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赛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石河子市新屯富盈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8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八路21号1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新屯富盈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野镇9小区1栋1号。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3月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新屯富盈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屯富盈合作社)、被上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系基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时候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在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于损失的酌定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赛德公司的意见,坚持原审判决。 新屯富盈合作社辩称,新屯富盈合作社是在赛德公司包的地,2022年新屯富盈合作社实际没有种地,和新屯富盈公司没有关系。 ***辩称,和***没有什么关系,同意赛德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022年44.42亩棉花前期投入费46907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022年预期纯收益91325元;3.判令三被告负担鉴定费10000元;4.判令三被告负担公证费2030元;5.判令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原告向被告赛德公司支付租金12000元。2021年11月14日,原告与赛德公司补签耕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赛德公司将北区×亩土地租赁给原告耕作,租赁时间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30日,每亩300元,共计12000元。2022年3月4日,被告赛德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屯富盈合作社(乙方)签订耕地租赁合同,约定赛德公司将开发区北区×号地,面积673.23亩的地块租赁给被告新屯富盈合作社,租赁期限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11月30日,每亩920元,共计619372元,乙方需按照师市统一规划要求种植经营,不能改变耕地性质擅自建设临时或永久性设施,不能种植林果、棉花和转基因作为。乙方不得将租赁耕地转包第三人。经庭审查明,2022年原告种植的土地就在被告赛德公司与被告新屯富盈合作社此次签订的租种土地范围内。后因各种原因,新屯富盈合作社未实际种植该土地。2022年3月,被告赛德公司(甲方)与石河子市旺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耕地租赁合同,约定赛德公司将开发区×号地,面积360.4亩的地块租赁给石河子市旺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限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11月30日,每亩950元,共计342428元,乙方不得将租赁耕地转包第三人。石河子市旺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2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000元,表示该款项系原告向***支付的租赁涉案44.42亩土地,每亩500元的租金共计22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告要租赁其土地,但其表示土地要自行种植不对外租赁,但原告仍通过微信向***转款表示要租赁土地,让***先收着具体费用后面再算,后被告***告知原告无土地可租赁,6月***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原、被告除转账记录外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说法的准确性。2022年6月,被告赛德公司找到原告,告知涉案土地赛德公司需收回,要求原告撤走。2022年6月16日,原告申请石河子市公证处前往石河子市石清线与北十五交汇处西北侧棉花地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花费2030元。同日,原告申请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种植44.42亩棉花地的前期投入及2022年的预期收入进行技术鉴定。2022年6月1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种植的44.42亩棉花前期投入46907.52,2022年预期纯收益为91325.92元,原告支付鉴定10000元。同年6月,被告赛德公司收回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二、原告损失的具体计算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系代表被告新屯富盈合作社收取的租金,被告新屯富盈合作社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被告新屯富盈合作社和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2022年两被告从被告赛德公司租赁的土地价格都高达920元/亩,以500元/亩(22000元÷44亩)的价格租赁给原告与常理不符。2021年原告与被告赛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种植耕地,其是清楚该块土地的出租人为被告赛德公司,2022年原告却向***支付22000元土地租赁费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原告与被告新屯富盈合作社、被告***之间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屯富盈、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赛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2022年未与任何人签订租赁合同也明知涉案土地赛德公司已租赁给他人的情况下继续种植涉案土地,导致在种植过程中棉花被清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涉案土地系赛德公司管理,2021年涉案土地交由原告种植,虽然2022年被告赛德公司将涉案土地租赁他人,但并未与原告之间进行交接,在原告继续种植土地期间被告赛德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任由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大面积种植棉花,直至需要征收土地时才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赛德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也未显示其提交有相关证据。该院原告前期种植土地确实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实际种植情况等,考虑到被告赛德公司存在一定过错,酌定由被告赛德公司承担10000元。 关于鉴定费及公证费,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制作,三被告均不认可,鉴定报告中的数据本庭未采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公证费2030元系原告为保存涉案土地清理前的状态,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由原告自行负担1030元,被告赛德公司负担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 二、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市新屯富盈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3206元,由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赛德公司应否赔偿**损失10000元以及公证费1000元,如果不应赔偿,赔偿主体应如何认定?2022年3月4日,赛德公司(甲方)与新屯富盈合作社(乙方)签订耕地租赁合同,约定赛德公司将案涉地块租赁给新屯富盈合作社。被上诉人**种植的土地就在新屯富盈合作社此次签订的租种土地范围内。后因各种原因,新屯富盈合作社未实际种植该土地。新屯富盈合作社与赛德公司协商后,赛德公司收回租赁土地,包括被上诉人**种植的土地。上诉人主张其2022年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成立。同时,新屯富盈合作社与***均认可,新屯富盈合作社租赁赛德的土地后,将土地委托***管理种植。**2022年4月16日向***转账22000元要求租赁涉案土地。***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表示土地要自行种植不对外租赁,但直至6月***方将上述款项退还**,***代表了新屯富盈合作社,故新屯富盈合作社事实将土地租赁给了**。但新屯富盈合作社在租种赛德公司土地过程中,特别是在最终将该土地还给了赛德公司的情况下,未及时与**沟通,让**在涉案土地上大面积种植棉花存在过错,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实际种植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新屯富盈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因诉讼造成公证费损失1000元。赛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赛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市新屯富盈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新屯富盈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10000元; 四、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新屯富盈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公证费1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3206元,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新屯富盈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