单价,该项工程总价款为2714833.20元。 另,原告与被告如意服装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如下: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如意服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如意服装公司南北区维修改造项目,承包范围包含如意1#车间内改造工程、南区1#车间轻钢龙骨硅酸钙板防火墙;北区车间及南区17#车间部分风道内外墙防水维修等,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沉降缝落水管等其他项目据实签证;合同固定单价,总价款约为100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所有变更价款双方签字计入结算;本补充合同生效后,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审计完成余款付清。2020年7月29日,新策略公司出具鲁新咨审字[2020]第03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南北区维修改造项目(补充2)”工程造价为541152.39元。另,原告施工的南北区维修改造项目(南区1#车间)工程造价为9751122.39元。被告如意服装公司、如意科技公司均在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处盖章。 原告与如意服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22#车间续建项目等,承包范围为22#车间项目(含房地基、基础剩余主体框架、砌体、门窗、内外墙装饰、吊顶、水电暖等);合同价款总额为40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变更+签字为准);合同签订7日内,如意服装公司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量完成30%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0%……剩余5%待结算审定60日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如意服装公司审计,如意服装公司确认60天内,结清尾款。2017年10月16日,新策略公司出具鲁新咨审字[2017]第0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重启原天盛22#车间续建项目”造价为5950632.68元。 原告与被告如意服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南区北院大门及围墙工程项目,内容为原建围墙拆除,新建不锈钢玻璃围墙、门卫室、钢构造型等项目;合同价款暂定900万元,最终按预算定额按实结算+变更+签证;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017年10月16日,新策略公司出具鲁新咨审字[2017]第09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南区北院大门及围墙工程”造价为5215922.59元。 原告与被告如意服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天盛装饰及维修工程改造项目,承包范围为南北区外墙装饰及屋面防水、车间、宿舍及办公楼内墙粉刷门窗更换、餐厅、办公楼及车间吊顶灯带安装、厂区道路施工、厂区、宿舍楼及餐厅办公楼水电暖安装维修等工程(后附详表);合同价款总额约40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7日内,如意服装公司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量完成30%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0%……剩余5%待结算审定60日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如意服装公司审计,如意服装公司确认60天内,结清尾款。后如意服装公司委托新策略公司对“重启原天盛装饰及维修工程改造项目”进行结算。2017年8月10日,新策略公司对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南北区外墙装饰及屋面防水、车间、宿舍及办公楼内墙粉刷门窗更换、餐厅、办公楼及车间吊顶灯带安装、厂区道路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出具鲁新咨审字[2017]第05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44354878.18元。2017年10月16日,新策略公司就上述结算范围出具鲁新咨审字[2017]第08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594244.77元。2020年9月30日,新策略公司对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南区15#车间东侧外墙装饰、11#公寓楼、14#公寓楼东砼路面及路缘石施工等”工程进行结算,出具鲁新咨审字[2020]第0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594646.13元。另,原告施工的如意服装公司重启新疆天盛南院南区餐厅装修项目改造项目工程造价为1512253.57元。 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如意服装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85389.60元,双方未就支付的每笔款项所指向的具体工程进行明确。诉讼中,原告称其基于施工进度和施工时间,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系[2017]第058号、[2017]第090号、[2020]第0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款,以及[2017]第08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涉及的部分工程款1619942.7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认可,称其对已付工程款所指向具体工程的选择没有依据,但被告亦无法就每笔款项所指向的具体工程进行明确。 2021年7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代扣审计费数额后,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陆续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已完成了甲方在新疆石河子经济开发区××区的工程施工,且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各单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致使双方无法结算工程款。现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结算协议:一、乙方施工的工程总造价10652.603011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5178.538960万元,代扣审计费28.471948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5445.592103万元;……三、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8月26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毕拖欠的工程款5445.592103万元;四、甲方逾期不付款,应以5445.59210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五、甲方逾期不付款,乙方在其承建的石河子市如意工业园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5445.592103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2014年4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重整。2015年5月4日,该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载明:一、批准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2015年12月25日,新疆天盛实业���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5月21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原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原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2022年6月1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兵08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根据审计机构对被告如意科技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盘点以及相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涉及的抵押情况: 一、2010年6月11日,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将石市国用(2010)第05000013号、05000014号、05000017号、05000019号、05000020号土地使用权及东七北路36-8号、36-9号、36-17号、36-18号、36-7号、36-12号、36-13号、36-14号、36-15号、36-16号在建工程抵押给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营业部用以担保肆亿肆仟万元借款,并于2021年6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石他项(2010)字第0××5号、0××7号,抵押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7年12月11日,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行将对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包含上述债权在内的权利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6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第三人赛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赛德公司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了上述抵押合同后所附抵押物清单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的抵押权。 