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合王晁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联合王晁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405民初154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山东联合王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顿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联合王晁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联合王晁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0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台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原告于2009年8月到被告山东联合王晁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原告应享受带薪年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并给以工资补偿,已形成拖欠工资的事实。《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为不定时工作制人员,被告也未在劳动部门申请备案原告为不定时工作制人员,原告对判定不定时工作制人员毫不知情。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被被告以长期旷班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考勤表证据,考勤表证据为伪造,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以原告为不定工作制人员为由认定原告不享受带薪年假,又以长期旷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前后证据自相矛盾,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山东联合王晁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期间,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其主张未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长期旷班,严重违纪,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经过公司工会的同意,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联合王晁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乙方(即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甲方(即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按变更本合同处理;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等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6月份之前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期间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700元加销售提成(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提成为688元)。自2017年6月1日起,原告所在的被告公司销售部开始实行考勤制,原告长期未进行考勤。2017年7月9日,被告公司的工会委员会认定原告长期旷班属于严重违纪,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7月10日,被告将原告调整到被告公司保卫科工作,并于7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通知,要求原告接到通知3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8月3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随后向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500元并赔偿损失、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0元并赔偿损失。2017年10月16日,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严格履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同时亦应履行各项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未能遵守被告的考勤制度,长期旷班,被工会认定为严重违纪,已经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其解除行为事先征得了工会的同意,程序合法,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国家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而专门规定的。一般来讲,带薪年休假只适用于全日制的标准劳动关系职工,而对于非全日制和特殊劳动关系劳动者则不能够适用。虽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没有明确带薪年休假不适用于非全日制职工,但在各地方的规定中则予以了明确,如《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非全日制职工不享受年休假”,浙江省《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待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亦规定“职工为实行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用人单位职工”。在2017年6月份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和休息时间比较弹性化,被告对其管理亦比较宽松,因此在该期间原告属于非全日制职工,不应当适用带薪年休假制度。2017年6月份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由非全日制用工转为全日制用工,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享有3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应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8.76元(2388元/月÷21.75天×3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联合王晁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5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联合王晁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