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与闫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衡水市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谢某。系原告刘某之母。 第三人: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人民西路33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父亲***和母亲谢某于1991年初结婚,父亲***生前系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同时开始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水市劳动保险所数据为准)。期间,原告母亲谢某与父亲***以***名义购买了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一部分股份,“股权证”一直由母亲谢某持有并享有收益(支取红利)。××××年××月××日,***与母亲谢某离婚,离婚时没有对股权财产进行分割,后父亲***与被告闫某结婚。2009年3月12日,***因故意杀害闫某之女***而被捕,2011年元月28日被执行死刑。现要求继承父亲***在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4.6万元股份、与被告闫某依法分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请求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发放的股权证的名字变更为原告刘某。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谢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身份情况; 2、谢某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谢某同***的身份关系; 3、***遗嘱一份,用于证明刘某应取得股权的事实; 4、申请法院调取的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的相关事实情况; 5、申请调取的河北衡丰发电公司出具的关于***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的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的财产状况。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带一女和***再婚,2009年3月12日***将闫某女儿杀害,2008年5月23日闫某借同事钱入股,入股16654元,此股份,被告方也有权利继承。针对原告诉称要求变更股权证上的名字,等判决完后可以改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闫某与***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闫某与***的身份关系状况; 2008年5月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闫某与***共同购买股份的事实; 3、***、***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闫某借钱购买股份的事实。 第三人谢某诉称,其与***离婚时,没有分割涉案的股份,离婚协议书中所称“其他事项无争执”并不意味着她放弃了股份的分割,因此谢某主张继承股权中属于她的份额。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份,证据内容为***与闫某婚姻存续期间,***的企业年金、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第三人谢某与***的婚生女,***同谢某于××××年××月××日离婚。***于2011年12月8日因故意杀人罪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生前留有遗嘱一份,载明:***名下的河北衡丰发电有限公司的股份,系***同谢某共同出资购买,没有其他人的份额,在***去世后,这份股权中属于我的那一部分份额,由女儿刘某继承,并将股权证上的持证人姓名变更为谢某或刘某;被捕前,工资卡里的钱,用于赔偿闫某。***生前在河北衡丰发电有限公司的股份共计46935元,其中***与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股份16654元。截止到2011年12月,***企业年金结算金额为13978.02元,公积金个人账户存储额为78189.81元,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个人交费存储额为28657.6元。其中,在***同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8日),企业年金为3377.2元,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24200元,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个人缴费存储额为626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有效的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但遗嘱人仅应处分个人财产范围内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未尽事项,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告刘某主张同被告闫某分割被继承人***的养老保险金及个人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主张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6654元的股权,闫某也有权继承属于闫某的份额,并提交了证据证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继承人***与闫某婚姻存续关系期间(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企业年金结算金额3377.2元、公积金24200元、养老保险6264元、股权16654元,其中的二分之一系被告闫某所有(企业年金1688.6元、公积金12100元、养老保险金3132元,股权8327元)。因此,***的遗产包括38608.00元的股权、12289.42元的企业年金、66089.81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及25525.6元的养老保险金。***在遗嘱中载明,股权由原告刘某继承,与法无违,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谢某主张分割其与***离婚时未分割的股份,非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第三人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的遗嘱,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原告刘某更名,本院予以准许。***的遗嘱中未载明的企业年金、个人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在本案中,除闫某和刘某没有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即原告刘某及被告闫某共同继承***的企业年金、个人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储蓄额共计103904.83元,各占50%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股权证》的持证人变更为原告刘某; 二、确认***在“河北衡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38608元的股份由原告刘某继承,其余8327元股份归被告闫某所有; 三、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共同继承***的企业年金、个人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储蓄额共计103904.83元,原告刘某和被告闫某各继承51952.41元;其余的企业年金、个人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储蓄额共计16920.6元归被告闫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66元,被告闫某负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