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7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2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东华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上诉人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化集团绵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雅化集团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平,被上诉人***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承担***受伤一事的主体责任错误,各被上诉人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受现场负责人***的安排、指示作业,不存在过错。***在提供劳务前没有受到任何进行安全教育、没有收到安全作业工具,雇主也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明知现场路面不平,在被告知搬运工具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依然指令***进行搬运,造成***受伤。三、损失认定错误。重新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7000元-20000元。应按20000元支持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费和营养费认定过低。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108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因本次受伤被截肢,承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
***答辩称: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是蓝狮公司,应当由蓝狮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
雅化集团绵阳公司与***技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应当由**公司作为雇主对上诉人收到的损害承担赔偿,**是受雅化公司技术部的安排,2018年11月雅化公司和**公司签订了零星施工合同,明确表示***是**公司的在场施工管理人,**公司以雅化公司没有给他发放通知单为由,认定是蓝狮公司雇佣的,属于错误认定,不是每笔任务单都发放了通知单。一审认定的金额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支付医疗费57111.55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庭审中增加至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39420元、残疾赔偿金322859.52元、精神抚慰金16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378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费等64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90815.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技公司的安全员**找到***,叫***找人搬运机器,双方当时没有协商具体的报酬或者费用,同意搬完后结算。2019年2月25日上午,***通知***等三人到雅化集团绵阳公司二生产区搬运一台注塑机。***技公司的安全员**以及***均在现场,***等人在搬运注塑机过程中,由于地面不平,造成叉车倾斜,***在将叉车抬正时,叉车上的注塑机翻倒将***压伤。还查明,2018年11月14日,雅化集团绵阳公司(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零星维修施工合同》,就甲方将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进行约定,约定的承包范围为“甲方指定的各项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就该施工合同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现场负责人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指挥和现场安全管理,甲方施工现场代表为**,除负责监督乙方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要求施工外,并严格监督乙方施工人员按甲方各项规章制度行事,确保施工安全。第四条还约定乙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全部责任。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公司提供的内部文件《零星维修项目管理办法》中第四条第二项明确“零星维修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行政、生产、仓储、运输等区域设备、设施、建筑物、构筑物、非生产原料类物品清障、转移等事项”,该管理办法还附有《零星维修任务通知单》。
庭审中,雅化集团绵阳公司提供关于案涉劳务的《零星维修任务通知单》,该维修通知单载明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内容为“久安芯公司:请于2019年2月28日前安排人员对下列项目进行检查维修。维修内容“将绵阳公司二生产区原制索工房外一台闲置注塑机转移到久安芯公司指定区域内固定放置…安排人:***执行人:**”,雅化集团绵阳公司和***技公司认为案涉劳务系雅化集团绵阳公司所安排。***则提供***直接向**建筑公司发送的《零星维修任务通知单》,认为雅化集团绵阳公司向**建筑公司安排维修任务,则应当由***直接向**建筑公司发送《零星维修任务通知单》,对此,雅化集团绵阳公司认为其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向**建筑公司安排维修任务的情形大量存在,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出庭,均**事故发生当天系由***叫去搬运设备,每天80元,从***处领取,不知道有**建筑公司。
***被送往游仙区新桥镇卫生院急救后(发生医疗费1112.79元,由***支付)到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3日出院,共计57天,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3.右股骨骨折;4.骨盆骨折;5.肋骨骨折;6.***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每月骨科门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3.积极行左大腿功能锻炼,在合适的时机建议安置假肢…,7.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药费202891.4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34.1元,共计203025.55元(其中***支付151365.9元)。***住院期间还按医嘱在院外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5586元。
2019年7月18日***之损伤经四川求实***定所评定为六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计需17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15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800元。后***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之损伤为六级、九级、十级各一处;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20000元;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
2019年6月,***因左大腿截肢后至英中耐(福州)***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在该公司开具的《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载明“参考基本价格47500元整备注依川高法320号文件规定,该患者共需安装假肢2次,安装假肢年龄分别为:61岁、70岁。每年维修保养假肢费用:1000元。假肢**训练时间2019年6月14日至7月11日,共计28天。住宿费50/天,护理费120元/天,生活费60元/天”。***向该公司支付假肢费47500元、28天的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6440元、支付购买拐杖费用100元。***还另行购买拐杖一付98.88元、轮椅278元。
