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川0824行初7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苍溪县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江南干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主任。
参加诉讼负责人***,分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苍溪县龙王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龙王镇人民政府人大主席。
委托代理人***,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系龙王镇政府交管办主任,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白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20845511K。
法定代表人***,矿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系川西北气矿企管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苍溪县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关于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一被告的参加诉讼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和第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一、第二被告的参加诉讼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征用原告林地并交予第三人占用建厂和不按法律政策规定足额支付原告被征用林地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二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被征用林地的经济补偿金28177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苍溪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颁发苍林证字(2008)第2××4号《林权证》,确认原告是坐落苍溪县新观乡梓潼村(又名伏龙村)五组小地名为“松包”、面积17.4亩林地的所有权人和林地使用权人。2016年,第三人因建厂需占用包括原告松包处17.4亩林地在内的土地,二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就将原告松包处17.4亩林地全部征收后交予第三人建厂,且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足额给付原告被征用林地依法应给予的经济补偿金,至今仅分三次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付“中石油占地款”合计22730.62元,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鉴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请求如前,请依法裁判。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1、原告被征收征用林地时间为2018年;2、已经补偿的3笔费用中不全是林地的补偿款,还有部分是土地的补偿款。
被告苍溪县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的答辩意见是,一、答辩人实施的土地征收程序合法、有据。答辩人对案涉土地的征收系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严格按程序进行的,且已经取得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山气田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建设用地批复(川府地[2019]726号)以及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川林地审字[2018]565号)。二、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占用其17.4亩林地(松包)的情况不属实,其要求支付被征用林地经济补偿金28177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答辩人所掌握的材料显示,原告所述的“松包”林权证记载面积仅为0.4亩,征收占地面积为0.39亩,与其诉请所说的严重不符。另据查证,征收红线内原告签字确认的可享受补偿的林地面积仅0.866亩,且答辩人和乡镇人民政府已经对其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及附着物补偿费用等作出了足额补偿。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为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六个月,其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综上,答辩人的征收程序以及补偿标准合法、有据,且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据此,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是,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原新观乡人民政府签订《迁坟、树木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原告已知晓其权利义务,2022年2月29日原告才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而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六个月。二、原告所诉征用面积不实,请求于法无据。中石油净化厂征用原新观乡梓潼村五组圆包坪林地合计为48.539亩,涉及36户农户,各户的征用面积总和与中石油净化厂的征用面积吻合。苍溪县龙王林业站原始档案记载原告的林权面积由石梯河、柏杨河和松包三部分组成,其中松包林地的面积为0.4亩,实际征用面积0.39亩,梓潼村五组集体林地人均分配0.119亩,原告家庭成员为4人,分得0.476亩,另原告又继承其母亲名下林地权益分配0.119亩。原告主张被告征用占地(松包)17.4亩林地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是没有任何依据。三、答辩人实施的土地补偿程序合法有据。(一)土地征用和权益分配集体讨论决定。2018年6月11日,原新观乡梓潼村五组对净化厂征用圆包坪土地和权益分配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具体的分配方案。(二)征用面积测量、确认各户无异议。征用原梓潼村五组圆包坪林地时,首先村组通知各征地户明确相互之间的林地的界限;其次乡政府牵头,村组组织农户到场,由苍溪县地博公司测绘后,农户签字确认。2018年7月22日,原告签字确认圆包坪(松包)的征地面积为0.39亩。(三)征地补偿依据合法有效。征地过程中,原告和答辩人签订了《迁坟、树木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和《临时用补偿协议》,依照《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以及(广府发[2012]11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征用林地的租用费以及林地的树木及附着物的补助标准双方签字认可,原告无异议。林地征用后原新观乡人民政府将原告的补偿款足额打入原告的账户中,详见有关转账凭证。综上,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原告的起诉不尊重历史、罔顾现实情况,且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的答辩意见是,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第三人没有足额支付原告补偿款,浪费司法资源,给第三人造成严重影响,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苍林证字2××4号林权证
证明:原告松包林地归原告所有,面积是17.4亩。
2、存折一张
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打款22730元。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梓潼村5组村民)林权证书
2、***(梓潼村5组村民)林权证书
3、***(梓潼村5组村民)林权证书
4、***(梓潼村5组村民)林权证书
证明:以上农户的林地面积均是15亩以上,所以被告说原告的林权证登记面积是错误登记没有依据的。
被告苍溪县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的质证意见是,1、对林权证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面积应以现场丈量及确认的数字为准;2、补偿费是给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至于集体怎样分配的,我们不清楚,请法庭以本次举证为准。对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四份林权证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征拆中实际征收的面积是多少的问题而不是原告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是多少,我们占用的林地面积是0.39亩,这个是经过原告签字确认的,至于原告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是否登记错误与本案无关。
被告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1、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四至界限与我们的原始档案记载一致,但面积确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2、实际上反映的是5笔,金额与我们说的一致。对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向有异议。我们征收占用的面积0.39亩是经过原告签字确认的,原告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在本次征用中仅是部分占用。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的质证意见是,1、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2、对打款明细我们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辩称观点,被告苍溪县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川省人民镇府关于九龙山气田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地[2019]726号)
2、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川林地审字[2018]565号)
1-2证明:土地征收有据、合法。
3、征收集体土地公告(苍府公字[2019]17)及公示照片
4、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示照片
5、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6、支付补偿款记账凭证
3-6证明:1、被告征收行为程序合法;2、补偿到位;3、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定期限。
7、迁坟、树木及附着物补偿协议
8、林木面积、数量确认签字
9、树木及附着物、迁坟补偿费发放表
10、树木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流水
11、***林权登记档案记载
