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田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新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5民初2227号 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黄海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新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湖南新凯赢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泰路创新创业园A1栋五层。 法定代表人:***。 上述被告***、***、湖南新凯赢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利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新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新凯公司)、***、***、湖南新凯赢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新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利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凯公司、***、***、湖南新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利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31909.4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新凯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江苏利田公司购买TPGDA、TMPTA等产品。至2016年底被告安徽新凯公司已实际歇业,但自2017年4月起,被告***、***以被告安徽新凯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货,所购货物却被送到被告湖南新凯公司处,收货人为被告***。合同约定: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卸货,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需方如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431909.40元。另查,被告湖南新凯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其法定代表人先是被告***,后变更为被告***。原告多次追讨货款,可被告无还款诚意。原告无奈,故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6月24日、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新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新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通知单回单复印件4份,证明涉案货物实际收货人是被告***。3、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1909.40元。4、被告安徽新凯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是实际控股人,且***注册资金并没有到位。 被告安徽新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辩称:一、欠原告江苏利田公司431909.40元属实,但外单位欠安徽新凯公司200余万元经法院判决还没有执行到位,待外欠款执行到位后立即偿还。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安徽新凯公司没有办法承担。三、安徽新凯公司各位股东的出资已于2012年4月12日全部到位,并把从工商局存档验资报告资料报送法院,请法院审查。 被告安徽新凯公司递交了下列证据:1、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外单位欠款未执行到位。2、验资报告,证明各股东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 被告***、***、湖南新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三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中有部分情况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原告认为安徽新凯公司在2016年底即已实际歇业与事实不符。1、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官网查询,安徽新凯公司处于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状态,并不是处于经营异常的状态。2、安徽新凯公司有与湖南海维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2018年3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15日支付款项的回单。因此,安徽新凯公司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一直在自主营业,有对外采购及付款行为,并没有如诉状中陈述的已实际歇业。二、湖南新凯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1、湖南新凯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有合同关系,且从本案证据分析,原告的主观意愿也是履行与安徽新凯公司之间的合同,这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安徽新凯公司发货与安徽新凯公司对账等情况可以看出,原告认可安徽新凯公司是履行合同的主体。2、原告与安徽新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为2011年开始起到最后一次索要货款的2018年4月止,也即2018年4月份以后,原告就没有再向安徽新凯公司发过货,原告与安徽新凯公司之间的收、发货关系已经终止,该时间段均在湖南新凯公司成立以前。3、湖南新凯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8年5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湖南新凯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2018年5月9日起才开始产生,湖南新凯公司对于其成立之前的安徽新凯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合同产生的欠付款项不需承担偿付责任。三、***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安徽新凯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在实收资本一栏中可以看到是500万元,与注册资本500万元一致,***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已全部完成。2、霍山衡达会计师事务所在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衡达验字(2012)第051号安徽新凯公司的第二期验资报告中,已查明该公司当时的8位股东已将全部新增资本实缴到位,***不存在对安徽新凯公司的注册资金未到位的情形。3、安徽新凯公司在经营期间有一段时间是***在负责管理,但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之后,安徽新凯公司的管理事务已逐步由***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违反前述法律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全部完成,且***没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与安徽新凯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不应承担安徽新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四、***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1、***签收货物的金额完全计入原告与安徽新凯公司的《往来核对对账单》中,这说明原告非常清楚***是代表安徽新凯公司在接收货物,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2、原告作为一家管理规范的股份制公司,也不会在没有合同的基础上向***个人发货,原告所发货物的接收人是安徽新凯公司,不是***个人。3、***作为湖南新凯公司的股东,与其个人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安徽新凯公司欠付的货款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突破合同权利义务由签订合同的双方来履行的这一基本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湖南新凯公司的诉请事项。 被告***、***、湖南新凯公司提交了发票及银行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安徽新凯公司并不是像原告在诉状称的2016年底已经歇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利田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凯公司自2011年起建立货物买卖关系,由安徽新凯公司购买原告的TPGDA、TMPTA产品,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卸货,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需方如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安徽新凯公司对账,安徽新凯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431909.4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安徽新凯公司未付款。 另,被告安徽新凯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安徽新凯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分两次缴足,第一次是2010年7月16日公司成立前缴10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4月12日缴400万元。被告***是安徽新凯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的出资已经缴足。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新凯公司购买原告江苏利田公司的货物,应当支付价款。安徽新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1909.40元,依法应当给付。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核减,酌定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10%。被告***是安徽新凯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已经缴足,对安徽新凯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湖南新凯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新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1909.40元,并支付违约金43190.94元(账号:1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城郊分理处,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计3890元,由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安徽省新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