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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4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三联路16号(部位:B栋四楼4185)。 执行事务合伙人:广东秦天实业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九路87小区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八路21号11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永盛合伙企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盛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秦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合伙企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全部判项,并改判***、秦天公司共同偿还永盛合伙企业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由***、秦天公司共同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秦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永盛合伙企业与***形成借贷合意。且永盛合伙企业已经出借涉案500万元给***,***在永盛合伙企业催促还款情况的情况下拒绝归还,已构成违约,***应返还永盛合伙企业500万元。永盛合伙企业与***先后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合伙企业出借500万款项给***,说明双方已经就借款的事实形成了合意,即使永盛合伙企业是事后追加**,但***签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永盛合伙企业也实际支付了500万给***,也能说明双方确实发生了借贷关系。另外,微信并非双方就借款的事实沟通的唯一途径,故永盛合伙企业并非必须提供有涉及双方就案涉借款相关聊天记录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除此之外,永盛合伙企业在一审时也提供了**与***的就案涉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而一审却故意视而不见毫无缘由、固执己见的认为永盛合伙企业与***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另外,在借款期满后,**曾经通过电话、当面口头协商的方式催促***还款,但因当时基于双方其他合作关系,关系比较良好,因此没有过于频繁的去催促***,也没有刻意保留相关书面的催款记录。一审不应以永盛合伙企业无法提供完整的催款记录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发生借贷行为。结合《借款合同》以及转账记录,就已充分证实涉案借贷行为真实发生,***应当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合伙企业偿还相应的款项。(二)***是秦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署《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直接转给秦天公司,秦天公司亦认可收到相应款项,可以认定永盛合伙企业出借给***的款项用于秦天公司的经营。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秦天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永盛合伙企业借款、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存在多处违背庭审事实以及案件事实经过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永盛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永盛合伙企业无法完整的****合伙企业与***签订《借款合同》的整个过程,也无法**及提供证据证***合伙企业出借款项的来源的问题。实际上,**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向法庭完整**了永盛合伙企业与***签订《借款合同》的整个过程,且讲述了出借款项的来源。但一审法院并未将该过程记载在判决书上,反而认为永盛合伙企业没有向法庭**,是扭曲了庭审的事实经过。2.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永盛合伙企业无法解释永盛合伙企业向***转账500万后为何是由***发送汇款回执截图给***,以及无法解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2021年4月28日,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1000万元整,并向甲方出具了《借据》《确认函》等文件的问题。上述材料均由***提供,且发生在***与***之间,永盛合伙企业并不知情,而且根据永盛合伙企业了解,***与***之间此前有许多的经济往来,因此永盛合伙企业也无法确认上述材料是否与本案有关。故应当由***与***共同向法庭解释,在***未出庭进行说明并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单方**,就采纳其说法,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永盛合伙企业,这是十分不合常理的。3.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永盛合伙企业未提供**与***之间微信记录的问题。实际上,永盛合伙企业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供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且一审法官在法庭上亲自逐一查看**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点开语音播放,其后,法官本人认为所涉微信聊天记录均与本案无关,确认不需要提供,故永盛合伙企业根据法庭的意见未作为证据提供,而并非永盛合伙企业刻意不提供。4.关于***主张已还款给***5188464.04元的问题。首先,本案款项的出借人是永盛合伙企业,并非***,而且***提供的转款凭证转款人及收款人均不是永盛合伙企业、***或***,仅有一笔10万元的转账凭证收款人显示是***。故,***提供的5188464.04元转账凭证均与本案无关。其次,***提供的转账凭证上的附言多为“投资款”。经在公开信息中查询,转账凭证中转款人***是新疆秦天睿晟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5%,***提交的转款凭证与***证据5聊天记录对应,是秦天公司投资广东秦天拾三行贸易有限公司股本金(秦天公司是广东秦天拾三行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250万),根本不是还款。(四)如本案如一审所判,本案***合伙企业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永盛合伙企业按与***约定,***合伙企业账户借出的500万元人民币,这500万元由谁主张债权?***凭何主张这500万元?如能凭一审判决,***诉讼***成功获得支持,永盛合伙企业又凭何向***主张自己借出给***的500万元?永盛合伙企业明明出借给***的款项凭何向***主张?本案在永盛合伙企业持有明确载明系永盛合伙企业出借的《借款合同》,无视永盛合伙企业向***指定账户借出款项的事实情况下,认定***无需偿还永盛合伙企业的500万元,系一审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辩称,(一)一审法院审核永盛合伙企业所称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认定永盛合伙企业与***之间不具有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首先,永盛合伙企业不能完整的**其与***关于借款的整个过程,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款项合法来源及永盛合伙企业与本案款项相符的经济状况等,能够说***合伙企业与***之间不具有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本案案涉款项500万元,实际是因***、***等人就棉花生意项目进行合作,由此产生的资金流转及投入的其中一部分资金。