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5477号
原告: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区昌柳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2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化学试剂助剂、纺织助剂,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2019年3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234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及时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往来多年,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试剂助剂、纺织助剂。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62340元。以上事实,有出货单、上海锦田物流有限公司送货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对账单、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23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自对账之日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货款2623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62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常熟滨江支行,账号:11×××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2618元,由被告山东大有印染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