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兆鑫石油工具有限公司

西安迈克斯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石油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迈克斯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安迈克斯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油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6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设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迈克斯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期合作,购销金额大,就案涉争议合同多达19份,虽存在标的不同、价款不同、需求地址不同等内容,但就争议解决方式,双方自始至终都是一致意见,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排除法院管辖。在双方合作期限内,任何一方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双方自愿订立条款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无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如对双方自愿订立的仲裁协议存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方式解决,被上诉人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径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无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作出认定前提下,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698-1号民事裁定,裁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同时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管辖。 首先,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由“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均未选择,因此,本案双方约定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该仲裁条款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合同中“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是否成立。本案中,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如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或不能协商时,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二选一的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选择了“(一)”并未选择“(二)”,意思没有达成一致,该选择未能成立。因此上诉人认为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本案可否并案审理的审查。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应当分案审理,不应当合并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上诉为专门的程序审查,是否应当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建 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守 仁 书 记 员  陈 立 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