2021年7月26日,***、***等人签订《会议纪要》,就棉花操作及投资事项进行约定,棉花操作需向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棉花保证金,并约定其他资金缺口由***负责协调解决。2021年10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直接证明了***、***进行棉花合作,且***向***支付合作有关款项1000万元。且***与***之间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均与棉花合作事项有关,并明确载明款项1000万元为***支付。其后,***也按与***之间的约定,向昆仑国际支付投资款98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指示、委***合伙企业向***支付了上述合作款项中的500万元。再者,永盛合伙企业转账案涉款项时,明确备注“股权转让款”,也并不能形成永盛合伙企业所称借贷关系,该备注与***、***之间约定投资昆仑国际股权相符。最后,永盛合伙企业与***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指示、委***合伙企业向***付款符合常理。永盛合伙企业、***与***之间对于该委托事项均知情,真实的合意建立在***与***之间,法律后果应当归于***与***。广东秦天实业有限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为***,***为其股东之一。***与***关系密切,***通过***等人对广东秦天实业有限公司等进行实际控制。**原为广东秦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现为广东秦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广州勇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广东秦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一直以该公司董事长身份出席各项活动、会议。且从***、***、**各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实际为***的司机,***对**进行工作的管理。以上情况,能表明***与**关系密切。***指示、委***合伙企业向***付款符合常理。永盛合伙企业、***与***之间对于该委托事项均知情,真实的合意建立在***与***之间,法律后果应当归于***与***。以上情况,也能合理解释为***合伙企业向***转账500万元的大额款项,转账前后二人却没有就该款项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因为案涉款项的支付,均是由***与***之间进行的紧密沟通、协商,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与***之间就案涉款项的支付进行了密切的商议,包括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收款账号的确定、转账备注的信息等,以及转账后的第一时间反馈等,上述信息与本案的证据都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其真实性。(二)***已按照***的要求及***指定的方式,向***返还了部分款项,永盛合伙企业未**真实情况,仍以全部款项500万元提起诉讼,且恶意保全***及新疆睿晟名下资产,已造成损失,永盛合伙企业的行为为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责任。***已按照***的要求及***指定的方式,指定相应的人员将款项转至***指定的账号,其中***是新疆睿晟的实际控制人,***、广东秦天拾三行贸易有限公司等则为***的关联主体,该付款方式符合正常的商业付款习惯,***已向***返还款项约5188464.04元,***已向***完成了款项交付行为。永盛合伙企业与***之间关系密切,应知晓上述款项返还情况,***合伙企业仍以全部款项500万元提起诉讼,未真实**案件情况,隐瞒了案件真实情况,企图通过诉讼获得不当利益。(三)永盛合伙企业及***的真正目的是将案涉款项伪装为简单的借贷关系,而隐藏真实的投资事项及归还款项情况,意欲通过该不正当方式取得非法的高额利益,永盛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案涉500万款项与另案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款项,并非简单的借贷,而是关系到***与***之间复杂的投资事项。且从本案证据显示,永盛合伙企业也未举证证明其有支付该款项相符的经济能力,永盛合伙企业本身实际并未支出任何款项。而永盛合伙企业与***的真实目的,是将上述款项伪装为简单的借贷关系,而隐藏真实的投资事项及归还款项情况,意欲通过该不正当的方式取得非法利益。更有甚者,可能存在永盛合伙企业通过本案借贷关系要求***支付500万元等款项,后续***通过补充协议等协议,再次要求***重复支付该款项。永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永盛合伙企业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秦天公司、**述称,与***意见一致。 赛德公司述称,第一,永盛合伙企业在本案中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关系上,都与第三人赛德公司无关。第二,永盛合伙企业在本案的上诉程序中,也仅仅是将赛德公司按照原审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予以了列明,永盛合伙企业与***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关的事实,也均与赛德公司无关。永盛合伙企业也没有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有相应的履行事项或者内容。至于永盛合伙企业与***之间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法庭依法裁判。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永盛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天公司偿还永盛合伙企业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秦天公司归还之日止);2.判令**、赛德公司配合***办理秦天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涂销手续,**、***、秦天公司应于前述手续完成后3日内协助永盛合伙企业将***持有的秦天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永盛合伙企业名下;3.判令***、秦天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担保费173104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秦天公司承担。诉讼中,永盛合伙企业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盛合伙企业持《借款合同》《付款回单》、《收款确认书》主张******合伙企业借款5000000元,***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其中《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乙方(借款人)***,甲乙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一事达成如下,各方遵照执行: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本金转给乙方之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乙方应当在2021年7月31日前将前述借款本金返还至甲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各自指定收款账户信息为:甲方户名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乙方户名***,(股权转让款),银行转账凭证即为收款凭证,甲乙双方均无需再单独向对方出具收款收据;借款用途:本次借款专款用***双方合作的棉花事业,具体来讲:该笔款项专款用于乙方撬动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昆仑贸易公司”)收购棉花款;乙方应当在收款之日起30日内将该款项转入昆仑贸易公司对公账户,且保证昆仑贸易公司将该款项专项用***双方合作的棉花棉纱事业。