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81民初3366号 原告:***,男,生于1948年11月17日,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营业场所四川省江油市太白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20845511K。 负责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矿企管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女,生于1961年12月3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住址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江油市住房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在原告或原告及第一被告名下,标的款8.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将房屋过户在其个人名下。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签订了安置协议,将原告住房安置在位于江油市,住房面积98.72平米。原告与***原是夫妻关系,上述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将上述房屋在2012年9月24日出售给第三人***,原告与***在2013年9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且在离婚协议上注明了将卖上述房屋的房款进行了分割。现上述房屋从2019年已经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买方第三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将上述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原告只能先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在自己或自己和***名下才能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原告找到第一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位于江油市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但第一被告至今不愿意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本院公告期和举证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下简称川西北气矿)辩称,诉状没有说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有什么过错,这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把房子过户到我们头上就行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川西北气矿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实物安置协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被告川西北气矿向本院提交了江油市经济适用房(灾后重建住房)购销合同、川西北气矿营业执照、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川西北矿区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原系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川西北矿区退休职工。 2009年6月10日、6月15日,原告***和被告***(配偶)与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下简称川西北矿区)签订《实物安置协议》,其中约定,经乙方(即原告)书面申请,甲方(即川西北矿区同意采取实物安置的方式承接乙方位于川西北石油基地内(位于三合镇××小区××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7号)的房屋所有权;双方同意按人民币1200元/平方的标准对乙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作价,作价金额共计人民币8.4万元;上述房屋作价款项,在签订本协议后,经乙方签认由甲方转入企业为组织建房开立的专用账户,作为乙方参与企业组织建房的购房预付款(不计利息);…乙方同意参与甲方组织的建房,申请选购下述第②项(即90型)建筑面积标准左右的房屋;…。原告及被告***和川西北矿区分别在协议尾部签名、捺指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及代表人印鉴。 2012年6月26日、7月4日,原告和被告***与川西北矿区签订《江油市经济适用房(灾后重建住房)购销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川西北矿区购买的重建房位于江油市,建筑面积98.7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50.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92504.00元。 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案涉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该协议其中约定:房屋售价29万元人民币;房款先付现金叁万元,2012年10月25日付房款贰拾陆万元,合计支付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原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5年后,应积极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现该房屋实际由第三人居住。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江油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即原告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江油市的住房一套,现甲方已经出售了,出售款为贰拾玖万元,离婚当天,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支付财产折价款贰拾万元整,剩余的玖万元和存款拾伍万元归甲方所有(共计贰拾肆万元)。 2019年起,房屋开始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第三人遂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与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川西北矿区分别办理有《营业执照》,两单位的负责人均为***,但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不同,被告川西北气矿载明营业场所为(四川省)江油市太白东路,川西北矿区载明营业场所为(四川省)江油市诗城路东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与原告所在单位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川西北矿区签订《实物安置协议》,由川西北矿区采取实物安置的方式承接原、被告原有的川西北石油基地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并于2012年6月26日、7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原、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住房一套,因此,原、被告与川西北矿区之间形成了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且该房屋亦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屋在原、被告取得后尚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在客观形式上该房屋尚属川西北矿区所有,该房屋在出卖时理应由出卖人川西北矿区协助原、被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并不是本案案涉房屋的出卖人,其与川西北矿区的负责人虽系同一人,但从两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而言被告川西北气矿与川西北矿区系不同主体,且原告也未举出充足证据证实两个单位系同一法律主体,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本案客观实际,原告要求被告***、川西北气矿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