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31民初5014号   原告:***,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脊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28005689。 负责人:***,该气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以下简称“重庆气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房屋安全鉴定费350元;2.赔偿2007年至2015年9年租房费5400元;3.赔偿2016年至2023年8年租房费9600元;4.赔偿拍照费145元;5.赔偿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赔偿证人出庭工资、车费、生活费等500元;7.赔偿被损坏房屋多项拆除、重建的人工、材料费共计216002.38元;8.赔偿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评估鉴定费72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垫江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1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以下新事实:1.原告受违法损坏的房屋围墙在2017年11月全部垮塌,墙体裂缝加大,部分瓦脱落;2.重庆市海川评估结论书认为原告受损坏的房屋拆除、重建需人工材料费共计196002.38元;3.原告向重庆市海川价格评估公司缴纳了评估鉴定费7200元;4.原告在房屋受损后,从2007年至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且2016年之前每月租金上涨了50元;5.被告的重型车辆压垮了原告房屋附近的公路涵洞出水口,被告方安排的修复公路涵洞的施工人员,在修复涵洞时,未安排民工将垮了的涵洞出水口修通,恢复公路涵洞原排水功能,仍旧在涵洞出水口垮塌处用水泥、砂浆做的堡坎,堵死了涵洞出水口,涵洞里面的水长期累积在涵洞里面,水位上涨,浸泡原告房屋基脚基础,使其变软,系导致原告房屋墙体裂口、围墙垮塌的全部原因,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经审查,原告***房屋位于垫江县五洞镇卧龙村7组,系原川东油气田公司修建,后几经转手产权登记为原告***。原告取得房屋后居住至1995年,之后出租给他人居住至2006年。原告***于2007年向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鉴定,该局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该房为C级危险性房屋,是因为涵洞堵塞,长期排水不畅,造成地基基础变形,沉降不均匀对房屋裂口有部分影响,自身年久失修及质量要求不合格也有部分原因。现原告以被告在2005年左右为维护“卧20井”,搬运井场设备及用罐车运送污水14744立方米,造成原告房屋附近涵洞堵塞,影响排水沟正常排水,房屋裂变成危房等原因请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2013年***曾以本案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34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后,原告***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4月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17年7月3日,***及案外人***又以以本案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渝0231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渝03民终153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上诉。 2020年10月27日,受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重庆市海川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渝海川价评(2020)字第065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位于垫江县五洞镇卧龙村7组113井侧边房屋拆除重建在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的重置价值为196002.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3)垫法民初字第03441号民事案件诉讼:第一,前诉与本诉的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均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气矿。第二,前诉与本诉两次诉讼案由均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均是以物权受到侵害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给付之诉,故两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第三,前诉与本诉关于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除数额差异外,诉讼请求内容实质是相同的,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合上述三个方面,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实属重复起诉,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提出的所谓的新事实,均系之前已存在并延续的事实或基于房屋受损提出的损失计算方式,不能证明其房屋系被告行为所致,不属于新的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罗 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