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324民初1089号 原告:***,男,出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巴河下库勒拜乡萨尔朔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4,500元×4个月=37,1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0.5个月=5,3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之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00元÷21.75天×300%×29天=1,644.8元,休息日4,500元÷21.75天×200%×258天=28,266.6元。以上合计72,311.4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押运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合同,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另外,申请人金矿工作至今从未一天节假日休息过,被告均未按照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工资,缺乏应有的劳动保护。2021年8月1日,被告未提前通知申请人无故将申请人停职,属于单方面撕毁双方的劳动合同,给申请人再次就业造成极大的影响。原告在2021年1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之日止与被告违法停职原告的工作岗位,故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员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因逃避赔偿责任无故以调整岗位为由逼迫原告主动离岗,被告的该行为在形式上已经构成违法的责任,现原告不同意调岗,被告也未能就调岗的合理性提交依据,故被告应当恢复原告原岗位,但是被告至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日止未恢复原告岗位,2021年8月1日起原告的岗位已由他人接替。现原告岗位被他人接替的情况下,客观导致原告无法提交劳动,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因此有权解决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交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库管员兼押运员,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制,一个月休息4天,但被告安排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每日超过8小时,远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并且被告常年安排申请人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但从未向申请人依法支付加班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哈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哈劳人仲字【2021】21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三、四、五项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双方签订3年的合同并延期至被告用工之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开完关于原告调岗的会议后分别两次通知原告到单位上班,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通知原告2021年8月31日前到单位报到上班,不到岗则视为解除合同,自2021年8月1日起原告无故不到岗,不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即便是辞退也是过失性辞退,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各个费用。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被告提交了考勤表证明不存在节假日和延长加班时间,原告是炸药库库管工作,每月的工资仅为3,800元,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按照正常的加班时间支付了工资,被告有自主经营的管理权,被告接到单位通知后用消极待工的方式拒不换岗、不回应,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调岗会议更换岗位并通知原告。原告2021年8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2021年9月13日,哈巴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2021】哈劳人仲字2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份证据,原告在农行办的工资卡的工资清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动法律关系成立每个月领取工资的事实;第三份证据,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应聘特殊岗位为安全员的事实;原告提交第五份证据,即***工资表一份,证明2017年8月至2021年7月***每月工资发放的清单。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工作期间未休息,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提交第四份证据,即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21日值班及交接班工作日志;为证明超出合同约定的8小时工作时间,原告提交第五份证据,即2021年3月上班期间手机打卡记录。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值班交接班工作日志;(2)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仓库2020年3月的考勤表、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炸药库2020年4月的考勤表。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提交的第四份、第五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第五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在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10日住院治疗期间及上班期间由***、***、***、***、***、***、***、***、***代班的事实,提交第六份、第七份证据,即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结合2021年12月13日法院调据的询问笔录,***、***、***、***均认可给原告***代班属实,对关于***、***、***、***代班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带班领导、值班人员替换班备案登记表证据中有2020年9月27日***给***代班的登记记录。结合原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对***给***代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代班情况是否属实,对关于***、***、***、***及其他代班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劳动合同书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对续订合同的签名有异议,但不影响原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即2021年3月1日至9月7日考勤打卡记录一份。结合法院调取的值班交接班工作日志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模式是工作两天休息一天及原告自2021年8月1日后原告未上班的基本事实。对考勤打卡记录上和值班交接班工作日志上登记工作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值班交接班工作日志登记的工作时间为准;被告为证明是基于安保人员必须是保安公司委派且有保安证的工作要求,召开会议决定撤销安保人员,仅保留存库管人员的事实,提交第三份证据,即2021年8月1日的安全例会记录。因安保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是基本的工作规范要求,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即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日内到公司报到,在8月3日发放通知后,又于8月5日发放通知,要求原告2021年8月31日到岗。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手机收到通知,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出示第五份证据,即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3月-2021年7月***工资表一份及2020年3月-2021年7月***实际工作天数的清单。对***实际工作的天数应当以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值班及交接班工作日志反映的实际值班天数为准。对该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值班及交接班工作日志中关于原告***延长工作日间、节假日上班相同数据部分的证据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的原则,可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安保人员应有保安证的工作要求,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岗位,属于正常的岗位调整,原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被调岗后降薪,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即使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在原合同权利义务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关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责任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合同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工资、节假日上班工资的计算,《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据此,结合本院调取的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值班交接班工作日志、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仓库2020年3月的考勤表、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炸药库2020年4月的考勤表,可以核算出原告***在2020年4月1日始至2021年7月31日工作期间,实际工作295天计3540个小时(12小时/天×295天),除去2020年4月1日始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标准工作时间336天计2688小时(8小时/天×336天),扣除正常上班时间未上班的41天计328小时(8小时×41天),扣除值班期间每天30分钟就餐需要的合理时间295天计147.5小时(0.5小时/天×295天)。原告实际工作延长时间为376.50小时(3540小时-2688小时-328小时-147.5小时)。节假日期间上班9天计108小时(12小时/天×9天)。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填写约定的工资数额,根据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可以核实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6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综上,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按150%计算为14,930.17元(基本工资4,600元÷21.75天÷8小时/天×376.5小时×150%);法定休假日安排原告工作的工资按300%计算为8,565.52元(4,600元÷21.75天÷8小时/天×108小时×300%)。因被告在支付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另行支付了原告16,809.33元工资(实发工资95,009.33元-基本工资78,200元),应当视为是被告对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应予以扣除。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上班的工资合计为6,686.36元(14,930.17元+8,565.32元-16,809.33元)。另,原被告均认可在202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上班和节假日上班的工资6,686.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和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3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上班期间的工资合计6,686.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35元,由原告***负担841.99元,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