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与淮安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辖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九街东侧、砚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淮安***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2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淮安***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移送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本案双方口头约定了送货地点为上诉人公司内,且有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送货单能够证实,淮安市洪泽区既是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也是双方的实际履行地。2.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淮安市洪泽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签订《欠款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具体、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管辖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按照该约定选择向其住所地所在的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淮安***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婧
审判员 顾 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