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艾布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7民初5485号
原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布纳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布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9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原告的职工,2015年11月9日被告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65950元。被告就工伤待遇纠纷案,向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同意在原告承担的工伤赔偿款内抵扣借款,导致原告履行完工伤赔偿后,借款得不到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工资、停薪工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4017.5元,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均不做答复。原告起诉的金额正确,但该款不是被告的借款,是为了工伤治疗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网银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加班工资、停薪工资等存有争议,但上述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5年11月9日,被告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无责。为受伤治疗,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950元。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为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待遇问题,被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11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45418元。在仲裁程序中,原告提出案涉借款事宜,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处理。另,被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在交通事故中处理,被告已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因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为受伤治疗,向原告借款6595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在交通事故程序中获得赔偿,原告无需承担,被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归还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待遇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且已得到仲裁裁决;在仲裁程序中,未对案涉借款作出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加班工资、停薪工资等各项费用,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659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京艾布纳密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950元及利息(利息以65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0元,保全费用474元,共计119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