乙方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或者逾期转入昆仑贸易公司的甲方可以宣布款项一次性到期且按照本协议第3.2条的约定执行;乙方按照约定返还该借款给甲方后,甲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日内以增资扩股的形式支付给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3.1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提供乙方持有的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公司”)10%股权作为还款担保;3.2乙方逾期或者未足额向甲方返还借款的,双方不再形成借款关系而形成股权买卖合同关系,本合同第一条所示款项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第3.1条约定的乙方持有的10%股权转让对价款,该10%股权自乙方逾期或者违约之日起归甲方所有。未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暂视为乙方代甲方持有,但不影响该10%股权的权利实际归属于甲方;乙方保证秦天公司的另一持股5%的股东**同意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且其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如按3.2条约定执行的**保证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鉴于秦天公司中乙方持有的95%股权、**持有的5%股权现在均已经质押给石河子高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在此承诺该质押权对应的债权已经消灭,仅仅是没有办理解除质押登记的手续而已;且乙方承诺在收款之日起45天内办理涂销前述质押登记手续并将股权变更登记到甲方名下,否则,按照本合同第3.2条处理;本合同及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按照甲乙就合作投资棉花事业而签订的三方协议执行;附:**声明,甲方(空白),乙方***(签名),签订日期:2021年4月26日”等内容。附件《声明》载明:“声明,致,***,及借款人-:关于***与借款人-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的第三条担保条款涉及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本人在此声明,本人同意***签订前述《借款合同》,如***发生违约的本人同意按照第3条约定执行并放弃就第三条约定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且同意该部分股权归借款人所有及同意无条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声明人:**,日期:2021年4月26日”,但**并未签名确认。《付款回单》载明“日期2021年5月6日,业务类型网上企业银行支付,付款户名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收款人户名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摘要股权转让款”。《收款确认书》载明:“鉴于:出借人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借款人***于2021年04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出借500万元给借款人***,现在,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共同确认: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于2021年5月6日将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按照借款人***的指示转入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确认已经收到该500万元借款本金,并确认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确认人: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全体股东:***(签名),**(签名),日期:2021年05月07日”。 永盛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4月2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永盛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永盛合伙企业在《借款合同》上甲方处补**。*****案涉款项实际为***委***合伙企业及向***支付的棉花项目有关款项,永盛合伙企业与***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委***合伙企业向***付款后,***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也已经向***返还了部分款项。 同时查明,2021年3月起,***与第三人***就棉花收购等合作事宜进行协商,***多次邀请***出资,***亦承诺出资。双方之间的微信信息载明:2021年4月21日***向***发送“借条,今借到***先生壹仟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实际为投资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待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双方全部确认后,借款人***把此款退回或按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特此借据。收款人***,借款人:(空白),日期:2021年4月日”,并发送语音“(语音翻译汉字)**你好,你看这个条这样写行不行……”,***回复“回来让律师一起我们3个人确定好就开始干,关键要王会长确定好”。2021年4月25日“(语音翻译汉字)实在不行的话我先给你打个借条,就不扯别的了,明天把钱给我打掉,协议做好了,1000就完了,你把借条还给我,咱们真的不能再拖了,好不好?”“(语音翻译汉字)我现在那个有限合伙今天在做变更,应该星期一变更完毕,变更完毕后我把钱转到有限合伙里面去,尽量在周二完成所有动作,就我这部分的这一千万,在周二完成好”。2021年4月26日“**:转款用途要写:购股权转让款”“OK”。2021年4月28日,***向***发送了“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的收款账号、银行卡照片及“收款人:***中行远景路支行”信息。2021年4月28日下午17:26,***向***发送了由**向***转账5000000元的《汇款明细查询》截图。2021年5月6日下午15:56,***向***发送了由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元的《付款回单》截图,并发送“(语音翻译汉字)500万已经是转了过去,你看看查收一下让财务;还有那个什么确认收款确认书,那个东西到时候你搞一下,我到时候安排侯总帮你搞一下,这个事等你晚点回来”,***回复“(语音翻译汉字)好的,没问题的,你让杨女士做好了,做好我签字就行了”。 2021年7月26日,***、***等人曾就广东秦天十三行与新疆昆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六万吨棉花执行事宜进行《会议纪要》。2021年8月6日,***、***分别以广东秦天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身份签署了《股东合作备忘录》。 2021年10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一、2021年4月28日,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1000万元整,并向甲方出具了《借据》、《确认函》等文件。1.甲方已经按照乙方的要求,指定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4月28日向乙方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远景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了500万元;2.