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民初2380号
原告:***,男,生于1957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2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公司(***邦建筑公司)、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雅化集团绵阳公司)以及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简称***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何淑平、第三人***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11.55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庭审中增加至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39420元、残疾赔偿金322859.52元、精神抚慰金16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378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费等64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90815.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公司将其生产区的维修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被告***。2019年2月25日,原告经被告***安排在该项目搬运机器时被机器砸伤,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23日出院。2019年7月18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定所鉴定为:致残程度为一处六级、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7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150日、营养期90日。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第三人***技公司的主管**找到我,要我找人搬运机器,实际接受劳务一方为第三人***技公司,应当由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调整。
四川**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案涉搬运工作仅需两个小时即可完成,系零工散工,但并非我公司与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零星施工范围,第三人自行找原告等四人为其搬运,未与我公司签订相应承包合同,若雅化集团绵阳公司产生项目维修必须给我公司下发任务通知单,而关于案涉劳务我公司并未接到搬运设备的通知单,故原告等人搬运设备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调整。
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雅化集团绵阳公司将案涉劳务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原告系接受被告**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指派从事搬运工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雅化集团绵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仅系在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公司租用部分场所的承租人,并非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找到被告***,叫***找人搬运机器,双方当时没有协商具体的报酬或者费用,同意搬完后结算。2019年2月25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等三人到雅化集团绵阳公司二生产区搬运一台注塑机。四川***技有限公司的安全员**以及***均在现场,原告等人在在搬运注塑机过程中,由于地面不平,造成叉车倾斜,原告在将叉车抬正时,叉车上的注塑机翻倒将原告压伤。
还查明,2018年11月14日,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公司(甲方)与被告**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零星维修施工合同》,就甲方将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进行约定,约定的承包范围为“甲方指定的各项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就该施工合同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现场负责人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指挥和现场安全管理,甲方施工现场代表为**,除负责监督乙方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要求施工外,并严格监督乙方施工人员按甲方各项规章制度行事,确保施工安全。第四条还约定乙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全部责任。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公司提供的内部文件《零星维修项目管理办法》中第四条第二项明确“零星维修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行政、生产、仓储、运输等区域设备、设施、建筑物、构筑物、非生产原料类物品清障、转移等事项”,该管理办法还附有《零星维修任务通知单》。
庭审中,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公司提供关于案涉劳务的《零星维修任务通知单》,该维修通知单载明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内容为“久安芯公司:请于2019年2月28日前安排人员对下列项目进行检查维修。维修内容将绵阳公司二生产区原制索工房外一台闲置注塑机转移到久安芯公司指定区域内固定放置…安排人:***执行人:**”,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公司和四川***技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劳务系雅化集团绵阳公司所安排。被告***则提供***直接向***建筑公司发送的《零星维修任务通知单》,认为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公司***建筑公司安排维修任务,则应当由***直接***建筑公司发送《零星维修任务通知单》,对此,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公司认为其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建筑公司安排维修任务的情形大量存在,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均**事故发生当天系由被告***叫去搬运设备,每天80元,从***处领取,不知道有**建筑公司。
原告被送往游仙区新桥镇卫生院治疗后(发生医疗费1112.79元,由被告***支付)到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3日出院,共计57天,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3.右股骨骨折;4.骨盆骨折;5.肋骨骨折;6.***骨折;7.…。
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每月骨科门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3.积极行左大腿功能锻炼,在合适的时机建议安置假肢…7.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医药费202891.4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34.1元,共计203025.55元(其中被告***支付151365.9元)。原告住院期间还按医嘱在院外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5586元。
2019年7月18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定所评定为六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计需17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为六级、九级、十级各一处;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20000元;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
2019年6月,原告因左大腿截肢后至英中耐(福州)***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在该公司开具的《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载明“参考基本价格47500元整备注依川高法320号文件规定,该患者共需安装假肢2次,安装假肢年龄分别为:61岁、70岁。每年维修保养假肢费用:1000元。假肢**训练时间2019年6月14日至7月11日,共计28天。住宿费50/天,护理费120元/天,生活费60元/天”。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假肢费47500元、28天的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6440元、支付购买拐杖费用100元。原告还另行购买拐杖一付98.88元、轮椅278元。
另查明,原告原系游仙区新桥镇东华村四组居民,2017年6月其户籍因征地而迁至游仙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定意见书、《零星维修施工合同》、《零星维修任务通知单》、游仙区应急管理局对**、**、***以及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技有限公司安全员**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自行安排人员将注塑机搬运至指定位置,并提出费用(报酬)事后与***结算,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再找到原告等人一起搬运,原告等人直接接受被告***管理,并约定由***按80元一天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主张自己与原告均系受四川***技有限公司雇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系**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的与雅化公司施工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但原告等人并不知晓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与被告***一起多次提供劳务,均由***发放报酬,且***亦**其行为不代表**建筑工程公司,故***个人系原告的雇主;被告雅化公司及第三人认为***带原告提供劳务是代表了**建筑工程公司履行**建筑工程公司与雅化公司签订的《零星维修施工合同》,但雅化公司并未***建筑工程公司下发《零星维修任务通知单》,仅依据***系**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的与雅化公司施工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不能证明该劳务系**建筑工程公司向雅化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雅化公司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系向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设备搬运,应当加强现场指导和管理,保障雇请人员的人身安全,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砸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选择被告***完成搬运任务时未充分考虑***是否具备完成该项任务的设备、人力和组织安排能力,同时在原告进行设备搬运时亦到现场参与具体指示,故其对该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应当具备劳务过程中的安全常识,当设备发生倾斜时,应采取与设备保持一定距离或者停止作业等方式予以防范,但其疏于注意,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9724.34元(住院费202891.45元、住院期间按医嘱在院外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5586元、门诊费中住院前新桥卫生院急救1112.79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34.1元;后续治疗费因医嘱预估8000元,鉴定意见预估17000元至20000元,二者预估相差较大,故该费用现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2.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57天×20元/日);
3.营养费酌定1500元;
4.护理费10350元(住院期间57日,每天酌定100元;出院后护理93天,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50元/日);
5.误工费20960元(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62日,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在平时外出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误工费标准按80元/日予以计算);
6.残疾赔偿金316880.52元(原告户籍因因征地而迁至游仙区,故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33216元/年×18年×53%);
7.精神抚慰金10600元(20000元×53%);
8.残疾辅助器具费110818元(拐杖费用100元+轮椅278元+假肢费47500元×2+假肢**训练28天的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6440元+假肢维修1000元/年×9);
9.交通费酌定1000元;
10.鉴定费2800元;
上述损失共计685780.86元,由被告***、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按55%、30%、15%比例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85780.86元中的55%即383179.4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住院费151365.9元、门诊费1112.79元,被告***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30700.78元);
二、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85780.86元中的30%即205734.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原告***负担717元、被告***负担2700元、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