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汇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汇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0113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汇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港区华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盐城汇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百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汇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8时20分许,原告下夜班行走至大丰市大丰港区在华丰工业园汇百实业有限公司厂区中心水泥路水泵房路段时,被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倒致伤,后原告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3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3)年第7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月2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5209089在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拐杖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79147.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百实业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职工以及原告系下班途中受伤均无异议。对医疗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标准应参照69.48元计算,但是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应先由交通事故肇事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且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已经支付了19000元给原告,应当予以扣减。对购买不锈钢双拐100元不予认可。对鉴定费400元,没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收到的。综上,原告应先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赔偿,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3年9月12日8时许,原告下班由北向南行走至大丰市大丰港区华丰工业园汇百实业有限公司厂区中心水泥路水泵房路段时,被***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倒致伤,后原告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3年10月2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4656.80元。出院医嘱:创口护理、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暂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等内容。2014年7月3日至7月8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术,为此支付医疗费2740.02元。此外,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合计支付门诊费用3366.30元。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共出具休息证明10份,载明原告分别需要休息1个月。2014年1月3日,大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3)年第7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5209089的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通知人系贵公司职工,2013年9月12日,通知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通知人现特通知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26日,原告就与被告间的工伤等事宜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0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 另查,2013年2月-7月,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1043元、1530元、2329.10元、2925元、2903.20元、2940.3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已从交通事故的相对方以及交警部门领取合计19000元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征询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汇百实业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构成工伤,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鉴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举证,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确认为12个月,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以原告2013年3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认定为原告的本人工资为252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以此作为计算依据。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306.24元(2525.52元/月×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729.68元(2525.52元/月×9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予以支持。3、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0915.70元,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30763.1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100元,虽然被告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拐杖应为伤情所需,故对拐杖费1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253.2元,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无异议,因原告未对住院期满后的护理及护理程度申请鉴定,故护理费确认为1667.52元(69.48元/天×24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相关证据,酌定交通费为800元。鉴于原告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从肇事者处获得19000元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已经实际获得的赔偿19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306.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29.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667.52元、拐杖费100元、医疗费30763.12元,合计161766.56元,扣减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19000元,合计为142766.56元。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百实业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14276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汇百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