2019年12月12日,所有权人如意纺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石河子市××路××号的房A587(南区5#棉纺车间)抵押给了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方式为最高抵押,债权金额150000000元,债权起止时间: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1日,他项权证号为新(2019)石河子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2020年9月29日,所有权人如意纺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将上述不动产抵押给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河子兵团分行,抵押方式为最高抵押,债权金额30000000元,债权起止时间: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5日,证明号为(新20**)石河子市不动产证明第0041414号。 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涉及的工程项目为“新疆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织厂房、厂区整修项目”,涉及的工程款为中天审字[2021]第16号《工程造价报告咨询书》审定的造价3006717.18元。 二、2019年2月18日,如意科技公司将坐落于石河子市××小区××路××号××面积为56359.91平方米(南区22#棉纺车间)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第三人民生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抵押方式为最高抵押,债权金额80000000元,债权起止时间自2019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新(2019)石河子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工程项目为“新疆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天盛22#车间续建项目”,涉及的工程款为鲁新咨审字[2017]第0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造价5950632.68元。 三、2019年3月14日,如意科技公司将坐落于石河子市××路××号××号××号××号××号××号的房A567、房A568、房A569、房A575、房A578、房A579(南区3#、4#、5#、6#、9#、10#宿舍)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权金额为33500000元,证明号新(2019)石河子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2020年1月9日,如意科技公司将坐落于石河子市××路××号××号的房972号、房973号(南区1#、2#宿舍)抵押给新疆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权金额为44000000元,证明号为新(2020)石河子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2020年7月28日,所有权人如意纺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石河子市××路××号的房A599(北区6#车间)抵押给了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抵押方式为最高抵押,债权金额50000000元,债权起止时间:2020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日,证明号为(新20**)石河子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728号。上述抵押的房屋涉及的工程项目为“新疆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天盛装饰及装修工程改造项目”,涉及的工程款为鲁新咨审字[2017]第08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造价2594244.77元。 2010年12月9日,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小区面积为63402.7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南区11#棉纺车间)以及坐落于××路××号××号的房屋抵押给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0年12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他项(2010)字第开34号。后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2019年7月24日,所有权人如意科技公司将位于石河子市××路××号的房345号(南区1#车间)抵押给了中国进出口银行喀什分行,抵押方式为最高抵押,债权金额200000000元,债权起止时间:2019年5月14日至2024年12月31日,证明号为新(2019)石河子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2020年5月22日,如意科技公司将位于石河子市88小区面积为13129.76平方米(南区24#食堂)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权金额为40000000元,债权起止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证明号为新(2020)石河子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涉及的工程项目同为“新疆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天盛装饰及装修工程改造项目”,涉及的工程款为鲁新咨审字[2017]第05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造价44354878.18元。 2020年3月18日,如意科技公司将位于石河子市88小区土地使用面积为49285.88平方米的(南区15#棉纺车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抵押方式为最高抵押,债权金额为80000000元,债权起止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证明号为新(2020)石河子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工程项目同为“新疆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天盛装饰及装修工程改造项目”,涉及的工程款为鲁新咨审字[2020]第0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造价594646.13元。 再查:一、2021年11月10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20)第77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四、被申请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山东新策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报酬264814.49元”“本案仲裁费用29345元……第四被申请人承担1813元”。新策略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2023年2月15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23)兵08执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济仲裁字(2020)第772号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标的266627.49元,执行费2954.13元。2023年3月22日,原告向执行法院案款收支专户支付269581.62元。 二、2023年3月6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22)第4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二、被申请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山东新策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报酬19904.64元”“本案仲裁费用2797元……第三被申请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1132元”。 三、原告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丙方、施工单位)、被告如意科技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新策略公司(乙方、审计单位)签订《工程审计费代扣代付协议书》一份,三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对丙方施工的新疆如意科技公司堆场室外消火栓工程涉及的审计费用支付事宜协议如下:丙方应付乙方审计费数额为19905元;甲、丙两方同意,由甲方从应付丙方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丙方应付乙方的工程审计费,并由甲方以转账方式汇入乙方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多项施工合同纠纷能否合并起诉、一案处理;二、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审计费、仲裁费、执行费;三、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如需支付,金额如何确定;四、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享有,则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原告虽与分别被告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服装公司就多项建设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但在部分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时,两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处盖章,两被告与原告就所涉工程款于2021年7月27日共同签订《结算协议》,确认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不能完全分开,而两被告在原一审时对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亦未提出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就原告提起的多份施工合同一并审理。 