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JIANGCHIHSHUN(***)。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彬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福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44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认定***在工作期间与福彬公司业务方同时从事业务经营错误,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并无证据佐证,一审认定“掺杂着做”系断章取义式理解,对录音的完整性认识不足。***属福彬公司管理,非***管理得了。“你可以自己做点生意,懂了吧”这句话只是***转述他人的话,无任何指示***的意思。2.福彬公司指定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3.上海润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浜公司)与福彬公司经营业务并不类同。润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皮革制品,纺织品等,福彬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皮革用化学品,纺织及化纤抽丝用助剂和染化料等。一审错误将皮革制品等同于皮革用化学品,纺织品等同于纺织品染化料,这两类产品无论在实际产品种类还是常识上都不会作为相同或相似的产品。4.***指使下属催讨个人业务部分贷款无任何证据证明。***只是润浜公司的股东,并不担任任何职务,也并非润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违反《人事管理规章》员工纪律部分第十项的规定。
福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福彬公司合法解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
福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福彬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款3592元及2018年7月份工资9719.4元;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工作岗位是销售经理,工资构成为基本薪资(即13100元/月)加业务提成,***7月的销售业绩并不达标,只能计算基本薪资。2.***主张的报销费用,按福彬公司规定需经审核确定是石属于开展业务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后,才可予以报销。本案中***并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与开展公司业务存在关联的相关材料。同时,***与人事经理之间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就相关费用的金额以及是否应当由福彬公司承担等问题,正在协商过程中,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3.***预支的备用金3000元应当在福彬公司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在一审诉状中也明确主张的金额应扣除备用金3000元。但原审判决显然并未扣减该笔双方无争议的费用。
***辩称,一审对工资及报销款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福彬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福彬公司支付***业务报销款6415元;2.判令福彬公司支付***2018年7月份补贴3213元;3.判令福彬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7月份工资17505元;4.判令福彬公司支付***2018年6—7月手机话费996元;5.判令福彬公司支付***汽车款(4万×20%)8000元;6.判令福彬公司支付***代福彬公司付客户交际费17815元;7.判令福彬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592元;8.判令福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4600元。扣除已付备用金3000元,以上共计4991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9月1日入职福彬公司,担任皮革业务经理。此前自2006年10月起在上海福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上海福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彬公司系台湾***技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2004年分别设立的中国上海分厂及中国第三厂,两公司关联公司。
2010年8月2日,***(乙方)与福彬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皮革业务经理,特别约定乙方“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机密,对甲方利益或商誉造成损害”,甲方可以解除合同辞退乙方,“乙方任职期间,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关事业,亦不得在其他企业或单位任职,经查获将被辞退,并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乙方保证任职期间不得有图利私人或他人之情事,或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之情事,经查获将被辞退,并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及追究其法律责任”。2011年6月2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上述约定内容同上一份劳动合同一致。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自2012年9月1日作为起始时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岗位是皮革业务经理。
2015年9月7日,***与福彬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附加协议》,载明:***薪资构成包括,基本薪资、业务提成、福利待遇、业务用车、餐费补贴、话费补贴等。***不得兼职于公司同类产品销售费用之另外公司,业务活动中发生营私舞弊的,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经济损失达到元,即可终止双方协议及劳动合同。
双方确认***基本工资为13100元/月,13薪制。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2080元、12080元、12080元、12080元、12732.5元、12391.25元、13192元(13薪)、12080元、12478.75元、12080元、12728.75元、12080元、12764元。2018年7月工资未结清。***提供车辆维修申请单、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一组,显示共产生车辆维修费3592元(3112+480)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福彬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10日,我司与你签订的自2012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安排你从事皮革业务工作。现因你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自2018年7月23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应离职手续请按公司规章制度办理。”此后,公司将解除事宜告知公司工会,并书面听取意见。***最后正常工作至2018年7月23日。
此后福彬公司人事经理**代表公司与***洽谈合同解除方式及工资、费用报销等事宜。2018年9月13日,**发出“**费用”明细表、协议书等文件。其中费用明细表中“**”即为***,列明项目为:1.报销款(7月3日至12日)3769元;2.报销款(6月20日至27日)2646元;3.报销款(7月1日至23日,含每月4000补贴)7213元;4.7月工资(7月1日至30日)12080元;5.手机费(6-7月)996元;6.汽车款(4万元×20%)8000元;7.代付客户交际费17815元。扣备用金3000元。2月已报停车费1000元(200元×5个月),合计49519元。***微信中仅对工资一项提出异议,认为应计算至8月31日,后另于2018年10月份发出车辆维修费发票。协议草稿载明***于2008年9月1日入职,薪资结算至2018年8月31日,业务车残值为4万元,应支付离职员工8000元,应扣备用金3000元。福彬公司陈姓负责人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6日,公司核定***提报数据金额为17815元。
2019年7月9日,***向福彬公司发出交涉函,指出福彬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拖欠相关报销款、费用和2018年7月工资等,故要求支付报销款、工资、汽车款、车辆维修费及经济赔偿金,合计499136元。2019年7月16日,福彬公司另向***发出通知函,载明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23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多次通知***前来办理离职手续结算费用无果,故再次通知2019年7月24日前补办离职手续,并结算相关费用。
一审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福彬公司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人事管理规章**中国(苏州福彬)》第4版,相关部门代表人员参会。***签收该管理规章,明确已经详细阅读,并明确理解并愿意遵守各项规定。该管理规章“员工纪律”部分第10***:员工非经本公司同意,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本公司相同或类同之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执行业务股东、董事或经理,或行号之显名及隐名合伙人。“解聘辞退”部分载明:“失职、营私舞弊、对本公司利益或商益造成损害(数额达到5000元)”,“在外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之工作,使公司商业利益损失达到5000元者”,“工作时间内从事本职工作之外的外部兼职工作,对本职工作造成影响的”,可予解聘辞退除名。
