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座第2幢1**4层104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华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
IPO行业研究与募投可行性研究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称“《服务合同》”),**公司退还华众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10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1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华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没有券商和投资方的介入,合同没有履行的条件与基础。二、**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报告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三、**没有取得华众公司的合法授权,没有参与华众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发送给**的文件不应视为**公司已向华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华众公司于2017年12月华众公司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中止挂牌是为《服务合同》约定的主板IPO所做的必要准备,案涉报告报送IPO的条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报送。
**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辩论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众公司支付项目费用105000元;2、请求判令华众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3、请求判令华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以上各项共计126000元。诉讼过程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华众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50元;2、判令华众公司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日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清偿之日。
华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华众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公司返还华众公司已支付的合同首付款105000元并根据合同支付违约金21000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日,**公司(乙方)与华众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第1条:项目服务内容:乙方受甲方委托完成“IPO行业研究与募投可行性研究”项目的咨询服务,具体内容或形式包括:1、IPO行业研究:(1)撰写甲方所处行业市场研究报告;(2)提供相关行业及市场数据来源说明及数据推算过程;(3)负责处理行业市场部分反馈意见;(4)负责行业报告后续更新(额外更新年份不超过2年)……2、IPO募集资金投向及募投项目可行性研究:(1)募投方案与建议;(2)募投工作具体执行;(3)出具资料清单,现场及电话调研访谈;(4)募投项目投资估算、财务测算以及撰写募投报告并修改完善;(5)募投报告反馈意见协助处理;(6)上市募集资金投向及项目可行性研究主要包括以下章节:第一章、总论;第二章、项目概述及主要经济指标;第三章、募投项目相关背景;第四章、募投项目目的及必要性;第五章、募投项目未来市场前景分析……第十四章、可行性研究结论与建议。第2条:项目提交成果:1、提交1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行业市场研究报告》;2、提交2份《募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如下:(1)项目名称(暂定):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系统改扩建项目。第3条:项目成果完成与验收:乙方须在收到甲方合同首付款后正式进场开始工作,6周内完成本次项目成果(初稿/电子版),并向甲方提交。甲方须在收到项目成果(初稿/电子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验收认为不合格或需进行部分修改完善,甲方须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乙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修改完成并将最终的项目成果提交甲方,甲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成果(第二稿/电子版)进行二次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第6条:甲方如发现乙方的研究结果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报告的撰写不能达到发改委备案和证监会IOP行研与募投的审核要求,乙方向甲方退回所有已支付的项目费用。第8条:甲方需依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费用。第9条:甲方在收到乙方项目成果后须尽快进行内部验收,提出反馈意见,如自项目成果提交后3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验收或未出具验收和确认意见视为验收合格。第17条:该项目费用(含税)为210000元。第18条: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即105000元,作为合同首付款,乙方团队正式进场开始工作;(2)经甲方及券商内部对项目成果验收合格定稿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款项,即945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印刷版报告及全套电子版资料(如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没有完成对项目成果的验收定稿,应在本协议签署日满三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此笔款项,乙方继续负责报告成果修改完善直至定稿)。(3)甲方成功过会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0500元。第22条:如果乙方未按时完成项目和(或)未按时向甲方提交项目成果,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合同总额1‰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乙方除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全部已支付项目费用及其利息并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第23条:甲方若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另行支付合同总额1‰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除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除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华众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公司支付105000元。
