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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9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桥村。 法定代表人:谬伟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30913398K。 法定代表人:欧阳书亮,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鄱阳县。 上诉人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136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履行地应为江苏省宜兴市,本案上高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