***另与上海元析仪器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上明确该合同仅为办理上海户口的凭证,并无实际合作关系。
上海润浜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为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95%,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原料及产品、皮革制品、纺织品等。福彬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及化纤抽丝用助剂和染化料、皮革用化学品等。
案外人***系***处工作人员,与福彬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有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纺化业务员。***与***在2017年10月、2018年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把上海润浜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个人业务部分,与***负责的福彬公司业务伙伴同时发生业务往来,***同时催收货款,明确区分***个人业务部分和福彬公司业务部分,***明确指示“个人部分这周争取付完吧,都快一年了”,“先把个人解决再说”。工作期间,***与***的谈话录音显示,***个人也在与福彬公司的业务方同时从事业务经营,“掺杂着做”,不知道在福彬公司能做多长时间,让***过来工作,并不是站在公司的角度,别人说“你可以自己做点生意,懂了吧”。
2019年10月17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请求事项,2020年2月19日,该仲裁委出具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1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彬公司支付2018年7月工资9719.4元,支付车辆维修费3592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直确认车辆维修费为3592元。***主张,上海润浜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仅为应朋友要求担任名义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用人单位为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有权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只要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福彬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规章**中国(苏州福彬)》多处提到员工不得经营相同和类同经营,不得担任其他同类事业公司的股东,不得营私舞弊,不得从事与公司利益冲突的工作,否则应予解聘辞退。该规章制度,经由民主程序制定,并由***签收确认知晓,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同时,双方劳动合同及附加协议也有类似规定,明确员工不得为该类行为,否则予以开除。***作为福彬公司皮革业务经理,在任职期间担任与福彬公司经营业务类同的上海润浜实业有限公司持股95%的股东,指示下属***在催讨业务单位支付货款时,优先安排支付其个人业务部分即上海润浜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不但违反了不得经营类同经营,不得担任同业公司股东的公司规定,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利益置于个人经营利益之下,优先安排个人货款催收支付,损害其工作单位福彬公司利益;该行为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实于用人单位,维护而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此是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隶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义务。福彬公司据此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工会,并无不当。***主张福彬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8年7月份工资及各项报销款、补贴、手机话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问题。关于工资问题,福彬公司至今未支付***2018年7月工资,应予支付。关于各项费用支付问题,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享有各种补贴及用车等福利待遇,***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应核算后予以支付。至于欠付金额,一方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福彬公司与***协商费用结算时,向***发送有一份***费用明细表,该表格载明的各项费用名录与***主张项目一致,***除提出还应结算2018年8月份工资之外,并未提出其他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具有一致意见。另一方面,该明细表载明汽车款8000元与福彬公司一并发送***的协议载明金额相同,代付客户交际费17815元与福彬公司有关负责人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核定的金额完全一致,且福彬公司在2019年发送的通知函也提及尚有费用需与***结算。以上情形表明,福彬公司制作的费用明细表金额与双方实际情况相符,故福彬公司结欠***的2018年7月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应以此为据确定为尚欠49519元。另外,表格之外项目车辆维修费3592元,双方已确认一致,并由维修发票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主张福彬公司应于支付工资、报销款、补贴、手机话费、汽车款、代付客户交际费、车辆维修费等,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金额合计531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福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及各项费用合计5311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双方代理人之间的录音,证明双方之前就结算款及赔偿金进行过沟通,只是数额上有争议;证据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润浜公司与福彬公司的登记信息、福彬公司网站的信息,证明润浜公司与福彬公司不是同业企业。福彬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双方在仲裁时期的协商只是为了促进调解而作出的妥协,双方谈判破裂后,该妥协承诺失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仅用于国家宏观管理统计,不能作判定福彬公司与润浜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的依据,从两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均含有化工、皮革、纺织等业务,足以认定两个公司具有同类性。福彬公司提供润浜公司2016年度至2019年度报告以及福彬公司员工登记信息,证明润浜公司从2016年起一直处于经营状态,且主营业务与福彬公司重合。***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福彬公司属于C类制造业,润浜公司属于F类批发零售业;***非润浜公司实际出资人,只是一个显名股东。
二审审理中,***陈述对于2018年7月份补贴仅主张3213元,福彬公司已支付4000元作为社保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此为劳动者之忠诚义务,亦是劳动关系的附随义务,系劳动者理应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本案中,润浜公司和福彬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均包含多种化学品的销售,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多的重合,一审认定两家公司具有类同性,并无不当。***作为福彬公司的皮革业务经理,并非技术含量不高、可替代性强的普通劳动者,而是用人单位主要业务部门的经理。但***与福彬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入股润浜公司,持股比例达95%,显然严重违背劳动者的基本忠诚义务,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福彬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结算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福彬公司与***协商费用结算,并发送记载各项费用名称与金额的费用明细。***对此提出还应结算2018年8月份工资之外,并未提出其他异议。且福彬公司在2019年发送的通知函也提及尚有费用需与***结算。故本院认定双方对费用结算款已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双方对费用明细之外的车辆维修费3592元并无异议。但***在起诉时对费用明细中的7月份补贴仅主张3213元,且二审中认可福彬公司已支付2018年7月份补贴4000元,故一审核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福彬公司应向***支付结算款共计4911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福彬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及各项费用合计4911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4元、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