关于焦点二。关于工程款,原告分别与被告如意纺织公司、如意科技公司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两被告委托新策略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就原告施工所有工程的已付款及未付款一并对帐后共同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两被告共同欠付原告工程款54455921.03元,庭审中,两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亦认可,故该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4455921.0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审计费、仲裁费,根据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字(2020)第772号、(2022)第44号裁决书,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分别为264814.49元、19904.64元,应承担的仲裁费分别为1813元、1132元。依照原告与两被告的结算协议,两被告在其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审计费,但其未按照约定向审计单位支付代扣的审计费用,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代扣的审计费284719.13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审计费的违约金,因原告亦未向新策略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审计单位支付代扣的审计费用,致使审计单位新策略公司申请仲裁,并由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部分仲裁费用,该院认为该部分损失系因两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仲裁费2945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执行费,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生效后,原告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该院根据查明事实虽认定审计费及仲裁费在本案中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但原告自身未按照裁决书履行义务致使法院强制执行而产生的执行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两被告未能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其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两被告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该院予以采纳,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54455921.03元为基数,自原、被告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于违约金应计算至2022年6月1日,金额为1596826.64元(54455921.03元×3.85%÷365天×278天,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1日)。 关于焦点四。首先,关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案涉施工合同均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除“新疆如意纺织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纱厂房、厂区整修项目”由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出具中天审字[2021]第16号《工程造价报告咨询书》之外,其余施工项目均在2021年1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施行之前审计或施工完毕,故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为六个月。对于2021年6月12日审计的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纱厂房、厂区整修项目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予以确定,即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其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工程价款的应付时间经协商后重新确定,但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仅涉及承发包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被告双方另行确定付款时间的行为变相延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可能损害抵押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工程价款在竣工结算时才予以确定,在此之前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因案涉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虽对于具体交付时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明确,但两被告至少于审计单位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之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该院以审计报告出具之时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综上,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除新疆如意纺织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纱厂房、厂区整修项目之外,案涉工程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仅就其承建的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纱厂房、厂区整修项目,在未付工程款3006717.1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对审计费部分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案涉审计费系被告从其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的部分,实际亦为工程款,理应与工程款一致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前所述,原告仅就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纱厂房、厂区整修项目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审计费也应系该工程项目所产生方可优先受偿,但济仲裁字(2020)第772号、(2022)第44号民事裁决书中并未涉及该工程[2021]第16号《工程造价报告咨询书》的审计费,原、被告双方约定扣除审计费时亦未明确该项工程的审计费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就全部代扣的审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54455921.03元; 二、被告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违约金1596826.64元; 三、被告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审计费284719.13元; 四、被告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仲裁费2945元; 五、原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被告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006717.1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新疆如意纺织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纱厂房、厂区整修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50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二审中,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对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如意科技公司签订《新疆如意南北区维修工程协议》一份”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是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与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服装公司共同签订,并加盖了公章。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服装公司对原审认定“2021年6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时间是2010年6月21日。石河子农合行对原审认定“债权起止时间:2020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日”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23年7月2日应当为2023年7月22日。