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津0113执279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德吉利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新杭镇千口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尚志兴业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执行人广德吉利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尚志兴业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54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天津尚志兴业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津H×××**号东风牌汽车两辆;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津J×××**迈腾B5小型汽车一辆、湘M×××**丰田牌小型车一辆。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