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某某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5582号 原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89435065R,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路***技园C1-2栋东段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93531463F,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纬地路9号F7栋307、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和被告南京***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7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采购订单》一份,合同金额363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10日自愿在该协议上增加条款“为表示我方合作诚意,将本次合同金额中的183000元作为下次订单的全额预付进行抵扣”。后双方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诉至法院,现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2019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下订单要求被告履行剩余抵扣款147800元的发货义务,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该订单。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剩余货物的发货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将拒绝发货的货款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科公司辩称,双方在2016年12月就原告向被告采购定制的Duplexadapter产品(简称D产品)和P5、P7产品一事进行了商谈。原告在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采购定制的P5、P7产品,价款96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该定制货物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采购订单,被告对该订单予以接受。双方签订的该采购订单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但被告拒不付款;因被告交付迟延,为了表示被告诚意和希望原告早日付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4月10日在采购订单上增加“为表示我方合作诚意,将本次合同金额中的183000元作为下次定单的金额预付进行抵扣”的真实意思是如今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采购定制的D产品或P5、P7产品,被告同意以该货款冲抵183000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采购P5、P7产品价款为35200元,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依据在2017年1月12日采购订单上的承诺从183000元中款项中进行了抵扣,没有收取原告的货款。后因原告一直对于2017年1月12日采购订单的货款拒不付款,被告无奈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了货款。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不属于D产品和P5、P7产品,而属于新采购产品,被告承诺抵扣的是定制D产品和P5、P7产品,故原告要求抵扣不符合约定,原告不能依据2017年1月12日的采购合同要求被告履行抵扣新采购产品的价款。至于原告所称的双方协商时被告同意以该款抵扣新采购产品其中价款的30%,那是双方的协商,和理所当然给其抵扣无关。如果原告继续采购D产品或P5、P7产品,被告还是同意抵扣;但原告要求抵扣新采购产品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其主张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定制的P5、P7产品,合同价款96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产品,原告支付了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17年1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20个D产品,单价3025元,总价363000元,预计交货日期为2017年2月8日,付款方式为3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货物交付了原告但存在迟延,原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 2017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定制的P5、P7产品,合同价款352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产品,原告交付了35200元。 对于2017年1月12日的采购订单,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货款;2017年4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的法定人**在该采购订单上手写“为表示我方合作诚意,将本次合同金额中的壹拾捌万叁仟元整作为下次定单的全额预付进行抵扣”。但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支付本次合同款363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对于2017年3月31日采购订单支付的35200元作为363000元货款的一部分,对于该日订单的货款35200元由被告从183000元中抵扣。之后,原告仍没有支付被告货款;2018年2月1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货款327800元和利息。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9年5月14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27800元和利息;2019年6月18日,原告支付了被告由法院判决的货款和利息354850.24元。 2019年8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下采购订单,要求以尚有的抵扣款147800元购买品牌为“IDT”、货号为1056114、1080577、1075474、1003411的非定制产品,总价150482元,经沟通后被告不同意原告以购买该产品进行抵扣,双方没有签订该项产品的采购订单。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2017年1月12日的《采购订单》,并返还货款147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价单、采购订单、询问笔录、(2019)苏01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科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定制的120个D产品,原告经法院判决也最终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完毕货款,该采购订单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解除该份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份合同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手写的“为表示我方合作诚意,将本次合同金额中的壹拾捌万叁仟元整作为下次定单的全额预付进行抵扣”,该句话书写的背景是被告交付迟延,原告拒绝付款,被告希望原告早日付款而作出的妥协,双方对于迟延交付的处理达成了一致;该句话的意思明确,被告表达的是原告在下次购买定制的D产品时作为全额预付款抵扣,如一次购买超过183000元D产品的,则一次性全部抵扣,如一次性购买不超过183000元的D产品,可数次全额抵扣。至于对于原告购买的定制的P5、P7产品时,被告也同意从该款中抵扣,属于双方再次协商的结果,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可以抵扣P5、P7产品的价款,更不能想当然的可以抵扣其他产品的价款。原告在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下订单,要求以抵扣款购买品牌为“IDT”、货号为1056114、1080577、1075474、1003411的非定制产品,被告不同意以抵扣款购买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以抵扣款购买品牌为“IDT”、货号为1056114、1080577、1075474、1003411的非定制产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扣款147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抵扣款项只可购买D产品和P5、P7产品以及双方可能协商一致的产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后收取1628元,由原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高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