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丽江久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久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丽江久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久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绿A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2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丽江久康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告是法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管辖法院的优先选择也是侵权行为地,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云南绿A公司住所地也是在云南省昆明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此案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请求本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云南绿A公司主张丽江久康公司、京东公司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故应以被告住所地、专利侵权的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丽江久康公司、京东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一审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丽江久康公司上诉认为,不应依据京东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云南绿A公司在审理中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丽江久康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丽江久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