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河北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4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祁孟庄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电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沧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普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给付2006年10月至11月向上诉人公司紧急采购润滑油货款165860元及利息。(因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的冻结函,利息应按即时交付货款的时间计算,为方便计算利息自200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HTF0330号辅机设备润滑油合同及HTF0330--1号辅机设备润滑油合同变更,)剩余质保金40733.38元及利息(因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的冻结函,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应给付质保金的时间计算);3、本案一、二审之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2006年10月至11月向上诉人零星采购润滑油货款16586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自2006年共产生多笔买卖业务,原来一审中认定的合同一和合同二的合同中约定的交易额分别为610961.6元和229548.2元,零星采购部分为165860元。原审认定了本案涉及的合同一和合同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方共向上诉人付款840509.80元。2、关于零星采购部分结合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我方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证明该批货物供货方为上诉人方。在此基础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方应当承担该部分的付款义务。所以关于诉状中的40733.38元,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该款。所以对该部分诉求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润滑油供应合同,上诉人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上诉人的诉求金额为零星采购数额165860元。1、零星采购无书面合同原因及其供货时间。被上诉人公司因生产设备紧急需要更换润滑油,且大都是要求当日送到,来不及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部紧急采购申请,及物资部审批单中载明了供货时间要求特别紧急。每次的供货时要求明确。物资部《设备材料招标(询价)审批单》中载明唯一能满足采购要求的供货单位和建议采购供货单位都是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供货时段10月13日至11月21日。2、被上诉人财务上的2007年6月18日入库单记载的是货款是广普开元公司。入库单是有物资部门提供的,其依据的是供货单位送货时随行的送货单上的单位名称。转财务的入库单并非送货的时间,而是转财务记账(应付账款)的时间。3、被上诉人财务部门的2007年6月26日的记账凭证记载的应付账款165860元,应付对象是沧州市广普开元公司,并载明未给发票。这是财务部门未收到发票,先按购货约定计价入账、以利于成本费用的核算。这是财务部门的正常记账程序。4、开元公司在2006年12月由新华区迁入沧县。其给沧县国税局程报的财务报表显示:其06年12月底才开始有购货发票的开票记录,货物根本尚未到达,其购进的厂家品种都不对,其主要是自沧州石油公司购进的围产散装油,开元无供货条件。5、***06年11月28日被捕入狱。07年5月17日判三缓四保释出狱。被上诉人不可能等***出狱后再要货。那时你的设备早已毁坏了多少次了。6、审判法官不看控辩双方提供一致的紧急采购申请及招标《审批单》就主观臆断的认定供货时间,不应有此疏漏。综上零星采购的165860元的货是上诉人的货,货款是上诉人的货款。本案一审判上诉人败诉的另一理由认为“退一步讲,如果零星采购部分的165860元确实属于原告广普公司。根据财务规则和受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将零星采购的165860元支付给实际开票对象开元公司,因此,即使被告公司存在付款对象错误的情况,也不存在过错。不能因内部管理不善而对抗善意的相对方。”1、购销双方都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实体,我们是企业法人之间的往来交易,不是某个人的交易,双方都要对交易方的企业法人负责并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对某个人。上诉人如给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或不按约定时限供货而影响生产或造成损失,你被上诉人追究谁的责任呢?是供货企业法人还是业务经办人员呢?2、被骗和非善意。2007年1月9日的刑事侦查,被上诉人知道了被开元公司所欺骗,将广普的货款汇给了开元二十多万。欺骗的手法是:当时被上诉人不知道有个开元公司,也未有过往来交易。突然开元给发来信函,通知变更银行账号。让你误认为是广普开元。随后就发生了。自此被上诉人公司上层领导、尤其是物资部门、财务部门都知晓被开元欺骗,知晓广普开元和开元是两个企业法人实体。明知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实体,而又犯同样错误是善意的吗?善意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各环节明明记载和知道零星采购的165860元货款是广普开元公司的。又知晓是两个企业法人,已经被欺骗过一次了。开庭时法官七八次的提醒质问“为什么明明知道是广普的货款,就给了开元呢?”当庭无法回答。将广普的货款给了开元,无此财务规则。各项证据及记账凭证都是应付广普开元的货款,硬要收开元的发票,并把货款给了开元,财务上哪儿有这样规则?3、被上诉人将汇错206593.38元货款又还给上诉人,这说明被上诉人知道搞错了,是在纠正错误,但同时又将上诉人的货款给了开元。两法人不可能再混淆搞错了。而本次是明知错而为之,就不是善意了。犯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何况故意犯错呢?4、一审法官认定***给被上诉人下达指示。下达了什么指示?被上诉人有什么责任、权力服从这样的指示?5、被上诉人07年12月接收了开元165860元发票,为什么未及时认证抵扣增值税;另拖到08年11月才付款。6、按一审法官说词:上诉人也退一步讲,就是被上诉人你未同意冻结货款,但把明知是广普的货款,第二次又硬生生给了开元,只能说是主观故意犯错。 沧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发票,付款凭证等,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 广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质保金40733.38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给付货款金额165860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原告广普公司与被告沧东公司签订编号为HTF-0330《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黄骅电厂一期工程2×600MW火电机组辅机设备润滑油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润滑油,合同金额为591376.95元。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10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付至合同价款的90%,一年质保期满后,再付剩余的10%货款。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编号为HTF-0330-1的《辅机设备润滑油合同变更》将合同金额变更增量为610961.6元。被告当庭**,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后续代表原告与被告商谈和履行合同的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婿***。 