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渝02行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街道某茶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街道某茶村六组。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MB1915464Q。
法定代表人:岳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区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街道茅谷社区龙溪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MB1M4227XC。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脊四社,办公地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蔡通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28005689。
负责人:方某,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街道某茶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茶六组)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万州规资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州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城街道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以下简称重庆气矿)行政回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1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15日,重庆气矿取得万州区政府《批复》,将包含某茶六组在内的3个村组部分集体用地1.5781公顷作为云安002-9井油气钻井工程临时用地,临时用地期限为2年(2019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批复》中明确要求重庆气矿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作为土地复垦责任单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和协议约定,缴存土地复垦费用。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临时使用土地整理恢复原状,经验收合格交还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实不能复垦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区国土房管局使用缴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委托土地整理复垦机构负责补充与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临时用地到期后,某茶六组与重庆气矿关于土地复垦问题发生争议。2022年6月16日,天城街道办组织重庆气矿、复垦项目施工单位、某茶六组等相关单位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三、关于云安002-9#临时用地复垦问题。该宗临时用地复垦由施工单位按《复垦方案》实施,在不影响安全的前提下,复垦要全力确保堡坎稳固;放空区需增设堡坎一座(长约80米);井场后地块恢复成农田;弃渣填平屋脊处恢复成农田(底层碾压,上面新土60-80公分,田坎由村民自己筑,费用由气矿承担);混凝土土块、砖头,不得埋在地下;复垦地块尽可能形成整块,水系、路系恢复到位;道路及给排水措施完善有效。复垦结束须按正规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等内容。
2022年6月17日,重庆气矿与某茶六组签订《协议》,载明“3.关于云安002-9#临时用地复垦问题。该宗临时用地复垦由甲方按《复垦方案》实施,在不影响安全的前提下,复垦要全力确保堡坎稳固;放空区需增设堡坎一座(约80米);井场后地块恢复成农田;弃渣填平何一元屋基处恢复成农田(底层碾压50公分,上面新土30公分,田坎由村民自己筑,费用由气矿承担);混凝土土块、砖头,不得埋在地下;复垦地块尽可能形成整块,水系、路系恢复到位;道路及给排水措施完善有效。复垦结束须按正规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等内容。
2023年10月10日,万州规资局、天城街道办及3位专家对云安002-9临时用地复垦进行现场验收,10月18日出具《土地复垦工程验收意见表》,并提出验收结论及整改意见,要求项目业主单位整改后组织专家再次现场复核。万州规资局尚未收到案涉地块土地复垦义务人的重新验收申请。
2024年3月19日,某茶六组向万州规资局邮寄《申请》,申请将《会议纪要》及《协议》作为土地复垦验收依据。2024年11月12日,万州规资局作出案涉《回复》,依据《重庆市临时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是作为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的依据,《会议纪要》和《协议》不能作为土地复垦验收依据。
某茶六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万州区政府于2024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万州规资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因案情复杂,于2025年1月15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2025年2月10日,万州区政府依法组织听证。2025年2月26日,万州区政府作出747号复议决定,并于2月27日送达某茶六组、万州规资局、天城街道办、重庆气矿。
原审法院认为,某茶六组向万州规资局申请土地复垦验收时将案涉《会议纪要》及《协议》纳入土地复垦方案作为土地复垦验收标准,其实质是申请万州规资局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增加验收依据,属于履职之诉的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将案涉《会议纪要》及《协议》纳入土地复垦方案作为土地复垦验收依据是否属于万州规资局的权限范围。
《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义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1036-2013)1.1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土地复垦工程规划设计以及验收等活动。《重庆市临时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土地管理、土壤、地质等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根据《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要求,逐地块核实认定复垦后的地类、面积、质量和位置等,对以下内容进行现场验收:1.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2.规划设计执行情况;3.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情况;4.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5.工程管护措施。从前述规定可知,万州规资局作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复垦验收时,执行土地复垦标准应当遵循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时,应遵循行业标准。故某茶六组申请将案涉《会议纪要》及《协议》纳入土地复垦方案作为土地复垦验收依据已超出万州规资局的权限范围,某茶六组的起诉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某茶六组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某茶六组的起诉。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某茶六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不完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某茶六组提起的是履责之诉,请求将案涉《会议纪要》及《协议》纳入土地复垦方案作为土地复垦验收依据。对此认为《土地复垦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重庆市临时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土地管理、土壤、地质等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根据《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要求,逐地块核实认定复垦后的地类、面积、质量和位置等,对以下内容进行现场验收:1.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2.规划设计执行情况;3.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情况;4.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5.工程管护措施。因此在土地复垦活动中进行复垦验收时遵循的是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应验收的项目内容也由相应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万州规资局只能遵循上述规定进行复垦验收活动,其无权对土地复垦验收依据进行增减。同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不是万州规资局的职责,应由土地复垦义务人实施。故某茶六组请求将案涉《会议纪要》及《协议》作为复垦验收依据已超出万州规资局的权限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某茶六组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