7-11证明:1、***林地上附着物补偿到位;2、林权证登记有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四川省人民镇府关于九龙山气田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明细表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2、对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在实际征用林地过程中就已经违反了该第三条的要求;3、对征收集体土地公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公示照片我们需要看原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4、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文件第6条明确记载了如何补偿及补偿标准,没有列入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内容,证明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公示照片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在当时进行了公告及公示,违反法定程序;5、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仅有土地补偿费,没有附着物补偿费,这是与梓潼村村委会签订的,没有与原告单独签订协议,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恰好证明第一、二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6、对支付补偿款记账凭证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具有关联性,对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7、对迁坟、树木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补偿标准7500元是哪里的标准?8、对林木面积、数量确认签字,不能达到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9、对树木及附着物、迁坟补偿费发放表,没有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发放表上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10、对树木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流水,8790元是客观真实的;11、对***林权登记申请表,来源不合法,没有提供一方的签字或盖章,需要提供申请表的原件,最终面积、权属归属都要以林权证为准,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3、对3-11份证据与我们无关。
为支持其辩称观点,被告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苍溪县地博测绘公司测绘图及面积表
证明:新观乡梓潼村五组土地征用面积实测为48.4亩。
2、***林权档案
证明:***松包林地的四至界限以及面积为0.4亩。
3、迁坟、树木及附着物补偿协议
证明:***与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
4、临时用地补偿协议
证明:***与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
5、梓潼村五组林木、租地费
证明:原告签字认可征用土地面积为0.39亩。集体林地土地为0.476亩,合计为0.866亩。
6、梓潼村五组集体林分配
证明:梓潼村五组集体林分配按人分配,人均0.119亩。
7、梓潼村五组各户征用土地面积和补偿确认资料
证明:梓潼村五组各户征用土地面积和补偿确认资料
8、打转款记录
证明:原告领取的补偿款依据。
9、照片
证明:现场照片。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苍溪县地博测绘公司测绘图及面积表,地图仅仅是复印件,没有测绘单位印章及测绘位置,达不到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林权申请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松包面积仅有0.4亩;3、对迁坟、树木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补偿标准7500元/亩与广元市人民政府2012颁布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相违背,且协议上也没有列明原告的附着物补偿条款;4、对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5、对梓潼村五组林木、租地费,租地费7500元/亩,第二被告要求原告签字时没有告知原告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构成欺骗,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6、对梓潼村五组集体林分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主张集体的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梓潼村五组各户征用土地面积和补偿确认资料,对案外人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征地没有足额发放补偿;8、对打转款记录,对原告总共收到第三人发放的三笔金额我们无异议;9、对照片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与对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苍溪县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不动产登记证
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合法手续,已足额缴纳了税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苍溪县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苍溪县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的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质意见是: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原苍溪县新观乡梓潼村五组农民,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因为建厂需要征用原新观乡梓潼村五组包括原告在内的36户农民的土地,土地面积为48.539亩。在决定拟征收后,被告苍溪县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与原告所在的乡村开展了前期准备工作,开展了土地类别、地上附着物以及征收补偿协议的确认和签订。对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迁坟、树木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对拟征收的土地,先经苍溪县地博公司测绘,然后由被征收的农户签字确认。2018年7月22日,原告签字确认其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0.39亩。
同时查明,被告在实施征收土地行为时,原告家庭成员4人,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人均应分得0.119亩土地补偿费用,继承其母亲0.119亩土地补偿费用,第三人在征用原告林地前,系租用原告在内的土地在使用,每年按940元每亩支付费用。原苍溪县新观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12月16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费用32323.70元。苍溪县新观乡人民政府已并入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
还查明,2018年6月29日四川省林业厅作出川林地审字(2018)565号准予本案第三人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书。2019年8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9)726号关于九龙山气田二、三叠系气藏气地面集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19年10月8日苍溪县人民政府作出苍府公字(2019)17号征收集体土地公告,2019年11月4日苍溪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苍征拆公(2019)18号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9年11月15日苍溪县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现变更名称为苍溪县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中心)与新观乡梓潼村五组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原告***作为新观乡梓潼村五组代表之一签了字。2022年3月1日原告对被告确认的土地征收亩数等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面积是多少,是否未足额支付原告的补偿金;三、被告的征收行为程序是否违法。
一、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迁坟、树木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征收原告的土地面积确认时间是2018年7月22日,原告的最后一笔征收补偿款的收到时间是2020年12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原告若对被告的征收补偿行为不服,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一年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22年3月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已没有起诉权,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认为其林权证中所登记的小地名为“松包”处的林地面积为17.4亩,在该次征收中该17.4亩林地已被全部征收。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虽然原告所举示的林权证中小地名为“松包”处的林地面积为17.4亩,但其林权登记档案中所记载的名称及四至界限一致的“松包”处的面积只有0.4亩,两个地方的登记数字不一致,且相差很大,其登记应该存在错误。即使林权证中记载的面积没有错,但在征收时,原告对其被征收的面积已有签字确认,只有0.39亩,而且所有的被征收的36户的总面积相加也与被征收的总面积相等,故而原告所主张的被征收面积为17.4亩的主张事实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后对原告的被征收的土地以及继承其母亲的,从集体所分得的以及第三人租用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迁坟、树木等几个部分进行了补偿,按当时政策规定原告共应获得补偿款32323.70元。原告虽只认可给其汇款22730元,但从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共向其汇款五笔,总金额为32323.70元。原告应获得的全部补偿款被告已足额支付到位,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
三、被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先后得到四川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其征用林地的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其所诉称的被告征收其林地的行为违法,征收面积为17.4亩,以及未足额支付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