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兆鑫石油工具有限公司

原告山某某石油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澳能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2549号 原告山***石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胜利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九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9466619X。 法定代表人王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澳能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第**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9633483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石油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澳能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9月9日其与被告分别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三份,被告从其公司购买滑套式喷砂器、扩张式封隔器等,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尚欠183950元货款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3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087.05元(2014年9月14日至2018年7月10日),合计256037.05元;2018年7月11日及之后违约**18395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日0.267‰计算至**之日;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中本金无异议,但合同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且双方2017年12月11日协商并达成还款计划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违约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滑套式喷砂器等货物,对货物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中约定货物全款**日分别为被告收到发票后及货物验收合格之日,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支付逾期付款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4年8月5日、9月13日向被告出具发票。2017年1月3日、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9395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183950元未付。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83950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协商达成的还款计划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不同意原告违约金主张。另原告认为该还款计划系被告单方行为,还款计划签字并非其原告所签。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次日起,以183950元为基数,按照日0.267‰计算至货款**之日。 以上事实,三份《工业品采购合同》、发票、对账单、还款计划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货款183950元认可,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货款,构成违约,还款计划虽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还款计划上签字系原告委托他人所签,故不能认定该计划系原、被告经过合意签订,对于付款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违约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2014年9月13日原告已将最后一批货物发票交付被告,2018年7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被告赔偿,故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认定为2016年9月13日为宜;计算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基数及起始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违约金为20218.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澳能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8.92元(以183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140元,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