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平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平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山东鲁帆集团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2011年以来,山东鲁帆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树脂交由***在梁山代售,价格由***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自己联系客户,根据需求,让原告给其发货。***销售后,按照原告给其的价格将应付货款转账到原告公司或者焦某账户内。2012年6月27日,经对账,***仍欠原告货款249942.70元。***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的经手人和收货人处签字。该对账单内容是:“***欠鲁帆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货款贰拾肆万玖仟玖佰肆拾贰点柒元。”此后,***于2012年7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27500元,于2012年8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于2012年8月26日返还原告铁桶124只,每只70元,共计8680元。2012年年底,***又支付原告货款6500元。庭审中,***提供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其于2012年8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另查明,焦某系原告职工,负责该公司树脂销售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代销树脂的行为实际为买卖行为。***与客户达成树脂买卖合意后,通知原告给其发货,***按照自己与客户商定的价格将树脂出售,再按照原告给其的价格将应付货款转账到原告公司,从而赚取差价,获取利润。原告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货款249942.70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货款98680元(27500元+10000元+10000元+13000元+8680元+6500元+10000元+1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51262.7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21000元,因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262.7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730元由原告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90元,由被告***、***承担4440元。
上诉人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被告对2013年4月双方对账单中所欠原告的货款174262.70元并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回单只能证明其在签署对账单以前,曾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元和13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是收款在先,记账在后,该两笔款与对账单中注明的8月5日打款10000元、9月12日打款13000元是同一笔。一审法院认定为两笔是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标准为由,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成立的梁山办事处的主管,负责梁山区域的市场开发。自2011年被上诉人指派上诉人去梁山经营,并给上诉人及另一职工李某(上诉人推荐经被上诉人认可)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并交纳办公费、租赁办公场地及仓储、配备电动车辆、桌椅板凳、办公用品。上诉人经营期间,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及李某工资款、医疗费、仓储费9万余元。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指导的价格经营无任何利润可言。2.被上诉人仅凭2012年6月27日的一份对账单主张权利明显证据不足,此对账单只能证明梁山办事处从被上诉人处收货总额,但未扣除梁山办事处实际经营支出,不体现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具体数额。3.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录音中明确承认与上诉人账目已结清,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3万元已转给焦某,焦某数次从被上诉人处取款,也未及时对账,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对上诉人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欠款数额应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再扣除我方实际费用,包括欠我方工资51000元、仓储费10000元、收到款项37700元、因质量问题赔偿他人损失3000元。
上诉人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称:1.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的产品只是***所经营产品中的一项,我公司不参与***的经营业务。***所主张的工资和办公用品费用是我公司为维系双方买卖关系而实行的一种促销手段,***不是我公司职工,***主张的拖欠工资、医疗费、仓储费9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2.***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我公司按约定价格结算,***的经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3.***在电话中是为了应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说的对我公司的欠款3万元已经转让给***,及***收款数次并无任何依据,双方对账后***没有再次向我公司付款。
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称,两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本案与***无关。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焦某出具的收到条两张。拟证明焦某于2013年5月31日收回货款10200元,于2012年7月5日收回货款27500元。二、梁山远华工贸有限公司收到条两张。拟证明***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14日各向梁山远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房租费5000元,该款应由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树脂有质量问题,***向梁山金龙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元。四、运输合同两份。拟证明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李某发货,因此***和李某均系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五、李某证人证言一份。内容是:“2011年2月份李某与***共同为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梁山办事处销售树脂,该公司给发工资,以后提出从货款中扣除,设立办事处时的仓库租赁费、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等均是该公司投入,该公司对办事处2012和2013年两年的该部分费用没有报销。”拟证明李某、***均系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证人李某出庭陈述了以下意见:1.其出具的上述证人证言内容真实;2.其不是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但该公司聘用其在梁山销售化工产品,并未给其发放工资,其由***领导。
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3年5月31日收回货款10200元,不是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是焦某为河北客户帮忙销售其他化工产品收取的货款。2012年7月5日收回货款27500元,与双方对账单中显示的2012年7月15日27500元货款是同一笔。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不欠***租赁费,双方对账单截止日期是2013年4月,没有体现租赁费。证据三无法证明***为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损失款1000元,该款与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证据四、五不能证明李某与***是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某于***是一起的,李某是为***接货。
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焦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8月1日凭证、2012年9月11日凭证与双方对账单中2012年8月5日10000元、9月12日13000元是同一笔。
焦某出庭陈述称,***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8月1日凭证、2012年9月11日凭证,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7月5日收款条27500元与双方对账单中2012年8月5日10000元、9月12日13000元、2012年7月15日27500元是同一笔。
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焦某证言没有异议。***对焦某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虽然证据中显示的还款金额相同,但不是同一笔。
被上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二、三,与双方的对账单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焦某的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8月1日凭证、2012年9月11日凭证以及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7月5日收款条中记载的支付款项分别与双方对账单中2012年8月5日付款10000元、9月12日付款13000元、2012年7月15日付款27500元相对应,是同一笔货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双方是买卖关系,理由是:1.证人李某证明,其与***不是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这与***称其是该公司职工是不一致的,***以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不能成立;2.***认可其经营模式是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发货,其根据市场情况定价销售,并按进货价与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这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3.双方的对账单中载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化工产品欠款。
(二)关于***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8月1日银行凭证中的10000元、2012年9月11日银行凭证中的13000元以及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7月5日收款条中的27500元分别与双方对账单中记载的2012年8月5日付款10000元、9月12日付款13000元、2012年7月15日付款27500元是否为同一笔。本院认为,上述款项是重合的,理由是:1.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条与双方对账单中的金额相同;2.对账单确定的欠款截止时间晚于银行交易凭证及收条的时间,如果银行交易凭证及收条的款项不包含在对账单中,***不可能确认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3.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条的形成时间与对账单中的付款时间基本符合,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陈述记账晚于收款造成收款与记账的时间差异符合常理;4、***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
(三)2013年5月31日收条中的102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该收到条的形成时间在双方对账之后,该款的收款人焦某是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业务经办人,有权代理该公司收取货款,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款是焦某为其他客户回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该笔款项是支付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
(四)关于***的责任。***与***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由***一方承担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在双方对账单以外于2012年8月1日还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11日还款13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诉讼双方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对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64062.70元(174262.7元-1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4062.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帆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