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3民初3841号
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黄海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70545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维同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川沙镇太平临空经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472096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上海三维同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田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维同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维同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三维同力公司给付货款计447000元整;并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乙氧基喹啉等货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并约定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卸货,壹个月内结清货款,需方如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2016年4月25日双方对2016年3月31日前所发生的往来对账,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三维同力公司结欠原告利田公司货款1604000元。上述所欠货款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还以其住房作担保。可时至今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000元,原告多次讨要,可被告无还款诚意。原告无奈,故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三维同力公司和***未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利田公司与被告三维同力公司多年来一直发生乙氧基喹啉产品买卖关系,双方签有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并约定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卸货,壹个月内结清货款,需方如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2016年4月25日,双方对2016年3月31日前所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三维同力公司结欠原告利田公司货款1604000元。上述所欠货款由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出具了书面承诺一份,自愿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愿意以其自有住房作担保,但对担保房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三维同力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时被告三维同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利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后依法实施了冻结账户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三维同力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表、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对账单及回执、***担保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利田公司与被告三维同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三维同力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三维同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其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明显偏高,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主张法定的最高限额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三维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对案涉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双方在书面保证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书面保证中尽管载明以其住房作担保,但由于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依法不能发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维同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货款447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6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76元,由被告上海三维同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