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518号
申请人:云南远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中路30号创新大厦C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富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ICHLEADERTECHNOLOGYDEVELOPMENTLIMITED),住所地RoomGroveHouse.p.o.Box438,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九龙官塘创业街25号创富中心2707(实际办公地)。
授权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高新区海源中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位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和谐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号*层******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和谐天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PROFITMOREDEVELOPMENTLIMITEDGroveHouse.p.o.Box438,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负责人:***。
申请人云南远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富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ICHLEADERTECHNOLOGYDEVELOPMENTLIMITED)(以下简称富领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和谐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投资中心)、PROFITMOREDEVELOPMENTLIMITED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远志公司、生物公司、富领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北京和谐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PROFITMORDEVELOPMENTLIMITED、富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AMSAYCAPITALLIMITED、云南远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增资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及理由:
《认购协议》由所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其中PROFITMORDEVELOPMENTLIMITED与RAMSAYCAPITALLIMITED均非中国境内企业,故本《认购协议》为涉外协议。
投资中心申请仲裁的依据为《认购协议》第10.2条“争议解决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任何争议无法在争议发生后15天内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三名按照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本条款中各方均没有就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约定适用的准据法,也没有明确约定该涉外仲裁的仲裁地。故,本仲裁条款约定并不明确。《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各方亦未就前述事项进行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投资中心以《认购协议》第10.2款为申请仲裁的依据,但该条款因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确认《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投资中心辩称,不同意对方的申请事由。事实和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作为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协议没有约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所适用的法律时,应优先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根据《认购协议》第10.2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任何争议无法在争议发生后15天内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三名按照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本案中,各协议签署方在协议中明确作出因执行协议所发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鉴于协议约定了具体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应依法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查。
此外,根据《认购协议》第10.1条约定“适用法律,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应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并依其解释。……”协议中已约定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应受中国法律的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仲裁条款约定内容,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案涉协议的仲裁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国北京。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二条规定“……(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以及第七条规定“仲裁地(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协议各方明确约定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且本案已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位于北京的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故而案涉协议的仲裁地为中国北京。
三、案涉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条款。
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准据法以及仲裁的理由均非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及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关于协议有效的相关要件,协议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上述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并无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的仲裁条款。故涉案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为有效仲裁条款,对方提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方提出的申请不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合法合规,对方明显通过恶意诉讼拖延仲裁案件审理时间,投资中心在此恳请贵院尽快裁定驳回对方的申请,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第10.2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任何争议无法在争议发生后15天内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三名按照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上述《认购协议》,应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认购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协议,但是就仲裁协议所应适用的法律,各方当事人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依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位于北京市)法律,因此对于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第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中,《认购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申请人远志公司、生物公司、富领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远志投资有限公司、富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ICHLEADERTECHNOLOGYDEVELOPMENTLIMITED)、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远志投资有限公司、富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