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台商保字第62号
原告山东联合王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顿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天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区高邮湖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联合王晁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天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600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财产一宗,并提供登记在原告名下***×××××、***×××××、***×××××、***×××××、***×××××、***×××××、***×××××机动车及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东顺路西香格里拉康城D7幢1单元101、102、201、202、301、302、401、402室房产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联合王晁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青岛天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00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财产一宗。
二、查封登记在原告名下***×××××、***×××××、***×××××、***×××××、***×××××、***×××××、***×××××机动车及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东顺路西香格里拉康城D7幢1单元101、102、201、202、301、302、401、402室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