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3241号
原告: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祁孟庄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74154768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电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73560544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普公司)与被告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质保金40733.38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给付货款金额165860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了HTF0330号辅机设备润滑油合同及HTF0330-1号辅机设备润滑油合同变更,合同总金额610961.6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40733.38元。二、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向原告临时采购润滑油,货值16586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三、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HTF0393号调试、代保管期间润滑油合同,合同金额229548.20元。四、原告应给付被告三项供货货款总计1006369.80元。
被告沧东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经完整的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原告广普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对账单。证明2007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被告认可截至2007年8月16日欠原告货款总计426097元,其中零星采购部分的165860元无票;
二、2007年8月16日的冻结函、***的书面证词。证明2007年8月16日,广普公司向被告沧东公司出具冻结函,内容为“由于我公司内部出现问题,贵公司欠我公司所有的款项,请予以冻结,待我公司问题解决完毕再行协商”。***的书面证词。***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冻结函系其亲笔书写,并在前些年曾经陪同原告代理人***到过渤海新区一个很大的发电公司办事,具体细节忘记了;
三、编号为HTF-0330的《河北国华黄骅发电厂一期工程2×600MW火电机组调试、代保管期间润滑油合同》打印件证明2006年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辅机设备润滑油,合同金额为591376.95元。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10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付至合同价款的90%,一年质保期满后,再付剩余的10%货款。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编号为HTF-0330-1的《辅机设备润滑油合同变更》打印件将合同金额变更增量为610961.6元。
编号为HTF-0393的《河北国华黄骅发电厂一期工程2×600MW火电机组调试、代保管期间润滑油合同》打印件,证明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润滑油,合同总价格229548.2元,其中第7.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设备价格100%的商业增值税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该设备价格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保证期满且合同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返还”,该合同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
%1、《沧州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关于催要货款的函》、《复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和2月26日两次发函给被告,催要165860元货款及质保金合计206593.38元;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4月4日两次给原告回函,表示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
%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刑终62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在管理广普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谎称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变更为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或私自取走公司账户存款的方式,侵占广普公司的财产转入开元公司或者私自取走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7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广普公司存在诉讼障碍,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1、汇款凭证、记账凭证、汇款单。证实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49910.98元,用以证实被告回复函所付款项内容是虚假的。
%1、《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9月23日,开元公司向被告出具说明,证实2006年8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广普公司的油款206593.38元实际进入开元公司的账户,应退还,并同意被告将该笔款项从欠开元公司的油款中扣除,将余额122466.62元支付给开元公司;
%1、被告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2006年10月13日至11月21日向广普公司采购的润滑油款共计165860元。后开元公司又向被告送货163200元,并开具了开元公司的发票,后根据开元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广普公司汇款206593.38元和质保金43317.6元,其余款项支付给了开元公司;
%1、询价审批单、入库单、记账凭证。证实被告认可零星采购的165860元是向原告采购,却将货款支付给了开元公司;
%1、《纳税申报表》。用于证实开元公司2006年12月份才开始经营,之前没有实际经营;
%1、EMS快递凭证。证实原告2008年1月15日向被告发送冻结货款的函,要求被告协助冻结货款。不再允许***在被告处结算原告的货款;2009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特快邮件,邮件载明内容为催款函;
被告沧东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编号为HTF-0393的《河北国华黄骅发电厂一期工程2×600MW火电机组调试、代保管期间润滑油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内容一致;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06年1月20日至2006年3月2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总金额为610961.60元的发票;2006年4月20日、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29548.2元的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840512.4元;2007年12月27日和2008年1月14日,开元公司向原告开具的32906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07年12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5800元;
三、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840509.8元;向开元公司汇款金额为122466.62元;