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F-0393的《河北国华黄骅发电厂一期工程2×600MW火电机组调试、代保管期间润滑油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润滑油,合同总价格229548.2元,其中第7.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设备价格100%的商业增值税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该设备价格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保证期满且合同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返还”,该合同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供应了油品,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要求,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记载:一、截至2007年8月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一项下的款项549865.44元(该款已于2006年4月13日汇入原告沧州市商业银行账户),余款61096.16元未付。二、已付给原告合同二项下的206593.38元,尚欠22954.82元未付。该笔已付款项于2006年8月,由被告计划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原告公司账户,但由于原告代理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并非原告公司账户,而是开元公司沧州市工商银行南环支行04×××55的账户,导致该笔款项实际被开元公司支取用于经营,未顺利汇入广普公司账户。2008年9月2日,开元公司向被告沧东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开元公司与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中,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329060元人民币。在2006年8月贵公司应支付给广普公司合同编号为:HTF0393,合同名称为调试代保管期间润滑油合同的到货款206593.38元人民币实际进入我公司账号。我公司应退还此货款。因目前贵公司需支付我公司货款且金额大于我公司应退金额,故我公司请求贵公司将我公司应退还的206593.38元扣除后的余额122466.62元人民币支付给我公司,广普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均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40733.38元。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249910.98元。2015年9月1日,就上述249910.98元的汇款,被告沧东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10月13日,我单位向广普公司购进价值11600元钱的油脂;11月1日购进46000元的油脂;11月2日购进92000元的油脂;11月21日,购进16260元的油脂。以上油脂共计165860元。后开元公司给我单位送货163200元钱,共计329060元钱。先后全部开具了开元公司的发票,***公司的要求,我单位将货款206593.38元钱和质保金43317.6元钱支付给了广普公司,剩余货款支付给了开元公司。” 三、零星采购项下的165860元尚未支付。对于该笔零星采购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记账单》、《询价审批单》、《入库单》显示,供货单位均为原告广普公司,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该165860元零星采购油款与2007年12月27日开元公司开具的15**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基本吻合。另该《记账单》尚有锅炉辅机试运用油合同款项,原告起诉未涉及。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要货款的函》,索要上述第三项零星采购款16586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你单位索要的165860元货款已于2009年1月16日向你公司付款249910.98元,该款含此笔货款165860元,货物质保金61096.16元(合同一质保金),质保金22954.82元(合同二质保金),我公司已经付清”。原告对上述回函有异议,于2018年2月26日再次向被告致函称:“一、贵公司除欠我公司前函所催要的165860元货款外,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剩余质保金40733.38元(合同一质保金),共欠我公司206593.38元;二、按贵公司2月1日的复函说法,2009年1月16日汇往我公司的249910.98元货款是含有这165860元货款及两项质保金84050.98元。则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已开票货款206593.38元(合同二);三、贵公司往来账目应付账款科目应记载尚欠我公司剩余质保金40733.38元(合同一)。”2018年4月4日,被告再次复函原告,认为“来函中提到的货款165860元,已包含在我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向你公司的付款249910.98元中,该款项含此笔货款165860元,货物质保金61096.16元,货物质保金22954.82元。因此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的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由于会计审核失误,向原告回函中的款项说明是错误的,原告所诉称的165860元确实未支付给原告,但该165860元是由***开具了开元公司的发票,并领取了该款(实为用该款项抵顶了应退还错领取的206593.38元)。该笔零星采购业务均由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办理,***说该款是开元公司的,并开具了开元公司的发票,被告将该笔款项付给了实际开票单位。 另查明,2002年9月,原告广普开元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公司聘任***女儿***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丈夫***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06年4月份***离家出走后,原告公司由***实际控制。2006年6月份***申请注册成立了开元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主管人员、业务范围均与原告公司相同,其对外宣传时使用的均是原告公司的联系方式。后原告广普开元公司将开元公司及***以侵权纠纷诉至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了(2008)沧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开元公司返还广普公司经营权,停止以广普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退出广普公司的经营场所、返还广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增值税发票专用章等专属原告的证件、文件档案和印章(不含公司行政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公司账册、30444743、3012167、3021856、351×××8电话号码及传真号3021856的使用权及属于广普公司的一切财产(以起诉之日公司账目为准)”。该判决生效后至今未能执行。 再查明,***在实际控制原告公司期间,将原告公司货款共计537090.18元(包括国华沧东发电公司206593.38元),通过向债务人一方出具虚假证明等手段,将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货款汇到开元公司的帐户或由被告人***私自取走。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冀09刑终6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普公司与被告沧东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 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本案因原告公司于2006年4月被***实际控制,后原告公司将***及其注册的开元公司以侵权纠纷诉至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了(2008)沧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元公司返还上诉人经营权,停止以上诉人公司名义进行经营、退出上诉人公司的经营场所、返还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专属上诉人的所有证件及文件档案和印章、公司账册等属于原告公司的一切财产。