庭审中,**公司主张依约于2017年12月18日向华众公司提交项目成果初稿,***众公司要求修订,于2018年7月31日提交修改稿,要求华众公司支付项目费用。华众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公司任何项目成果,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项目费用等。为此,**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系统改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研发检测及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行业市场研究报告》,上述报告编写日期记载为2017年12月。
往来邮件2封,显示2017年12月18日,**公司员工**向“×××”、“×××”邮箱发送邮件,抄送**,邮件内容:“各位附件是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系统改扩建项目可研报告及投资测算表+研发检测及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及投资测算表+行业研究报告,请查阅。募投项目产品——监管平台介绍尚未收到,请企业尽快提供。”另一邮件记录显示,2018年1月21日,**向“×××”、“×××”“158XXXX****”发送邮件,抄送**、**、**。邮件内容为:“各位,截止目前(1月21日),我方已初步完成第一轮现场访谈、募投项目资料收集。并于2017年12月18日提交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系统改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研发检测及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行业市场研究报告初稿。截止目前尚未收到系统性反馈意见。下一阶段主要是企业和券商给出修改、批注意见。附件为华众电子募投项目工作进度汇报文件,请查收。”**公司主张“×××@qq.com”系华众公司涉案项目对接人**的邮箱。“×××@qq.com”系华众公司员工**邮箱。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系统改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研发检测及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2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行业市场研究报告》、《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系统改扩建项目资料投资估算与财务分析测算表》、《研发检测及展示中心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表》。**公司表示上述报告及测算系按照华众公司的修改要求,修改后再次向华众公司提交的最终项目成果。
往来邮件2封,显示**公司员工**于2018年7月31日向“×××”邮箱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您好,我方已经完成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系统改扩建项目+研发检测及展示中心建设项目+行业研究报告的二稿撰写,需要说明的是:1、之前您提供的两个项目汇总的测算稿存在问题,主要是研发项目的场地费用测算有误,我们重新进行了修改和拆分,目前两个项目加总的投资额为29156.27万元,离3.2亿的目标总投资额还有差距,后期可能还需要公司配合进行调整。2、研发检测项目可研报告中,有需要公司更新的数据和内容,共有三处,已经用批注的方式标注出来了。”“×××”邮箱于2018年8月1日回复“研发中心已修改,请查收,完善好尽快发给我。”同时,**向“×××”邮箱回复“附件是已完善的研发项目可研报告,请查收!”**公司主张“×××@qq.com”系华众公司涉案项目对接人**的邮箱。
5、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公司员工**与微信号为×××、备注为“*****众电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1日,**:“拟定于6月12日下午2点召开华众IPO中介机构协调会,请大家提前安排时间,提出各自的议题,对前期尽调发现问题予以回顾讨论。募投项目可研机构也请参加,王总,请抽出宝贵时间参加下协调会。”**:“好的**,收到。”
2018年6月20日,**:“王总,2018年公司预计净利6000万,按23倍估值计算公司市值13.8个亿,募资3.45亿……你看是否可行,另募投项目修改稿,能否找经验多,水平高的老师给修改下。”**回复:“好的,募投项目总资金额度可以先按照3.2亿调整,接下来一方面我们调整募投项目投资额,另一方面我们继续完善初稿。报告初稿肯定还需要打磨,这个请放心,经过几轮修改后基本就可以达到咱们的预期了。”
2018年6月30日,**向**发送“募投项目组资料”。
2019年9月18日,**向**催要第二笔款项,**要求**邮寄纸质定稿,“把纸质版定稿寄来,好安排付款……日期写到18年6月。”
2019年9月30日,**询问是否收到报告,**回复:“收到了王总,估计节后才能办理”。
2019年12月19日,**:“**,公司内控也老在催我咱们项目的款项,的确按照合同约定第二笔款早该付了。这个事老这么拖下去,我也担心不要在公对公的层面引起一些误会,本身金额也不大,也都过了两年多了。您看能不能尽快安排支付下或给我一个说法,也便于我向公司答复。”**:“收到,年前一定办理。”
6、微信群截图,显示群名称为“***众募投组”,组内有微信名“**”,微信号“×××”;微信名“**驾考”;“某某”,**公司主张上述为华众公司**、**、**。
7、华众公司企业信息,显示**自2018年8月16日起,担任华众公司财务负责人。
经质证,华众公司对上述证据1-6均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公司提供的项目成果,否认微信号“×××”为**使用微信,否认“×××@qq.com”邮箱为**使用邮箱,否认“×××@qq.com”邮箱为**使用邮箱。华众公司仅认可**于2017年11月在其公司工作20余天,表示因**与上一家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已辞退,**并非其公司员工,抗辩华众公司未授权**、**负责涉案项目,但华众公司未就**登记为其公司财务负责人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公司为此申请调取微信号“×××”及“×××”的实名认证信息、QQ号“×××”及“×××”的实名认证信息。经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微信号“×××”及QQ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身份证号XXX),微信号“×××”及QQ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身份证号XXX)。经质证,华众公司仍坚持**、**未参与公司管理。
华众公司另提交***信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众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担任***信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众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华众公司欲以此证明**、**并非其公司员工。
