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776号
原告:南京***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93531463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纬地路9号F7栋307、3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89435065R,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路***技园C1-2栋东段1-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与被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78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购买原告IDT产品,订单总价(含税)363000元。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有32780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相关事实:被告于2016年11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其代理销售的美国IDT公司接头采购事宜进行接洽,11月底双方就采购报价达成一致,12月,在被告要求下,**提供2只产品用于试用产品的检测。在样品满足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相应样品通过测试标准,决定采购并告知了纯化方式与样品一致以及具体采购包装方式等信息,同时强调测试的样品将作为后续采购货物的验收标准。同年12月13日,被告采购人员通过邮件与**确定了具体的采购订单。二、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通过检测发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后其同意重新供货。2017年4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4个接头产品,检测后发现与此前的2个样品差异巨大,与测试标准不符。三、被告完成了全部120件产品的建库测试,并后续又做了接头加量测试建库浓度的试验。结果表明,原告提供的接头产品建库浓度偏低。四、到目前为止,原告既未重新供货解决质量问题,也未向被告进一步提供相关海关报关文件证明其提供的货物为IDT公司生产的货物并且符合质量标准的任何文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12月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只样品进行测试实验后取得相关数据,确定后续采购的货物纯化方式与样品一致。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订单显示产品名称为Duplexadaper,规格型号为33nmoleperduplex,品牌为IDT,数量120个,单价3025元,总价为363000元,预计交货时间2017年2月8日,付款方式为货到后30天。后被告于2017年3月底、4月初分两批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产品。2017年4月10日、4月12日,被告公司的配制主管***发送电子邮件给**,告知质量不合格。4月18日**将生产厂家的反馈意见发送给***,建议再次进行退火实验。4月20日***发送邮件称按照建议经重新退火处理后,没有任何改善。**回复称申请尽快重新合成。后双方多次就质量问题通过邮件进行交涉。
2017年4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采购订单上签字表示:为表示我方合作诚意,将本次合同金额中的壹拾捌万叁仟元整作为下次定单的金额预付进行抵扣。2017年9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15日内支付拖欠货款327800元。因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是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被告在向原告采购之前,原告提供了2个样品供被告进行测试实验,测试完成后,被告才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提供的产品应当与样品的测试结果一致。根据供货后原被告双方多次邮件往来,能够确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并未达到样品的质量要求。原告称订单与样品非同一产品,说明原告认可样品与所供产品之间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订购的产品与样品非同类产品。据此,因原告未能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产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原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曹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