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3537号
原告:***,男,194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石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祁连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9466619X。
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兆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胜利经济开发区祁连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7574486Y。
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石油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兆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石油工具有限公司及东营市兆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2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所有鲁E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2020年7月4日,经东营垦利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肢体功能障碍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二级伤残。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长期营养,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三、各类人身损害费用:原告医疗费93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850元,出院后院外护理费211645元(自2019年8月6日起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1人护理5年,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标准按照核算),残疾赔偿金190480.50元(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标准计算5年按照90%的比例核算),交通费酌情确定4200元,鉴定费640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限酌情确定59700元,因侵权人为单位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病历复印费119元,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20元,以上共计589371.60元。
四、垫付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油工具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19580.85元,其中包括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五、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鲁E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是被告****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
以上事项中,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涉案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2852.6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共计6519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石油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日常生活护理用品等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2852.60元。
二、被告****石油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1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款项支付办法: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汇入原告***在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六户支行9050××××5391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4元,减半收取8042元,由原告***负担4262元,由被告****石油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