**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公告》,内容显示华众公司于2017年12月,华众公司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终止股票挂牌。华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经询,华众公司表示从未收到**公司任何项目成果材料,导致其与券商磋商失败,亦未将涉案项目报送IPO证监会审核会。双方当事人认可合同约定的“成功过会”是指通过IPO证监会审核会。
**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表示因华众公司否认**微信号及QQ邮箱信息,导致产生调查取证费用,向法院提交《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公司与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50元。**公司另主张华众公司未如实陈述导致诉讼拖延、调取证据,为此产生利息损失,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与华众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负有向华众公司提交项目成果之义务,华众公司负有依约支付项目费用之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履行了提交项目成果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达成。由**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的微信号、QQ号实名认证信息可以证明,**公司于2017年12月已向**QQ邮箱发送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系统改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研发检测及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行业市场研究报告》初稿,后又于2018年8月再次向**邮箱发送了上述报告,并在邮件内容中表示已经修改。**在与**公司员工微信对话中已认可收到**公司邮寄的纸质版定稿材料。华众公司虽否认**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但华众公司曾认可**在其公司任职,由工商登记信息可知,**为华众公司财务负责人,华众公司提交的**在其他公司任职情况,不能否认**可同时担任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华众公司未就此提交其他充分反证。且**公司提交的与**微信沟通内容均与涉案项目相关,**公司提交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证明已依约提交了最终项目成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众公司在收到项目成果后应尽快验收,如自项目成果提交后3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验收或未出具验收和确认意见视为验收合格。现华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项目成果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公司提交的项目成果已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华众公司负有支付合同总额45%的义务。针对剩余合同总额5%的付款义务,双方合同虽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成功过会,但经询问,华众公司为是否将涉案项目报送IPO证监会审核会的决定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现华众公司在收到项目成果后,未报送IPO证监会审核会,故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因在于华众公司,应视为付款条件已达成。华众公司未依约付款,应属合同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现**公司主张项目费用及违约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均予以支持,并对华众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支付违约金等诉请均不予支持。针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利息损失一节,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而**公司的上述主张系基于认为华众公司存在未如实陈述导致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费用105000元、违约金21000元,以上共计126000元;二、驳回**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华众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华众公司财务负责人***收到了**公司邮寄的纸质版定稿材料,华众公司虽否认***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但华众公司曾认可***在其公司任职,华众公司提交的***在其他公司任职情况,不能否定***同时担任其公司财务负责人的情形,**公司提交的与***微信沟通内容均与涉案项目相关,加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能够认定**公司已经依约提交了最终项目成果。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项目成果后须尽快进行内部验收,提出反馈意见,如自项目成果提交后3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验收或未出具验收和确认意见视为验收合格。”华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项目成果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公司提交的项目成果已验收合格,华众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45%款项。
此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甲方成功过会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0500元。”华众公司作为将涉案项目报送IPO证监会审核会的决定方,其在收到项目成果后,未报送IPO证监会审核会,不正当地阻止了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华众公司主张客观原因不能将案涉项目报送IPO证监会审核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众公司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鉴于**公司已经依约提交了最终项目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华众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由**公司退还其已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何 悦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