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联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瑞旗家园29号楼8层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81WG8D。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双坊村欧塘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174294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易联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4民初2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易联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7日签署《镁合金带料生产加工合作总体合同书》,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签署若干份《产品购销合同》,在双方的合作中,《镁合金带料生产加工合作总体合同书》属于总合同、主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属于履行《镁合金带料生产加工合作总体合同书》的分合同、从合同,理应从属于《镁合金带料生产加工合作总体合同书》,当从合同与主合同内容冲突时,应当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产品购销合同》不是一份独立的协议,而是《镁合金带料生产加工合作总体合同书》的组成部分,《镁合金带料生产加工合作总体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争议解决的方式系提交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应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本案双方2018年3月7日签订的《镁合金带料生产加工合作总体合同书》与2019年2月至5月间分别签订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有联系,但均是相对独立的合约。《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在后,每份《产品购销合同》均对双方的具体产品购销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均一致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供方系***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在前《镁合金带料生产加工合作总体合同书》与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不一致,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具有对《镁合金带料生产加工合作总体合同书》管辖约定变更的效力,管辖约定应以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准。***孚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9年2月至5月份的《产品购销合同》要求北京易联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管辖约定,***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易联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