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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2785号 原告:肖某,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告: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顾某。 被告: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庆分公司”)、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总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被告某重庆分公司和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特别授权)、被告某财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重庆分公司、某总公司、某财险江北支公司赔偿肖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755238.34元;2、判决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肖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1日12时22分许,李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渝G0x**超”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一”),由焦石往白涛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527线23公里+100米路段时,超越前方***驾驶的在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案涉车辆二驾驶人***及乘坐人肖某、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肖某、常某无责任。某重庆分公司为案涉车辆一的登记所有人,某财险江北支公司系案涉车辆一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某重庆分公司为某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某总公司应对某重庆分公司不足以清偿肖某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对肖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李某在履行某重庆分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某重庆分公司和某总公司辩称。对肖某和李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某重庆分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34530.3元,包含救护车费用、急诊费、护理费、住院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财险江北支公司辩称,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对肖某、李某、某重庆分公司、某总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案涉车辆一在某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财险江北支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商业三者险范围7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等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另,针对非医保费用,某财险江北支公司与某重庆分公司、某总公司协商确定医保和非医保费用按80∶20比例划分。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7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1日12时22分许,李某受某重庆分公司指派,驾驶该分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一,由焦石往白涛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527线23公里+100米路段时,超越前方***驾驶的在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案涉车辆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及乘坐人肖某、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肖某、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院卫生抢救,某重庆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16元。同日,肖某被转入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治疗,某重庆分公司垫付了挂号费、救护车费476元,并自愿为肖某购买了价值698.3元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肖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42天,其中ICU治疗22天,于同年10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444338.42元,其中,肖某垫付2738.42元,某重庆分公司垫付97000元,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垫付78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266600元;某重庆分公司还垫付了某财险江北支公司认可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0元(120元/天×220天),并自愿多付与护理人员协商的护理费9240元;肖某购买价值140元的治疗用品(丁字鞋),购买价值275元的生活用品。肖某所受之伤被诊断为,1.重型颅内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肋骨骨折;6.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血气胸;8.左侧锁骨骨折;9.胸骨骨折;10.胸椎横突骨折(胸5、胸6椎体左侧横突);11.腹部损伤(脾脏挫裂伤),盆腔积血;12.左侧骶骨骨折;13.双侧髋臼骨折,耻骨骨折;14.右肩袖损伤;15.多处头皮裂伤;16.左足第一远段趾骨脱位;1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8.肺部感染;19.腰骶段脊柱裂(S1)。出院后,肖某因治疗,于2023年12月18日垫付门诊医疗费400.5元。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肖某所受之伤的残疾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4年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肖某目前双下肢肌力4级,残疾等级属七级;2.肖某目前轻度智能减退,残疾等级属九级;3.肖某肋骨骨折残疾等级属九级;4.肖某骨盆骨折残疾等级属十级;5.肖某目前双下肢肌力下降,日常生活可以配置协助移动或活动器具(如轮椅、助行器);6.肖某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肖某垫付了鉴定费及辅助鉴定检查费6688.36元。肖某于2024年2月28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22.5元。 另查明,某财险江北支公司系案涉车辆一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万元)承保公司。某重庆分公司为某总公司的分支机构。 再查明,肖某为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前,属农村正常劳动力。202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35元/年。 诉讼中,某重庆分公司、某总公司与某财险江北支公司达成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的医疗费按80∶20的比例确定医保和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肖某无责任,故作为李某、***应对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按70∶30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李某在履行某重庆分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某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据此,某总公司对某重庆分公司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肖某未向***主张权利,故本院视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肖某自愿承担。对肖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评述如下: 1.医疗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肖某支付医疗费总额为179330.92元。其中,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78000元(交强险18000元+商业三者险60000元),某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8192元(716元+476元+97000元),肖某垫付医疗费3138.92元(2738.42元+400.5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8345.32元[18000元+(179330.92元-18000元)×70%×80%],某重庆分公司赔偿非医保医疗费为22586.33元[(179330.92元-18000元)×70%×20%],肖某应承担医疗费为48399.28元[(179330.92元-18000元)×30%]。肖某于2024年2月28日发生的医疗费122.5元,因发生于司法鉴定之后,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某财险江北支公司认为肖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减去ICU抢救22天。本院认为,某财险江北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肖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0元(60元/天×220天)。鉴于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限额,由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9240元(13200元×70%)。 3.营养费。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对肖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异议。结合肖某伤情、医嘱、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800元。鉴于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限额,由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560元(800元×70%)。 4.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对肖某主张12000元数额有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项下限额内先行赔偿。 5.误工费。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对肖某主张误工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肖某受伤时年满58周岁,但其为农村居民,属农村正常劳动力,故本院酌定误工费24200元(100元/天×242天),由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项下限额内赔偿。 6.交通费。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对肖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有异议。肖某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肖某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由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项下限额内赔偿。 7.残疾辅助器具费。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对肖某主张的该损失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8240元(轮椅费1500元×4+助行器300元×7+丁字鞋140元),由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项下限额内赔偿。 8.住院护理费。某财险江北支公司认为肖某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减去ICU抢救22天。本院认为,某财险江北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肖某住院护理费为26400元(120元/天×220天),由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项下限额内赔偿。某重庆分公司已垫付26400元。 9.残疾赔偿金。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对肖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269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已确定前述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住院护理费等损失69840元,由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项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160元(180000元-698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21728.5元[(426915元-110160元)×70%]。 10.后续护理费,某财险江北支公司认为肖某主张后续护理时限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肖某后续护理费为438000元(20年×365天×60元/天),由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6600元(438000元×70%) 1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肖某提交鉴定费票据佐证其支付了鉴定费6688.36元,但该损失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承保范围,由某重庆分公司赔偿4681.85元(6688.36元×70%)。 需要说明的是,某重庆分公司自愿为肖某购买价值698.3元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以及多付与护理人员协商的护理费9240元,系某重庆分公司行为时的自愿承担意思表示,意在不纳入本次事故损失计算之列,在诉讼中,某重庆分公司反言纳入一并计算。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肖某在住院期间购买价值275元生活用品,不属治疗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826473.82元(含垫付医疗费78000元)。某重庆分公司赔偿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27268.18元(已实际垫付1245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赔付原告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826473.82元(含垫付医疗费78000元); 二、被告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27268.18元(已实际垫付124592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2元,减半收取计5676元,由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肖某已垫付,由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为了履行的便捷,某财险江北支公司直接支付肖某656826元(826473.82元+27268.18元+5676元-78000元-124592元),直接支付某重庆分公司91647.82元(124592元-27268.18元-5676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