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204号
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久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绿A公司)诉被告丽江久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久康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A公司诉称:绿A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专业从事生物健康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外资企业。经过20年的积淀,绿A公司已成为中国微藻的垂范企业,并与日本的DIC和美国Cyanotech并称世界螺旋藻三巨头。依托云南独有的资源,立足于微藻应用技术前沿,绿A天然螺旋藻基地共投资4.8亿元,是目前世界上较大的天然螺旋藻养殖基地,年产高品质天然螺旋藻粉3000吨,占世界总产量的约二分之一。2007年,绿A公司更成为中国第一且唯一实现红球藻产业化企业,并凭此一跃成为国际微藻研发中心。绿A公司对产品的外观进行专门设计,同时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之后进行了大量的使用。绿A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630194333.2,名称为“包装筒(绿A天然螺旋藻精片单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久康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螺旋藻片的包装与涉案专利极度近似,严重侵犯了涉案专利权。2018年1月11日,绿A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久康公司未经绿A公司许可,擅自在“京东商城”(https://www.jd.com/)开设店铺“凡泰保健品旗舰店”,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天然螺旋藻精片”(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久康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筒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久康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信息未尽到监管义务,与久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久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商品以及销毁库存及在售的侵权产品等;判令久康公司、京东公司共同赔偿绿A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判令久康公司、京东公司共同赔偿合理开支22322元(包括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4000元、打印费322元);判令久康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久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京东公司及时要求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京东公司事前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事后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名称为“包装筒(绿A天然螺旋藻精片单筒)”,申请日为2016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专利号ZL201630194333.2,专利权人为绿A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现为有效。
绿A公司提交了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优选品牌”等荣誉的获奖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绿A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绿A公司提交了其产品在京东网络平台、天猫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旨在证明采用涉案专利的产品为绿A公司的主打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并获得好评,涉案专利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绿A公司产品大量在京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在同一平台销售,京东公司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
2018年1月11日,绿A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人员于同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监督***使用公证处台式电脑,连入互联网后,进行相关操作并将截屏内容粘贴保存。2018年1月15日,公证人员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接收了快递包装盒一个,快递详情单信息“中通快递539658571344”。公证人员对该包装盒进行拆封,持公证处数码设备对该包装盒及包装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装盒内物品装回包装盒加贴公证处备案封单并加盖保全证据专用章的情况进行拍照后,将该包装盒交给***收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49号公证书(简称第49号公证书)。
第49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由凡泰保健品旗舰店销售。京东公司调取的该旗舰店的证照信息显示,该旗舰店的经营者为久康公司。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第4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内有圆柱罐体形状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上记载“生产企业:丽江久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主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分为带有圆弧的绿色(分为浅绿色和深绿色两个区域),约占整个罐体三分之一,左下方有由银灰色实体圆形和环绕该圆形的带缺口的圆环形图案排列而成的三角,右侧标注为“净含量180克”等文字。中间部分为绿颜色的商标图案、绿色底色的产品名称及产品名称英文。上部分顶部为绿色条边。从后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分右侧为条形码,中间部分为产品介绍、成分等文字,上部分为商标及顶部绿地边条。从右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左侧有绿色带圆弧线的边条,中间是文字,上部是商标。从左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右侧有绿色带圆弧线的边条,下部是条形码,中间是文字,上部是商标。从俯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为带有绿色的商标。从仰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印有生产日期等文字,生产日期上带有底色。
绿A公司提交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经协商同意,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费为18000元;发票号码为049736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绿A公司向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000元;发票号码为1304626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绿A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发票号码为3255763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绿A公司向北京海龙创捷数码快印有限公司支付打印费322元。
上述事实,有绿A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未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绿A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者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名称为“包装筒(绿A天然螺旋藻精片单筒),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螺旋藻片,其包装桶为圆柱罐状形状。涉案专利所使用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桶的形状亦相同。
从主视图来看,二者均为下部分为带有圆弧的绿色,约占整个罐体三分之一,左下方有由银灰色图案组成的三角,右侧标注为“净含量”等汉字。中间部分为绿颜色的商标图案、绿色底色的产品名称及产品名称英文。上部分顶部为绿色条边。区别在于:(1)左下方组成的三角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是波浪条纹,被控侵权产品是圆形图案;(2)中间部分商标和产品名称不同。从后视图来看,下部分右侧为条形码,中间部分为产品介绍、成分等文字,上部分为商标及顶部绿地边条,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左下方有一图画,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中间部分文字内容和上部商标内容不同。从右视图来看,左侧均有绿色带圆弧线的边条,中间是文字,上部是商标。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中间部位有图画,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从左视图来看,右侧均有绿色带圆弧线的边条,下部是条形码,中间是文字,上部是商标。区别在于文字和商标内容不同。从俯视图来看,均为带有绿色的商标,不同的是商标内容不同。从仰视图来看,均印有生产日期等文字,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上带有底色
综上分析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图案颜色、图案设计、图案所处位置,还是图案与相应文字的组合方式及相对位置等,均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相同点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二者存在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于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合分析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记载的生产企业为久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凡泰保健品旗舰店的经营者亦为久康公司。因此,本院认定久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久康公司销毁库存及在售的侵权产品等主张,本院认为判令被告久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足以实现制止其侵权的目的,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现无证据表明其事先知晓久康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后也不存在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在证据不足以明确原告绿A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也不足以明确被告久康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久康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久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关于原告绿A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问题,其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4000元、打印费322元等均属于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前述合理开支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丽江久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630194333.2、名称为“包装筒(绿A天然螺旋藻精片单筒)”外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丽江久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2322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丽江久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