其他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服装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鲁鑫资审字(2020)第35号《工程造价报告咨询书》的附件中如意物流园合同外增加项目明细表共3页、如意物流园合同内减少项目明细表共1页,签证单共12份,拟证明:如意物流园项目在固定价20000000元以外,额外增加的施工部分均在2017年、2018年期间施工完成,签证单分别有建设单位如意公司、施工单位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监理公司的印章确认,故该35号《工程造价报告咨询书》所对应审定价2446274.04元的工程,在2018年10月以前已经全部施工完成,9月20日、23日签证单有对堆场物流园验收,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生效1年内付款,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至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起诉前已经届满,证明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不享有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补充提交鲁新咨审字[2017]第05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鲁新咨审字[2017]第08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鲁新咨审字[2020]第0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天审字[2021]第16号《工程造价报告咨询书》复印件完整版,拟证明:新疆如意南北区维修工程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工程款,该报告书中所附的15份签证单显示,工程于2019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工程协议落款处虽无签订时间,但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该工程于2019年7月至11月由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施工,于2019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所诉称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及时行使,截止其起诉时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已届满。 经质证,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联性不认可,认为:1.12份签证单虽然是在2017年到2018年期间签署,但是指合同外增加施工部分,并不代表如意物流园的全部工程在2018的10月均已完工,对方所提供的签证单只代表合同外增项部分,并不代表着全部工程均已完工。因此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服装公司认为鲁新资审字[2020]第35号《工程造价报告咨询书》中所对应的审定价工程,在2018年10月以前全部施工完毕不准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2.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日期是2016年9月3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1年内付款,而上述签证单可以看出,本合同签订1年内工程并没有完工,此时的工程款根本无法确定,因此合同所约定的是无法履行的条款,该部分工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至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起诉前已届满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按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本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无法实际履行,且工程价款在竣工结算前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造价审计单位出具的报告来确定工程价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涉及本合同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行时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至本案一审诉讼即2022年3月15日未超过十八个月,因此该工程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所依据的施工合同内容,施工合同中第1.7条约定暂定价约为4000万元,结合6.2条的付款约定,证明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实际上是一份合同的阶段性付款,应当按照合同最后依据的结算审定时间即2010年9月30日,依据该条的6.2条的最后一款,剩余5%待结算审定60日内付清。2017年的两笔款是阶段性付款,应当按照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报告书时间开始起算优先受偿权时间,且上述审计报告依据的是一份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工程分开进行造价,因此涉案工程的最终付款时间应当为2020年11月30日,即最后一次出具造价报告书时间加上60日,因此该部分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未过。赛德公司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期限。天信公司、交通银行石河子分行、进出口银行喀什分行、新疆银行、农业银行石河子分行、中信新疆分公司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山东诚祥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期限。石河子农合行对鲁新咨审字[2017]第08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山东诚祥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该工程款属于已付款,自然不会影响到所涉第三人抵押权的行使,认为鲁新咨审字[2020]第035、036号及中天审字[2021]第16号《工程造价报告咨询书》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认可该组证据,认为鲁新咨审字[2020]第36号《工程造价报告咨询书》涉及的工程款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服装公司已向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支付,属于自认,其推翻该自认,应当提供证据作证。民生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该份报告项下工程均涉及民生银行的22栋厂房。 另查,一、2016年9月2日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与新疆如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名称为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如意物流园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共同商定本合同固定价为贰仟万元(不包括避雷、高杆灯、地磅、消防),增加部分按甲方签证另行结算。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如甲方逾期未付清工程款,应每月增加剩余工程款的10%作为补偿。” 二、新疆如意南北区维修工程协议第五项工程费用计算及付款方法内容:1.施工内容现场签证,工程量及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2.付款办法:合同生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年内付清工程款。 三、原审中,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提交新疆如意工程分类及明细表并陈述,证实其主张第五项诉求涉及的是南区一号车间维修改造工程、22号车间续建项目和时尚科技公司所签合同涉及的所有工程以及维修改造工程未付清,并明确工程款已经付清的项目是:1.重启原天盛装饰及维修工程改造项目594646.13元,对应的审计报告是鲁新咨审字[2020]第0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重启原天盛装饰及维修工程改造项目对应审计报告是鲁新咨审字[2017]第05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3.重启原新疆天盛南区北苑大门及围墙工程项目,对应审计报告是鲁新咨审字[2017]第09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4.新疆如意重启原天盛装饰及维修工程改造项目,对应审计报告是鲁新咨审字[2017]第08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除以上四个合同之外,剩下的所有合同都没有结清,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都是基于剩下合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54455921.0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1596826.64元无异议,但本案在一审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如意科技公司、如意纺织公司已被本院宣告破产、受理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如意科技公司、如意纺织公司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一审判决由如意科技公司、如意纺织公司向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清偿案涉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更正为确认债权。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原审第三人述称意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赛德公司是否享有上诉权;2.