四、记账凭证、询价审批单、采购申请单、入库单。证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账目记载200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广普公司另行采购润滑油,并于2007年6月18日入库,金额为165860元;2008年12月11日账目记载,2007年12月,被告向开元公司零星采购润滑油163200元,并于2008年1月4日入库;2009年1月6日,被告账目记载尚欠原告HTP0330号合同质保金40733.38元;
五、(2016)冀0903民初22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是***侵占了原告公司的财产;
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一致;
七、(2016)冀0903民初229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的起诉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驳回起诉;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沧州银行西环支行的查询回执,证实2009年1月15日原告广普公司5100120102000011376的账户到账40733.38元,系被告汇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组中的记账凭证的形式合法性不认可,记账凭证拆分有违记账规定,不排除篡改账目的可能,且记账与票据不符;开元公司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对账单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冻结函》不清楚,从未收到过;证据三至证据十一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十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十一及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供证据二、证据十二能够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寄送过要求冻结和支付货款的材料,但未证实已通知被告,并经被告同意,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但证明效力较低。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广普公司与被告沧东公司签订编号为HTF-0330《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黄骅电厂一期工程2×600MW火电机组辅机设备润滑油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润滑油,合同金额为591376.95元。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10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付至合同价款的90%,一年质保期满后,再付剩余的10%货款。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编号为HTF-0330-1的《辅机设备润滑油合同变更》将合同金额变更增量为610961.6元。被告当庭陈述,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后续代表原告与被告商谈和履行合同的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婿***。
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F-0393的《河北国华黄骅发电厂一期工程2×600MW火电机组调试、代保管期间润滑油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润滑油,合同总价格229548.2元,其中第7.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设备价格100%的商业增值税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该设备价格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保证期满且合同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返还”,该合同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供应了油品,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要求,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记载:
一、截至2007年8月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一项下的款项549865.44元(该款已于2006年4月13日汇入原告沧州市商业银行账户),余款61096.16元未付。
二、已付给原告合同二项下的206593.38元,尚欠22954.82元未付。该笔已付款项于2006年8月,由被告计划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原告公司账户,但由于原告代理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并非原告公司账户,而是开元公司沧州市工商银行南环支行04×××55的账户,导致该笔款项实际被开元公司支取用于经营,未顺利汇入广普公司账户。2008年9月2日,开元公司向被告沧东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开元公司与河北国华沧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中,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329060元人民币。在2006年8月贵公司应支付给广普公司合同编号为:HTF0393,合同名称为调试代保管期间润滑油合同的到货款206593.38元人民币实际进入我公司账号。我公司应退还此货款。因目前贵公司需支付我公司货款且金额大于我公司应退金额,故我公司请求贵公司将我公司应退还的206593.38元扣除后的余额122466.62元人民币支付给我公司,广普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均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40733.38元。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249910.98元。2015年9月1日,就上述249910.98元的汇款,被告沧东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10月13日,我单位向广普公司购进价值11600元钱的油脂;11月1日购进46000元的油脂;11月2日购进92000元的油脂;11月21日,购进16260元的油脂。以上油脂共计165860元。后开元公司给我单位送货163200元钱,共计329060元钱。先后全部开具了开元公司的发票,***公司的要求,我单位将货款206593.38元钱和质保金43317.6元钱支付给了广普公司,剩余货款支付给了开元公司。”
三、零星采购项下的165860元尚未支付。对于该笔零星采购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记账单》、《询价审批单》、《入库单》显示,供货单位均为原告广普公司,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该165860元零星采购油款与2007年12月27日开元公司开具的15**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基本吻合。
另该《记账单》尚有锅炉辅机试运用油合同款项,原告起诉未涉及。
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要货款的函》,索要上述第三项零星采购款16586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你单位索要的165860元货款已于2009年1月16日向你公司付款249910.98元,该款含此笔货款165860元,货物质保金61096.16元(合同一质保金),质保金22954.82元(合同二质保金),我公司已经付清”。原告对上述回函有异议,于2018年2月26日再次向被告致函称:“一、贵公司除欠我公司前函所催要的165860元货款外,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剩余质保金40733.38元(合同一质保金),共欠我公司206593.38元;二、按贵公司2月1日的复函说法,2009年1月16日汇往我公司的249910.98元货款是含有这165860元货款及两项质保金84050.98元。则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已开票货款206593.38元(合同二);三、贵公司往来账目应付账款科目应记载尚欠我公司剩余质保金40733.38元(合同一)。”2018年4月4日,被告再次复函原告,认为“来函中提到的货款165860元,已包含在我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向你公司的付款249910.98元中,该款项含此笔货款165860元,货物质保金61096.16元,货物质保金22954.82元。因此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的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由于会计审核失误,向原告回函中的款项说明是错误的,原告所诉称的165860元确实未支付给原告,但该165860元是由***开具了开元公司的发票,并领取了该款(实为用该款项抵顶了应退还错领取的206593.38元)。该笔零星采购业务均由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办理,***说该款是开元公司的,并开具了开元公司的发票,被告将该笔款项付给了实际开票单位。
