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491民初7860号
原告: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2层12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贤***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驭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深南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汇处东南侧大庆大厦8B1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驭势投资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驭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法治日报》、被告官方网站(www.unishares.com)、微信公众号、极术社区账号、知乎账号、百度百家号账号中,发布《致歉信》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要求:《致歉信》保留时间不少于30日,《致歉信》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和被告具体侵权情节并经原告审核通过,在《法治日报》中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共计12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1日,原告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咨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IPO咨询”中,发布了微信公众号文章《〈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正式发布!》,其中包含了《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一文(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每一页的右上角均显示了“**咨询”的字样,《报告》尾页的“版权声明”中,明确说明了《报告》的版权归**咨询所有。2021年11月13日,被告深圳驭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驭势资本”)的官方微信公众号“驭势资本”,发布了微信公众号文章《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2021年11月15日,驭势资本的官方极术社区账号“***@驭势资本”发布了极术社区文章《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2021年11月16日,驭势资本的官方知乎账号“驭势资本”发布了知乎文章《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2021年11月16日,驭势资本的官方百度百家号账号“驭势资本”发布了百家号文章《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上述文章内容皆相同。在上述文章中,驭势资本将**咨询《报告》中的内容逐字复制,将文章标记为“原创”,删去了“**咨询”的标识,加上了“驭势资本”的水印。之后,驭势资本上述文章被微信官方下架。2021年11月22日,驭势资本的官方微信公众号“驭势资本”发布了微信公众号文章《全球半导体深度报告》,内容与驭势资本上述被下架文章完全相同。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1月22日,**咨询就上述事实分别予以公证取证。驭势资本盗用**咨询的文章,将其盗用的文章恶意标记为“原创”;驭势资本在盗用文章被下架后,随即又发布了一篇内容一样,只改变了标题的新的盗用文章;驭势资本在收到**咨询的《律师函》后一直拒绝沟通,可见驭势资本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大,本次侵权事件的性质极为恶劣。综上,**咨询原创的《报告》,是**咨询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驭势资本未经合法授权,盗用**咨询的作品,并宣称是驭势资本的原创作品,侵害了**咨询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人身性权益和财产性权益。现**咨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咨询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驭势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报告版权归原告和其余九家单位共同所有,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起诉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由涉案报告的版权声明即可得知,署名的单位有原告和中科创星、企名科技、君盛投资、钜融资产、容亿投资、**资本、**投资、恒准微电子、软硬件市场智库等九家机构,上述联合制作单位为该报告的作者,共同享有该报告的著作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4条规定,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规定如下: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果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以全部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由前段描述可以明确知晓权利人的情况,原告及其他九家机构为涉案报告的权利人,因此原告并未独立享有涉案报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其主张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使用案涉报告有合理来源。第一,主观角度讲,被告使用案涉报告无故意。因行业发展需求,被告购买了第三方专用“发现报告”平台的会员,其阅读及使用的报告均为正规渠道下载,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使用案涉报告会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也并无实际侵害原告涉案报告著作权的主观故意。第二,客观角度讲,被告下载案涉报告支付了合理费用,并非从非法途径从互联网渠道爬取或者其他方式获取。因案涉报告系被告在第三方专用“发现报告”平台付费下载,被告认为报告创作者将其报告上传至第三方“发现平台”供会员付费下载使用,原告对知识付费后使用不存在客观上的恶意。(关于第三方平台“发现报告”,其主要是依托于海量的行业、上市公司、宏观策略等研究报告,采用智能搜索引擎、文档结构化解析、AI语义识别等技术,为金融投资从业人员、研究员、分析师、市场运营等提供快速、全面、便捷的信息搜索服务的平台。)第三,被告在获取报告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注意义务”通常需要结合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在相应业务领域地位、经营能力高低等综合进行判断。一方面,原告在行业内并没有很高的影响力,没有达到被公众高度认可的程度,即没有达到使大部分人看到其报告则知道其为原创的程度;另一方面,被告在使用第三方平台“发现报告”下载报告时支付了相应费用,上传报告方将带有各类完整标识的报告公之于众,被告在支付合理对价后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上传案涉报告方为合法授权方,对于下载并使用案涉报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被告所使用的报告能说明合理来源,在主观及客观上均不存在侵权故意,且在下载使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报告大多数内容皆为引用第三方平台的内容,即原创性不高,被告的使用行为并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由涉案报告内容引用情况可知,材料引自如下资源:a.各类著作《集成电路产业全书》(2018年9月第1版)、《中国集成电路产业人才白皮书(2019-2020年版)》;b.各类行业组织,WSTS世界半导体贸易统计组织、SEMI国际半导体产业协会、SIA美国半导体行业协会、CSIA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WorldBank世界银行、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c.各类政府网站、协会网站、海关总署;d.各类资讯平台,WIND万得资讯、产业内各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赛迪智库。