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与赛德公司实现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顺位直接相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赛德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赛德公司在一审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实质性地影响到赛德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抵押权的行使和实现,赛德公司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赛德公司享有本案上诉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关于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主张对鲁新咨审字[2020]第3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确定的工程款22446274.0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该部分工程款涉及2016年9月2日的《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工程款20000000元为固定价,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涉及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如意物流园项目中20000000元约定是固定价,并约定付款时间,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主张按上述报告出具时间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20000000元工程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加签证部分工程款2446274.04元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增加部分按甲方签证另行结算,该部分工程款虽然签证时间在2017年、2018年期间,但是工程款结算时间应按报告出具时间即2020年9月30日起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六个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施行日期是2021年1月1日,至解释施行后,该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权利还在履行期间,故适用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至本案一审立案时间即2022年3月15日尚未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予支持。故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446274.04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如意物流园项目增加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主张按《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装饰及维修工程改造项目涉及49056022.6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鲁新咨审字[2020]第0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鲁新咨审字[2017]第05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鲁新咨审字[2017]第09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鲁新咨审字[2017]第08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款项已付清,且在上诉状中亦陈述将已支付款项视为鲁新咨审字[2017]第058号、鲁新咨审字[2017]第0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款,以及鲁新咨审字[2017]第08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涉及的部分工程款属于已付款,不在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及行使优先受偿权范围内,二审中,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认为鲁新咨审字[2017]第058号、鲁新咨审字[2017]第089号、鲁新咨审字[2020]第03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适用同一合同,基于鲁新咨审字[2020]第036号报告出具时间是2020年9月30日,而上述三份报告涉及工程款合计49056022.65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自认该款已付的陈述不符,故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主张对该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主张对审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扣的审计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赛德公司提出的欠付工程款3006717.18元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疆如意南北区维修工程协议》中约定工程量及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而涉及该部分工程款的“新疆如意纺织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纱厂房、厂区整修项目”由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出具中天审字[2021]第16号《工程造价报告咨询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予以确定,即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原审认定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仅就其承建的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纱厂房、厂区整修项目工程款3006717.1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赛德公司称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应作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如意科技公司、如意纺织公司宣告破产、受理重整申请时间在2022年5月21日、6月1日,本案立案时间是2022年3月15日,早于上述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如意科技公司、如意纺织公司的管理人已参加本案诉讼,应予审理,故赛德公司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作为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赛德公司已向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1785389.6元,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新疆如意服装公司重启原新疆天盛纺织厂房、厂区整修项目未付工程款为3006717.18元。经审理查明,该已付款相关凭据均没有对应具体的案涉工程,但付款时间均早于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报告咨询书》确定工程款时间,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在陈述已付工程款时亦未涉及该款,而赛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款为已付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3006717.1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重启原新建天盛纺纱厂房、厂区整修项目北区1#、2#车间维修工程、南区1#车间维修工程、南二区5#车间维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山东诚祥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赛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确认上诉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54455921.03元、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债权1596826.64元; 三、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上诉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享有审计费债权284719.13元; 四、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确认上诉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享有仲裁费债权2945元; 五、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3006717.1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重启原新建天盛纺纱厂房、厂区整修项目北区1#、2#车间维修工程、南区1#车间维修工程、南二区5#车间维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上诉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446274.04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如意物流园项目增加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上诉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503元(上诉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付),由被上诉人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预交100元、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100元),由上诉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95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新疆如意时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