另查明,***原系游仙区新桥镇东华村四组居民,2017年6月其户籍因征地而迁至游仙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定意见书、《零星维修施工合同》、《零星维修任务通知单》、游仙区应急管理局对**、**、***以及***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技公司安全员**与***协商,由***自行安排人员将注塑机搬运至指定位置,并提出费用(报酬)事后与***结算,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再找到***等人一起搬运,***等人直接接受***管理,并约定由***按80元一天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主张自己与***均系受***技公司雇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系**建筑公司指定的与雅化集团绵阳公司施工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但***等人并不知晓**建筑公司,***与被告***一起多次提供劳务,均由***发放报酬,且***亦**其行为不代表**建筑公司,故***个人系***的雇主;雅化集团绵阳公司及第三人认为***带***提供劳务是代表了**建筑公司履行**建筑公司与雅化集团绵阳公司签订的《零星维修施工合同》,但雅化公司并未向**建筑工程公司下发《零星维修任务通知单》,仅依据***系**建筑公司指定的与雅化集团绵阳公司施工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不能证明该劳务系**建筑工程公司向雅化集团绵阳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雅化集团绵阳公司及***技公司主张***系向**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雇请***从事设备搬运,应当加强现场指导和管理,保障雇请人员的人身安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砸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技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选择***完成搬运任务时未充分考虑***是否具备完成该项任务的设备、人力和组织安排能力,同时在***进行设备搬运时亦到现场参与具体指示,故其对该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长期从事务工,应当具备劳务过程中的安全常识,当设备发生倾斜时,应采取与设备保持一定距离或者停止作业等方式予以防范,但其疏于注意,***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关于***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09724.34元(住院费202891.45元、住院期间按医嘱在院外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5586元、门诊费中住院前新桥卫生院急救1112.79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34.1元;后续治疗费因医嘱预估8000元,鉴定意见预估17000元至20000元,二者预估相差较大,故该费用现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2.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的住院天数57天×20元/日);3.营养费酌定1500元;4.护理费10350元(住院期间57日,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93天,每天50元);5.误工费20960元(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62日,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在平时外出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误工费标准按80元/日予以计算);6.残疾赔偿金316880.52元(***户籍因征地而迁至游仙区,故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33216元/年×18年×53%);7.精神抚慰金10600元(20000元×53%);8.残疾辅助器具费110818元(拐杖费用100元+轮椅278元+假肢费47500元×2+假肢**训练28天的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6440元+假肢维修1000元/年×9);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鉴定费2800元;上述损失共计685780.86元,由***、***技公司和***分别按55%、30%、15%比例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85780.86元中的55%即383179.47元(扣除***已经支付住院费151365.9元、门诊费1112.79元,***实际还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30700.78元);二、四川***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85780.86元中的30%即205734.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负担717元、***负担2700元、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已预交,***、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一、因***受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赔偿比例认定。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技公司安全员**与***协商,由***自行安排人员将注塑机搬运至指定位置,并提出费用(报酬)事后与***结算,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再找到***等人一起搬运,***等人直接接受***管理,并约定由***按80元一天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按照***承担雇主责任,***技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及***承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诉并未**要求所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要求**公司和雅化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具备基本的安全常识,当设备发生倾斜时,应采取与设备保持一定距离或者停止作业等方式予以防范,但其疏于注意,***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1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关于后续治疗费:成都联合***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20000元,即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防止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按照18500元支持该项费用;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居民生活水平,本院确认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一审法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住院5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90天,营养费的期间***要求按照90天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90天=18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成都联合***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为15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照100元/天×150天=1500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成都联合***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误工期为262日,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考虑***外出务工的情况,酌定误工费按80元/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残疾等级系数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9724.34元;2.后续医疗费185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4.营养费酌定1800元;5.护理费15000元;6.误工费20960元;7.残疾赔偿金316880.52元;8.精神抚慰金10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10818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11.鉴定费28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9222.86元,***、***技公司和***分别按55%、30%、15%比例承担为390072.57元、212766.86元、10638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072.57元(扣除***已经支付住院费151365.9元、门诊费1112.79元,***实际还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37593.88元);
三、四川***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766.8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4817元,由***负担717元、***负担2700元、第三人四川***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已预交,***、四川***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上诉人***负担9000元、***负担500元、四川***技有限公司负担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郧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