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电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祁孟庄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沧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充分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审已经查明,关于零星采购业务的合同相对方,因本案所涉零星采购部分,发生在***同时控制广普公司和开元公司两个公司的时间段内,在此期间两个公司的公司人格存在严重混同,该笔业务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申请人仅能通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知晓零星采购油品的相对方,本案申请人根据财务规则和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将零星采购的165,860元支付给实际的开票对象开元公司,因此即使申请人存在付款错误的情况,也不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在经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自身的财产损失,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方,被申请人可另案向实际领取人主张权利。关于被申请人发出的《冻结函》,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达并征得了申请人的同意,不能发生止付的法律效果。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的165,860元,经刑事侦查、审判,已经认定申请人支付给了被申请人,但被***通过职务使得非法占为己有。刑事判决已判决***退赔相应的损失。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65,860元货款加之***应退赔给被申请人的206,593.38元,申请人一个损失得到了两次赔偿,明显不符合我国民法原则。也导致了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的结果。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书面及口头合同,如何能适用合同的相对性,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零星采购发生在***同时控制广普公司和开元公司的时间段内,在此期间两公司人格存在严重混同,因此判决申请人不承担因被申请人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二审未依此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零星货物的采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通过申请人公司的采购申请单、招标审批单、财务往来对账单及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和回函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零星采购业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且货物已实际交付申请人一方,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2008年9月2日开元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可知,申请人对广普公司与开元公司并无关联应系明知,在供货方明确的情况下,申请人将货款错误的支付给开元公司,该行为不能对抗被申请人向其主张货款的主张。另申请人主张***侵占罪的刑事案件判决退赔款项包含本案的货款,被申请人属重复受偿,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刑事案件已执行到位。综上,申请人沧东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