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赛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西部天山乳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八路21号1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部天山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三东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部天山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乳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7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德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赛德投资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天山乳业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21年11月8日达成的协议书仅要求天山乳业公司支付欠款8203264.93元即可,无需再支付利息损失,显属错误,赛德投资公司主张天山乳业公司给付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天山乳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德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山乳业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利息1478834.65元(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8203246.93元×5.22%/年÷365天×1592天-已付388862.63元)。2.天山乳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赛德投资公司与天山乳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分别于当日和2017年12月14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3份,约定赛德投资公司将石河子市74号小区66141.79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天山乳业公司,天山乳业公司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土地转让费和相关税金8203246.93元,并应按照5.22%/年的标准支付该笔款项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 2021年8月11日,赛德投资公司起诉天山乳业公司至该院,案号为(2021)兵9001民初6749号,诉请请求为“一、天山乳业公司立即***投资公司支付欠款8203246.93元;二、天山乳业公司***投资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9346.86元;三、天山乳业公司以8203246.93元为基数,以5.22%/年为标准,***投资公司给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天山乳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21年11月8日,赛德投资公司(甲方)、天山乳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为××号小区66141.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中乙方已全额支付了该宗土地出让金。补充协议约定的8203246.93元土地转让费因甲方出具的发票名称为土地转让费,不符合银行委托支付的条件而拒绝放贷,造成拖欠,甲方遂于2021年7月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协调,银行方面同意由双方另外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恢复该项贷款客观情况后放贷。这样解决了甲乙双方的合同纠纷问题。为妥善处理和明确相关问题,在此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收到拖欠的8203246.93元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二、本补充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各持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21年11月9日,天山乳业公司***投资公司支付8200000元。2021年11月10日,天山乳业公司***投资公司支付3246.93元。2021年11月22日,赛德投资公司撤回(2021)兵9001民初6749号案件的起诉。现赛德投资公司认为天山乳业公司仅支付土地转让费和相关税金8203246.93元,但未支付利息损失,要求天山乳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赛德投资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起诉天山乳业公司要求支付欠款8203246.93元及利息39346.86元。双方于2021年11月8日达成协议书约定了在天山乳业公司支付8203246.93元后赛德投资公司撤诉。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得随意反悔或变更。该协议书是针对天山乳业公司欠付赛德投资公司的土地转让费和相关税金8203246.93元及相应利息达成的协议,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仅要求天山乳业公司支付欠款8203246.93元即可,无需再支付利息损失,系对赛德投资公司、天山乳业公司之间关于8203246.93元欠款作出了新的具体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履行,天山乳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了款项。赛德投资公司再次要求天山乳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赛德投资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天山乳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21年8月11日,赛德投资公司起诉天山乳业公司,要求支付欠款8203246.9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赛德投资公司收到拖欠的8203246.93元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法院申请撤诉。该协议书系对赛德投资公司与天山乳业公司8203246.93元欠款作出了新的具体约定,应以协议书约定的意思表示为准。该协议书仅约定天山乳业公司支付欠款8203246.93元,未约定其支付利息损失,天山乳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赛德投资公司亦按协议约定撤回起诉。至此,双方新达成的协议已履行完毕,现赛德投资公司另行起诉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赛德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