甲方已经按照乙方的要求,指定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5月6日向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投资款;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1.甲方知晓乙方将借款1000万元中的980万元用于支付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款:即乙方已经履行了对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出资580万元的义务;***泓睿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出资400万元的义务。***泓睿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向甲方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出资款项为甲方出借的。2.乙方为***泓睿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乙方实际持有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49%的股权,甲方、乙方、***泓睿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知晓对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980万元实际用于沙湾棉花产业链项目(以下简称“目标项目”的投资)。3.甲方有权参与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指定董事、监事、财务人员参与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运作,甲方应当以490万元(即新疆昆仑天和国家贸易有限公司对目标项目的980万元投资款中有490万元为甲方所有)为限对目标项目承担责任、享受分红。4.甲方未退出目标项目之前,乙方及签订的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向甲方出具《借据》中的借据金额1000万变更为500万元。三、如甲方退出目标项目(1)倘若目标项目没有发生亏损,甲方决定退出的,乙方应当于甲方提出退款要求后六个月内将990万元(即甲方出借给乙方的500万元和甲方对目标项目投资的490万元)无息退还给甲方。(2)倘若目标项目发生亏损,甲方决定退出的,乙方应当于甲方提出退款要求后六个月内将990万元,(即甲方出借给乙方的500万元和甲方对目标项目投资的490万元)扣除甲方应当对应承担的亏损部分后的剩余款项(无息)退还给甲方(如目标项目亏损100万元,则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49万元的亏损责任,即甲乙双方各承担24.5万元的亏损责任,因此乙方应当向甲方退还965.5万元),以此类推双方共担赢亏。5.甲、乙方实际各持有广东秦天拾三行贸易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为隐名股东,各方应当以20%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限对广东秦天拾三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6.待广东奏天拾三行贸易有限公司的棉花棉纱项目产生利润后,甲、乙方将各自持有的广东秦天拾三行贸易有限公司20%的股份分红以及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盈利支付给新疆秦天睿晟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沙湾工业园项目。四、甲方、乙方、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前签订的相关文件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等内容。 2022年1月23日,***(甲方)与***(乙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鉴于:2021年10月31日,甲、乙双方在甲方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根据原《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甲方有权参与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指定董事、监事、财务人员参与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运作,甲方应当以490万元(即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目标项目的980万元投资款中有490万元为甲方所有)为限对沙湾棉花产业链项目承担责任、享受分红。现甲、乙双方确认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一、甲方退出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营管理,因此乙方应当向甲方退还甲方对沙湾棉花产业链项目的投资款项490万元: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退还投资款项320万元;剩余投资款项170万元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退还时间。二、将原《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变更为“乙方退还甲方对沙湾棉花产业链项目的投资款项490万元后,乙方及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向甲方出具的《借据》中借据金额为500万元。”,即虽然甲方退出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营管理、退出沙湾棉花产业链频目,借据金额不变,仍为500万元。甲方不再享受昆仑公司的任何股权、分红、债权及亏损,所有的事由乙方自行协调解决。甲方、乙方、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前签订的相关文件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四、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退还款项,否则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退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承担”等内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另查,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广东秦天实业有限公司。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新疆昆仑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新疆建咨集团有限公司、***、***泓睿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中,永盛合伙企业**是广东秦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转款,***合伙企业及**无法完整的****合伙企业与***签订《借款合同》的整个过程,也无法****合伙企业出借款项的来源。永盛合伙企业主张***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与永盛合伙企业无关,***合伙企业无法解释永盛合伙企业向秦天公司转账本案案涉的5000000元后为何由***第一时间将该汇款回执截图发送给***,也无法解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2021年4月28日,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1000万元整,并向甲方出具了《借据》《确认函》等文件;甲方已经按照乙方的要求,指定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5月6日向新疆秦天睿晟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投资款”的内容,***亦未向一审法院**本案的事实情况。 