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23民初1366号
原告: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309133987K,住所地: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书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2000234906。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闸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现羁押于江西省洪都监狱成新农场11监区。
原告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胜垒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洪科技公司)、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胜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洪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胜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正洪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及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正洪科技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79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为原告的法人代表与被告正洪科技公司恶意串通,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正洪科技公司制作安装一套3000T粗酚生产成套装置,合同售价为19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总货款的40%计7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正洪科技公司支付了79万元的预付款,后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拘,特别是查明被告***收受被告正洪科技公司回扣10万元,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合同无效。现被告***也因诈骗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正洪科技公司沟通,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但至今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正洪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与正洪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双方多次沟通、磋商才签订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无效;2、被告***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收受回扣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江西胜垒公司与被告正洪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不但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也有其他股东的意思,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违约行为也造成了正洪科技公司的重大损失,正洪科技公司将另行主张该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是***与**等其他股东创建的,因***触犯刑事犯罪,该公司因一年内无环评、安评等情况下,应予解散,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法定代表人欧阳**亦不合法;2、合同签订前,各股东进行了多次考察,该合同签订不是***的个人意思,关于合同的价款,属于其他股东共同决定,故本案责任不应由***承担,也与***的犯罪事实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江西胜垒公司与被告正洪科技公司签订《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正洪科技公司承揽制作安装一套3000T粗酚生产成套装置,合同售价为198万元,交货地为上高县化工工业园,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到厂开始安装,2015年5月30日安装结束,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总货款的40%计7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胜垒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正洪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40万元和39万元的预付款。2015年5月16日,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高县公安刑事拘留,同日,原告江西胜垒公司与被告正洪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江西胜垒公司原法人***诈骗违法,经双方协商:1、交货时间根据江西胜垒公司建厂的实际情况,以江西胜垒公司的通知时间为准;2、***不能以江西胜垒公司名义来洽谈设备及相关事宜;3、经全体股东会决议,免除***的法人身份及清除其股权,***跟江西胜垒公司已无任何关系。
另根据已生效的(2016)赣09刑终17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作为江西胜垒公司负责人在与被告正洪科技公司签订购买粗酚生产加工设备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曾主动要求***(被告正洪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的二叔***给被告***一笔费用,***承诺待合同签订下来之后再说(***证言证实)。在江西胜垒公司将第二笔款汇往***后,***于当日汇了10万元给被告***。2016年9月5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回扣1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6年6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江西胜垒公司的申请,前往被告正洪科技公司核查是否制作了合同约定年产3000T粗酚加工装置,但被告正洪科技公司不配合,禁止本院办案人员进入车间核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16)赣09刑终1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原则进行商事活动,本案中,被告***作为江西胜垒公司法人在与被告正洪科技公司签订购买粗酚生产加工设备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事前暗中沟通,事后在账外暗中给予个人回扣的行为,且被告***在接受***支付的10万元回扣后,并没有如实地交入江西胜垒公司的账户。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和商业贿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商业贿赂的规定。对于原告江西胜垒公司而言,因被告***与被告正洪科技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原告花费了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购买了粗酚生产加工设备,损害了原告江西胜垒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胜垒公司与被告正洪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原告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正洪科技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因主合同的无效,该补充协议亦应归于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正洪科技公司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胜垒公司已支付的79万元货物预付款。三、被告***作为原告江西胜垒公司的代理人,在与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正洪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故被告***对此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合同归于无效,因前期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本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本院前往被告厂内核查是否制作了加工装置,但被告不配合,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及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79万元,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无锡市正洪科技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简 昕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