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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35733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玥,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2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与侵权图片相关的所有链接;2.判令北京**公司向***支付侵权赔偿金7000元;3.判令北京**公司向***支付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北京**公司在其主办的涉案网站首页向***赔礼道歉。***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北京**公司在其主办的涉案网站首页向***赔礼道歉,时长持续一个月。事实和理由:***发现北京**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产业投资决策网”(www.cu-market.com.cn 京ICP备08011146号-1)上擅自使用***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标题为“今日国内大宗商品近全线收涨”。***对北京**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侵权链接为(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253号公证书附件一链接列表第13页,序号为392,公证光盘录屏自02时40分43秒。北京**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未获得***的授权许可,也未向***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侵犯了***的著作权,且未署名使***蒙受精神损害。为了维护***享有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6日,***创作了图片名称为“000210”的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并于同日发表于“shijue.me”网站个人主页中。***对查看“shijue.me”网站个人主页及发表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2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9564号。***当庭出示了涉案作品原图信息、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录像。 2019年8月29日,经***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253号公证书及公证录像显示:2013年8月1日,域名为cu-market.com.cn的网站发布题为《今日国内大宗商品近全线收涨》的文章,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未注明作者。该网站的ICP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北京**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08011146号,审核通过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 庭审中,***认可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并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律师费支出,***提交与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民事)》,协议4.1条约定律师代理费为每案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在“shijue.me”网站个人主页中发表作品,可以认定是对其作品的一种署名方式,结合***出示的原图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北京**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经核实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撤回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北京**公司在运营的网站中向***表示致歉即可,时长以24小时为宜。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北京**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律师费,***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具体数额,故本院考虑案件类型、案件难易程度对代理人工作量的要求,酌情予以支持。 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涉案网站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律师费200元,以上合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交纳),由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