庭审中,永盛合伙企业主张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当庭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准***合伙企业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责令**、***均提交**与***之间、**与***之间以及***与***之间的微信信息记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之间及***与***之间的微信信息记录,永盛合伙企业提供了**与***之间的微信信息记录,但未提供**与***之间的微信信息记录。通过**与***之间的微信信息记录,无法反映永盛合伙企业与***之间存在本案借款的合意,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也不能反映永盛合伙企业曾向***追偿借款或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永盛合伙企业持《借款合同》《付款回单》和《收款确认书》,主张******合伙企业借款5000000元,***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抗辩称案涉款项实际为***委***合伙企业向***支付的棉花项目有关款项,永盛合伙企业与***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项是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永盛合伙企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向***借款5000000元,但是永盛合伙企业无法完整的****合伙企业与***签订《借款合同》的整个过程,也无法**及提供证据证***合伙企业出借款项的来源,通过**与***之间的微信信息记录,无法反映永盛合伙企业与***之间存在本案借款的合意,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也不能反映永盛合伙企业曾向***追偿过借款或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情形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诉讼中,***能够完整的*****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整个过程,且***提供的证据亦能够与其**相互吻合,一审法院采信***的该**。综上,永盛合伙企业与***之间不具有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永盛合伙企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秦天公司的收款,该收款是***指定收款,永盛合伙企业与秦天公司之间亦不具有借款的合意,永盛合伙企业主张秦天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永盛合伙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11.73元、保全费5000元,***合伙企业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永盛合伙企业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一审法官在法庭上已逐一查看该微信聊天记录并点开语音播放,也没有找到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故永盛合伙企业才没有将该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 经质证,***、**、秦天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一,该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21年,永盛合伙企业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明确提出要求***及**分别提供其二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了其与***之间详细的聊天记录,但**却诸多借口,最终都未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永盛合伙企业在二审中提交该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在一审庭审中存在多处虚假**,未遵循诚信原则。有合理理由认为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存在删减,而永盛合伙企业并不能证明该材料是完整的、**的,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三,即使永盛合伙企业能证明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性,该记录能证明**的日常工作内容主要为按照***的要求,开车接送人,其工作岗位实际是***的司机,***对**进行工作的管理。**称订酒店不够钱向***请款,及一审证据显示的***向**转账2000元作为新年**,可以看出与**相关的资金数额均不大,均能说明本案500万元的高额款项与**的经济状况不符。 经质证,赛德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是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的证据,永盛合伙企业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赛德公司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都没有关系,因此其真实性由法庭予以审查。该份证据不能证***合伙企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永盛合伙企业主张***偿还借款等诉求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永盛合伙企业依据《借款合同》《付款回单》《收款确认书》主张***向其借款5000000元,***则否认与永盛合伙企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称涉案款项实为***委***合伙企业向其支付的棉花项目款项,并为此提交了《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仅要有出借资金的事实,借贷双方还应存在借贷的合意。借贷合意的认定是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逻辑起点。第二,在案证据显示,永盛合伙企业确有向***指定的秦天公司转账5000000元,***合伙企业无法完整的**其与***签订《借款合同》的整个过程,也无法**及提供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在二审中表示由***出面与***洽谈,但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并无相关信息体现,永盛合伙企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反映双方存在涉案借款合意的情形。而且在借款期满后,永盛合伙企业也无证据证实其曾向***追偿过借款或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与之相对,***能完整**其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整个过程,其提供的与***之间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后两者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的举证更为可信。综合以上分析,永盛合伙企业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不合常理的疑点,其现有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与***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秦天公司的收款,是由***指定收取,永盛合伙企业与秦天公司之间亦不具有借款的合意,故永盛合伙企业对秦天公司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盛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1.73元,由上诉人广东秦天永盛投资服务合伙企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