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23民初731号
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君来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君来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君来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5900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一切追款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900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5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被告无锡市君来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TMPTA、TPGDA等产品,合同约定:货款金额85900元,合同履行地为供方(原告)所在地,并约定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卸货,壹个月内结清货款,需方如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可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回执联、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被告无锡市君来豪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工程技术研究、技术成果转让;光固化剂单体系列等化工产品的生产及销售。2019年7月18日,被告无锡市君来豪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TMPTA、TPGDA、环氧丙烯酸酯F01-80等产品,同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款总额85900元,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卸货,壹个月内结清货款,需方如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65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无锡市君来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TMPTA、TPGDA、环氧丙烯酸酯F01-80等产品,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锡市君来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君来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900元。
二、被告无锡市君来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无锡市君来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