该判决生效后至今未能完全执行,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掌控公司的账目情况,主张权利的障碍一直未消除。且原告公司于2006年11月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控告***及开元公司,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书,确认了***职务侵占原告公司财产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1月开始向被告催要货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就本案原告起诉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书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总计为840509.8元(610961.6元+229548.2元),而被告已经向原告账户汇款金额为840509.8元(549865.44元+249910.98元+40733.38元),原告也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在书面合同、付款金额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完全吻合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就两个书面买卖合同项下的采购款项已全部向原告付清。 关于零星采购部分的165860元。原告主张权利所持有的证据均直接或间接从被告公司取得,被告公司记账凭证中零星采购部分也显示为原告公司的货款,但是最终结算时,原告广普公司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进行结算,而是由***负责的开元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并领取货款。原告提供的开元公司的《纳税申报表》显示,开元公司从2006年12月开始申报增值税,而根据被告2015年9月1日的《说明》显示,零星采购部分的油品购进时间为2006年10月13日至2006年11月21日,但《入库单》显示实际入库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即根据《入库单》显示的入库时间,原告广普公司和***经营的开元公司在此期间均有可能向被告沧东公司供货,此期间广普公司和开元公司实际均由***经营管理,因此该零星采购部分的165860元可能属于原告广普公司,也有可能属于开元公司,该笔货款最终也由开元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在举证期限内应进一步补强进货凭证、交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该笔货款的归属但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退一步讲,如果零星采购部分的165860元确实属于原告广普公司,那么根据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份,原告广普公司由***实际控制,2006年6月份***申请注册成立了开元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主管人员、业务范围均与原告公司相同,其对外宣传时使用的均是原告公司的联系方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了(2008)沧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上诉人经营权且至今未执行完毕。本案所涉及零星采购部分,发生在***同时控制广普公司和开元公司两个公司的时间段内,在此期间两个公司的公司人格存在严重混同,由***同时代表两个公司从事对外销售业务,在该笔零星采购部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仅能通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知晓零星采购油品的相对方,并依照交易习惯,根据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单位判断货款支付对象,根据财务规则和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将零星采购的165860元支付给实际的开票对象开元公司,因此,即使被告公司存在付款对象错误的情况,也不存在过错,而原告公司在经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自身的财产损失,不能因内部管理不善而对抗善意的相对方。原告公司可另案向实际领取人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提供的《冻结函》是否发生止付的法律效果。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确实作出了暂停止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冻结函》送达给了被告并征得了被告公司明确的同意,双方作为公司法人,变更合同的履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原告出具的《冻结函》是以公司函件的方式出具,如果被告方同意止付,应当以盖有公司公章的相关函件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有权的委托代理人的明确同意为依据,仅凭原告公司单方发送的《冻结函》并不发生冻结货款的效力。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普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只就零星采购部分货款165860元的给付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当庭**零星采购的业务都是由上诉人代理人***完成,根据***出具的发票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在***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中,包括侵占被上诉人支付给***的165860元货款。经查,关于该部分货物采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通过被上诉人公司的采购申请单、招标审批单、财务往来对账单及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和回函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货物,双方之间存在此笔业务,且货物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关于该笔货款的支付,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和4月的两份复函中均回复该笔货款于2009年1月16日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又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该笔货款于2006年8月份支付给上诉人的代理人***206593.38元货款中包括该笔货款。但被上诉人2007年8月16日给上诉人的财务往来对账单中显示该笔货款尚未支付,且被上诉人零星采购发生在2006年10至11月份,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8月付款,则货物付款在先,采购在后。双方交易属于零星采购,付款先予采购几个月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违背交易习惯。综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前后不一,理据不足。虽***单独注册与上诉人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同时控制两个公司,但通过双方之间的采购申请单、招标审批单、财务往来对账单及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和回函等证据,能够证实该笔零星采购业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作为货物买受方,应向货物出售方上诉人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65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