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溧民初字第01602号
原告***,女,1962年6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男,1978年2月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前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9时8分许,在溧水区珍珠北路美丽新城路段,***驾驶苏A×××××号轿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是被告艾布纳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4、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4917.15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是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9时8分许,在溧水区珍珠北路美丽新城路段,***驾驶苏A×××××号轿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2621.39元,其余由被告***垫付。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1、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我司并未参与鉴定全过程,鉴定程序有失公平、透明,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鉴定时所出具的鉴定材料未经我方质证。故该鉴定结果是不合理不公平,对***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溧水县晨鑫百货有限公司三楼租赁经营花花公子男装专柜。
同时查明,***系被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917.1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鉴定意见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系被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又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604.54元,对医药费的认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有门诊病历记载的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17538.5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经审查,原告共住院治疗56天,每天可按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56天×18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12元,原告此项请求本院确认为1080元(90天×12元/天)。4、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26000元(150天*5200元/30天),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据来证明其诉请,因此,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前,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于2014年3月31日受伤,受伤后住院56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50日。***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5200元,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此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目前社会现实以及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零售业39252元/年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6130.96元(150天*39252元/365天)。6、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经查,***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依据现行司法政策,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9、交通费600元,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10、衣物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方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11、施救费50元、停车费16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17775.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5788.9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5722.96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66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2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26.54元,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5415.5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360元,由被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236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4917.15元,原告实际还应返还被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1255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5415.5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12557.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1000元,被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