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324民初133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7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库勒拜乡萨尔朔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第三人新疆路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路迪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397745.82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鑫旺公司支付质保金67283.9元(1345678.05元×5%);3、本案诉讼费由鑫旺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工程价款为396407.22元(包含鉴定意见书中296407.22元和少计算部分暂计100000元),增加诉请鑫旺公司承担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路迪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与鑫旺公司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下称总包合同),总包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地点为鑫旺公司厂区内充填站至地磅房、选矿区之间的连接道路;第(5)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320000元,具体以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为准;第(9)条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4天内支付”。路迪公司在承建此项目后又于2018年6月1日与***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7)条第一项约定“***全面履行第三人的总包合同,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发包人负责”。分包合同订立以后,***依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完成鑫旺公司(发包人)“厂区内充填站至地磅房、选矿厂之间连接道路的建设”,该部分工程经鑫旺公司《矿区道路硬化工程结算单》结算后总造价为1345678.05元。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鑫旺公司要求,该工程产生了增量部分,鑫旺公司与***签署《2018年厂区道路工程》《厂区道路工程量》两份文件也予以了确认。经过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工程产生的增量部分的造价为296407.22元,***认为应大于该金额。***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于2018年7月5日将该工程及工程增量部分向鑫旺公司完成交工,鑫旺公司也予以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两年之久,总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期限也已届满,而鑫旺公司作为发包人却始终未完成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鑫旺公司辩称,***给鑫旺公司施工属实,但所涉增量部分的工程已由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了鉴定报告,真实的反映了增量工程的价值,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诉请的鉴定意见少计100000元不能成立,如果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可以提出异议申请,鑫旺公司对鉴定报告内容认可,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因***主张工程价款过高导致鑫旺公司无法认可,拖延至今的工程款利息不应支付;质保金按照合同内工程量总造价计算为67030.01元,因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工程路面有塌陷,质保金不应全额支付,鑫旺公司就该修复塌陷费用申请了鉴定,因为鉴定费用过高,鑫旺公司未支付,鉴定机构没有出具鉴定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鑫旺公司与路迪公司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将鑫旺公司厂区内充填站至地磅房、选矿厂之间的连接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路迪公司,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1320000元整,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鑫旺公司按竣工结算审定总价款金额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4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2018年6月1日,路迪公司与***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分包合同》,将鑫旺公司厂区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整体承包给***,约定总价款1320000元。2018年7月5日,厂区内道路工程竣工,2018年7月13日,鑫旺公司大门外沥青路面修补工程竣工,2018年8月6日***提请验收,2018年12月14日,上述工程经鑫旺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9月14日,经***与鑫旺公司基建部***核算,合同内工程量总造价1345678.05元已结算完毕,合同外增量工程价款未结算。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12月19日***提出申请对合同外增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出具建业价鉴[2022]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295715.42元。***支出鉴定费24000元。***提出异议,该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针对异议内容作出回复,增加沥青砼场外运输运距22KM造价691.8元,对于其他异议项,以委托人提供经质证的证据、现场勘验记录及询问笔录中均未体现相关工作内容为由未予调整,鉴定金额合计调整为296407.22元。***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1、鉴定程序违法,对水泥稳定类基层和中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采用“定额价”与“工程价”作为工程计价标准是错误的,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如因证据所限,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的,应按照与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本案2018年5月26日《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相应部分造价单价分别为60元和69元,对鉴定意见低于该价格的对应工程造价费用应予以增加;2、鉴定报告中存在缺项,没有体现出现场勘验时实际存在的护坡工程。2021年12月23日,鑫旺公司提出对破损路面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因其未支付鉴定费用而未作出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道路硬化施工分包合同》《2018年厂区道路工程》《厂区道路工程量》《工程验收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签证单》,建业价鉴【2022】003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异议书回复,鑫旺公司提交的矿区道路硬化工程路基排水工程设计图一阶段图纸、矿区道路硬化工程钢筋混凝土圆管涵布置图一阶段图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在案佐证。对于鑫旺公司提交的路面开裂照片、《厂区道路工程》说明,拟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厂区道路工程》说明载明水稳层铺筑时因施工材料送样不及时导致实验室配合比报告单尚未出来,如达不到验收标准由施工方负责,该说明时间系2018年6月25日,而工程于2018年7月5日交工,并于2018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鑫旺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提交的投标总价表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路迪公司将其承包的鑫旺公司厂区内道路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转包合同无效;***施工过程中,鑫旺公司又将合同外增项工程直接发包给***施工,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组织施工并向鑫旺公司交付工程完成验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主张的合同外工程价款,对于其中经鉴定的数额296407.22元,鑫旺公司无异议,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与鑫旺公司未就合同外工程价款约定付款时间,该部分工程于2018年7月5日交付,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鑫旺公司应自2018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鑫旺公司辩称因***主张工程价款过高导致延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鉴定报告少计算100000元,首先鉴定机构系依法接受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其提出的复核异议,鉴定机构也予以了回复,因***与鑫旺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外工程施工合同,总合同系路迪公司与鑫旺公司所签,***要求按照总合同约定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提出护坡工程未计入,但在其与***核算的厂区道路工程量表及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中均未提及,鑫旺公司不认可,***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主张合同内工程的质保金,双方认可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1345678.05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即67283.9元(1345678.05元×5%),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4天内支付,合同内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现已超过约定付款期限,鑫旺公司应予支付。鑫旺公司辩称工程存在缺陷,需要扣减修复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鑫旺公司支付工程款296407.22元,利息自2018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鑫旺公司支付质保金67283.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鑫旺公司辩称***主张的超出鉴定数额之外的100000元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鑫旺公司辩称利息不应支付、质保金不应全额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6407.22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6728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5.37元,减半收取计4127.68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28127.68元,由原告***负担6066.04元,由被告新疆鑫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6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