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东某某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626民初3425号之一
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东**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杰