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盈化学(苏州)有限公司

Temp202109100923264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2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七级镇七二村镇东街1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JIANGCHIHSHUN(***),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福彬新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参股企业上海润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浜公司)与福彬公司经营业务并不类同,一、二审法院认定两公司存在营业范围重合错误。2.***参股润浜公司并不违反对福彬公司的忠实义务,一、二审法院作出***指使下属***优先支付自己个人业务货款、损害工作单位利益等基本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润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原料及产品、皮革制品、纺织品等的批发和零售,与福彬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类同,一、二审法院认定两家公司的经营业务具有类同性,并无不当。2.福彬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规章**中国(苏州福彬)》多处提及员工不得从事相同和类同经营,不得担任其他同类事业公司的股东,不得营私舞弊,不得从事与公司利益冲突的工作,否则应予解聘辞退。该规章制度经由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由***签收确认知晓,可以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同时,双方劳动合同及附加协议也有类似规定。***作为福彬公司主要业务经理,在任职期间不仅持有与福彬公司经营业务类同的润浜公司95%的股份,还指示下属***在催讨业务单位货款时,优先安排支付润浜公司的货款,违反了不得经营类同经营,及不得担任同业公司股东的公司规定,同时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利益置于个人经营利益之下,优先安排个人货款催收支付,损害了福彬公司利益,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