另查明,2002年9月,原告广普开元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公司聘任***女儿***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丈夫***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06年4月份***离家出走后,原告公司由***实际控制。2006年6月份***申请注册成立了开元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主管人员、业务范围均与原告公司相同,其对外宣传时使用的均是原告公司的联系方式。后原告广普开元公司将开元公司及***以侵权纠纷诉至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了(2008)沧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开元公司返还广普公司经营权,停止以广普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退出广普公司的经营场所、返还广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增值税发票专用章等专属原告的证件、文件档案和印章(不含公司行政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公司账册、30444743、3012167、3021856、351×××8电话号码及传真号3021856的使用权及属于广普公司的一切财产(以起诉之日公司账目为准)”。该判决生效后至今未能执行。
再查明,***在实际控制原告公司期间,将原告公司货款共计537090.18元(包括国华沧东发电公司206593.38元),通过向债务人一方出具虚假证明等手段,将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货款汇到开元公司的帐户或由被告人***私自取走。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冀09刑终6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广普公司与被告沧东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
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本案因原告公司于2006年4月被***实际控制,后原告公司将***及其注册的开元公司以侵权纠纷诉至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了(2008)沧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元公司返还上诉人经营权,停止以上诉人公司名义进行经营、退出上诉人公司的经营场所、返还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专属上诉人的所有证件及文件档案和印章、公司账册等属于原告公司的一切财产。该判决生效后至今未能完全执行,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掌控公司的账目情况,主张权利的障碍一直未消除。且原告公司于2006年11月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控告***及开元公司,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书,确认了***职务侵占原告公司财产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1月开始向被告催要货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就本案原告起诉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书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总计为840509.8元(610961.6元+229548.2元),而被告已经向原告账户汇款金额为840509.8元(549865.44元+249910.98元+40733.38元),原告也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在书面合同、付款金额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完全吻合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就两个书面买卖合同项下的采购款项已全部向原告付清。
关于零星采购部分的165860元。原告主张权利所持有的证据均直接或间接从被告公司取得,被告公司记账凭证中零星采购部分也显示为原告公司的货款,但是最终结算时,原告广普公司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进行结算,而是由***负责的开元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并领取货款。原告提供的开元公司的《纳税申报表》显示,开元公司从2006年12月开始申报增值税,而根据被告2015年9月1日的《说明》显示,零星采购部分的油品购进时间为2006年10月13日至2006年11月21日,但《入库单》显示实际入库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即根据《入库单》显示的入库时间,原告广普公司和***经营的开元公司在此期间均有可能向被告沧东公司供货,此期间广普公司和开元公司实际均由***经营管理,因此该零星采购部分的165860元可能属于原告广普公司,也有可能属于开元公司,该笔货款最终也由开元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在举证期限内应进一步补强进货凭证、交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该笔货款的归属但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退一步讲,如果零星采购部分的165860元确实属于原告广普公司,那么根据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份,原告广普公司由***实际控制,2006年6月份***申请注册成立了开元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主管人员、业务范围均与原告公司相同,其对外宣传时使用的均是原告公司的联系方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了(2008)沧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上诉人经营权且至今未执行完毕。本案所涉及零星采购部分,发生在***同时控制广普公司和开元公司两个公司的时间段内,在此期间两个公司的公司人格存在严重混同,由***同时代表两个公司从事对外销售业务,在该笔零星采购部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仅能通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知晓零星采购油品的相对方,并依照交易习惯,根据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单位判断货款支付对象,根据财务规则和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将零星采购的165860元支付给实际的开票对象开元公司,因此,即使被告公司存在付款对象错误的情况,也不存在过错,而原告公司在经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自身的财产损失,不能因内部管理不善而对抗善意的相对方。原告公司可另案向实际领取人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提供的《冻结函》是否发生止付的法律效果。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确实作出了暂停止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冻结函》送达给了被告并征得了被告公司明确的同意,双方作为公司法人,变更合同的履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原告出具的《冻结函》是以公司函件的方式出具,如果被告方同意止付,应当以盖有公司公章的相关函件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有权的委托代理人的明确同意为依据,仅凭原告公司单方发送的《冻结函》并不发生冻结货款的效力。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98元,由原告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