因此报告的原创程度并不高,其没有过高的商业价值,被告的使用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公众号上明确标明该纸质报告售价人民币499元,因此其主张的损失过高,过高的赔偿要求对被告显然不合理。四、原告无意在多平台上发布报告信息,即除微信公众号之外的多平台发布情况并非被告主动行为,皆为其他平台爬取信息的结果。除微信公众号平台外,其他网络平台均非被告主动运营,被告并未实际在平台发布相关文章。是其他平台为了提高平台影响力,通过互联网技术爬取的被告微信公众号的相关信息,被告甚至对此发布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并未主动向其他平台披露涉案报告的相关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侵权行为均不属于被告作出的,被告不应对其他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得知其他账号也发布了涉案报告后立即通知其他平台予以删除,并已经向相关平台的谴责了擅自爬取行为。五、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两万元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可知,原告就涉案报告维权支付了两万元律师费,需要进行维权的对象有三家,且包括案件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诉讼和执行程序。因此可知,前述两万元律师费支出并非本案一个案件的合理支出,因此原告主张其维权的全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明显不合常理,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无理主张的律师费请求,请法官予以公平裁量。六、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在多方渠道赔礼道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人身权,故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被告作品亦未在《法治日报》、被告官方网站及其他平台上主动发布任何信息,也不应在前述平台上发布任何赔礼道歉信息。综上,涉案报告版权归原告和其余九家单位共同所有,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起诉主体;被告使用报告的行为能够证明合理来源,且原告主张的原创报告均来自其他公开渠道信息,原创价值不高,被告的使用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过高,费用与本案关联程度不高;同时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对以上原告主张均不予认可,请法官予以公正裁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2021年11月19日取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显示:2021年11月11日,微信公众号“**IPO咨询”中发布了微信文章《〈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正式发布!》,和其中所包含的《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该报告标题署名处写明“**研究院”,报告正文页面右上角标明“**咨询”水印。原告提交《著作权权属声明》载明,微信公众号“**IPO咨询”由我单位申请设立并运营。2021年11月11日23时20分,我单位在微信公众号“**IPO咨询”发布了微信文章《正式发布!》,和其中所包含的《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以下称涉案作品)。上述内容是由我单位主持原创的著作权作品,代表我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我单位承担责任。该作品的著作权由我单位享有。微信公众号“**IPO咨询”的账号主体为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2021年11月19日取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显示:微信公众号“驭势资本”2021年11月13日发布文章《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标题下有“原创”字样,内容与涉案作品一致,未标明报告作者。
原告提交2021年11月19日取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显示:知乎网账号“驭势资本”发布文章《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内容与涉案作品一致,未标明报告作者。
原告提交2021年11月19日取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显示:百度网账号“驭势资本”发布文章《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内容与涉案作品一致,未标明报告作者。
原告提交2021年11月22日取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显示:微信公众号“驭势资本”于2021年11月22日发布文章《全球半导体深度报告》,内容与涉案作品一致,未标明报告作者。
经查,深圳驭势投资有限公司为微信公众号“驭势资本”、知乎网账号“驭势资本”、百度网账号“驭势资本”的账号主体。
原告提交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
以上事实,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有涉案文章署名及发表情况,涉案作品《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标题署名处写明“**研究院”,报告正文页面右上角标明“**咨询”水印。且证据显示该文章最早于2021年11月11日发布于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IPO咨询”中,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2021年全球半导体产业研究报告》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涉案报告版权归原告和其余九家单位共同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仅依据该报告“报告参与机构”页面中“合作机构”显示的单位,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该报告著作权为原告和其余九家单位共同所有。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深圳驭势投资有限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知乎网账号、百度网账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就极术社区账号“***@驭势资本”发布涉案作品承担责任,但未就极术社区账号“***@驭势资本”主体情况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涉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亦无被告侵权获利等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和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律师委托合同涉及律师进行维权工作的对象包含本案被告以外的其他两家单位,本院将就本案涉及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驭势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删除微信公众号“驭势资本”、知乎网账号“驭势资本”、百度网账号“驭势资本”中的侵权文章;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驭势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就本案侵犯署名权问题书面致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申请在本院官网公布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驭势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驭势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由被告深圳驭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桑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